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張莉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建勇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建勇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酌定張莉卉與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命張莉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鄭凱恩、鄭凱容扶養費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莉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張莉卉與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會面 交往之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四、上開廢棄部分,張莉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鄭凱恩、鄭凱容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鄭建勇關於未成 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之扶養費金額變更為各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伍拾肆元。
五、鄭建勇其餘上訴駁回。
六、張莉卉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莉卉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鄭建勇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莉卉(下稱張莉卉)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4年11月26日結婚,並於85年6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建勇(下稱鄭建勇)自伊於 87年間懷有長女鄭凱容時起,即常因細故以不雅言語辱罵及 毆打伊,長期對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對伊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鄭建勇自93年6月起迄今均拒絕與伊同房 ,兩造間無性生活已逾5年,鄭建勇亦視伊為無物,不與伊 交談,每當伊欲與鄭建勇對話時,鄭建勇即激動地表示要報 警、錄音,夫妻情感因而漸行漸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 名存實亡,且婚後鄭建勇亦多次逼迫伊離婚,夫妻間互信、
互諒之基礎盡失,婚姻實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 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請求酌定 由伊行使、負擔對於鄭凱恩、鄭凱容之權利義務,及命鄭建 勇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鄭凱恩、鄭凱容成年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伊關於鄭凱恩、鄭凱容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056 條規定,請求鄭建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於原審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准予兩造離婚;鄭建勇應給付張莉卉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鄭凱恩、鄭凱容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莉卉任之;鄭建勇應自兩造離婚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鄭凱恩、鄭凱容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子女 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2,500元,並交由張莉卉管理使用,並陳 明就鄭建勇應給付張莉卉100萬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鄭建勇則以:伊並未於張莉卉懷孕時毆打張莉卉,亦未於88 年6月27日強迫張莉卉返回高雄。伊於90年10月1日中午時分 ,因長子執意外出烤肉,乃邀請張莉卉一同參與,惟遭張莉 卉拒絕,即如常自行與子女外出,張莉卉竟無故怒罵伊直至 3 人離開,伊於多日後竟接獲家暴案件庭期通知書,伊係為 家庭和諧緣故始簽立悔過書,並非坦承過錯。又張莉卉於93 年4月25日因子女不願前往教會予以責罵,經伊勸阻未果, 張莉卉即以電話朝伊丟擲,伊為避免誤傷子女,遂趨前抓住 張莉卉雙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伊因身體多處遭抓傷,盛 怒之下確有打張莉卉耳光。另伊於98年7月18及19日偕同子 女陪母親至宜蘭散心,然張莉卉竟謊報子女為失蹤人口,伊 及子女返家後,張莉卉仍未前往派出所銷案,甚至對伊及子 女表示:「看以後你們還敢不敢!」,而伊於同年8月8日攜 同子女至高雄進行伊父親百日儀式,竟遭張莉卉斷然拒絕, 張莉卉本欲再度向警方通報失蹤協尋,經員警制止而作罷, 惟張莉卉當晚竟於2小時30分內,連續撥打20通電話騷擾伊 ,致伊不堪其擾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06號通常保護令 在案。再者,張莉卉個性強硬,經常強迫伊及子女順從其意 見,兩造間暴力相向者實乃張莉卉,伊多出於無奈始為防衛 性反擊,且張莉卉亦會遷怒子女,致子女心靈受創甚劇,是 張莉卉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顯無理由;而兩造間仍有性生活 ,伊於長女房間就寢,實係因子女佔去伊床位之故,且張莉 卉亦時常驅趕伊離家,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 由張莉卉負責,遑論有何精神傷害及損害賠償可言。此外,
倘認須判決離婚,由伊行使、負擔對於鄭凱恩、鄭凱容之權 利義務,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張莉卉並應每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1萬2,500元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鄭建勇應給付張莉卉20萬元,及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鄭凱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鄭建勇 任之、張莉卉與鄭凱恩、鄭凱容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張莉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鄭凱恩、 鄭凱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關於鄭凱恩、鄭凱 容之扶養費用各1萬2,179元,並交由鄭建勇代為管理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就鄭建勇應 給付張莉卉20萬元本息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張莉卉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張莉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張莉卉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建勇應再給付張莉卉80萬元,及自本件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鄭凱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張莉卉任 之。鄭建勇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鄭凱恩、鄭凱 容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萬2,500 元,並交由張莉卉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張莉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鄭建勇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鄭建勇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鄭建勇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莉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對張莉卉上訴 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張莉卉主張兩造於84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張莉卉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張莉卉主 張其受鄭建勇毆打、辱罵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婚姻 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則為鄭建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張莉卉是否受鄭 建勇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否據以請求離婚?張莉卉得否請 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 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為之?另一方與該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鄭建勇附帶請求張莉 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之扶養費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張莉卉是否受鄭建勇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否據以請求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 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 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 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 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
2.查張莉卉主張其自87年間懷有長女鄭凱容時起,即常因細故 遭鄭建勇以不雅言語辱罵及毆打,致其長期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鄭建勇則否認有 何對於張莉卉施虐之事實,並辯稱:張莉卉個性強硬,經常 一點不如意即與伊大聲爭吵,甚至動手動腳,伊始終隱忍, 偶爾防衛性的口頭反擊,即被張莉卉指為暴力相向,實際施 暴者應為張莉卉等語。茲就張莉卉主張其遭不堪同居虐待之 事實析述如下:
張莉卉主張:鄭建勇於87年10月20日在蘆洲家中,不顧伊 與胎兒之安全,徒手將懷孕中之伊毆打成傷,並以三字經 等不雅言語辱罵伊云云;惟此為鄭建勇所否認。而張莉卉 對於其所述上開傷勢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或受傷照片等資 料可資佐證,則張莉卉於上開懷孕期間是否有遭鄭建勇毆 打成傷之事實,即非無疑。證人即張莉卉之胞姊張潔卉固 於原審到庭證述:張莉卉懷有長女時,有跑來伊住處,她 腳上有傷云云(見原審卷第492頁);惟證人張潔卉既未親 眼目睹兩造吵架及鄭建勇如何毆打張莉卉之經過,僅係經 由張莉卉之轉述而得知上情,自難遽憑證人張潔卉之上述 傳聞證詞,率爾認定鄭建勇有於上述時、地毆打、辱罵張 潔卉之事實。此外,張莉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受虐之情,顯難憑 採。
張莉卉又主張:鄭建勇於88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強 迫伊陪同返回高雄未果,即情緒失控,趁伊懷抱幼女之際 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大腿瘀青、左下腿瘀青等傷害, 並有頭痛、心悸、全身無力感等症狀等語,並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 鄭建勇雖否認上情,惟依張莉卉提出上開88年6月27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張莉卉確因遭人毆打而於當晚11時50分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大腿瘀青5×2 平方公分、左下腿瘀青4×2平方公分、頭痛、心悸、全身 無力感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張潔卉證稱:「(問:88年 6月27日你是否有看見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晚11時許, 我看見原告全身是傷來找我,她說她頭很痛,所以我要她 去馬偕醫院掛急診,有開驗傷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9 2頁)大致相符,足證張莉卉當時確有受傷之事實。倘若 張莉卉之傷勢並非鄭建勇所造成,衡情鄭建勇理當帶張莉 卉就醫,豈有張莉卉自行於深夜前往證人張潔卉之住處尋 求協助之理。顯見張莉卉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鄭建勇毆 打成傷之情,尚非虛構,堪予採信。
張莉卉主張:鄭建勇於90年10月1日上午11時欲攜同子女 前往其姊住處烤肉,伊略感不悅,言談間鄭建勇心生不快 ,竟以三字經怒罵伊,伊未為回應,鄭建勇旋即拿東西丟 擲伊頭部,並毆打伊,且以「再講就打死妳」等語威脅伊 ,致伊心生恐懼,遂由伊胞姊張潔卉陪同前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並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受理在案,嗣因鄭建勇悔過,伊始撤回暫時保護令 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家庭 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鄭建勇於90年10月31日書立之悔過 書、板橋地院民事紀錄科90年11月6日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至23頁、第25頁)。鄭建勇則辯稱: 當日係張莉卉不滿伊欲自行與未成年子女前往伊胞姊家中 烤肉,而辱罵伊,伊會寫悔過書係因為要維繫婚姻,內容 是照張莉卉的意思來寫的等語。經查:證人張潔卉證稱: 「(問:90年間妳是否有陪同原告去派出所報案?)有, 因為兩造發生爭吵,原告被被告打到門外,被告說要原告 滾出去,不然會打死她,我才陪同原告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492頁至493頁)。又依卷附鄭建勇不爭 執真正之90年10月31日書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因一時 生氣曾對愛妻做出不可理喻事情,例如:提出離婚、毆打 、言語生命恐嚇、逐愛妻出家門等不理智行為,促使雙方 感情出現波折,導致愛妻心灰意冷,從今以後,本人徹底
悔過,與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2 頁至23頁);倘若鄭建勇未對張莉卉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 為,衡情張莉卉應不至於大費周章,由其姊張潔卉陪同前 往警察局報案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鄭建勇亦無 可能書立上述悔過書,承認其對張莉卉有提出離婚、毆打 、言語生命恐嚇等不理智行為,可見張莉卉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張莉卉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宗教信 仰問題發生爭執,鄭建勇竟用棉被毆打伊,並以言語攻擊 、批評伊信仰,且再次向伊提出離婚;嗣伊於同年4月25 日欲帶子女至教會做禮拜,竟遭鄭建勇阻止,兩造發生口 角,鄭建勇復再度毆打伊,並將伊壓制於沙發後,勒住伊 脖子,致伊受有右手、左手及左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伊 乃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並聲請核發保護令,迨因鄭建勇於 該離婚案件調解程序中當場認錯,表明願意悔改,並於同 年6月15日簽立悔過書、和解書及建造家庭協議書,伊顧 及夫妻情分及2名年幼子女,故選擇再次相信鄭建勇而撤 回離婚訴訟等語。鄭建勇則辯稱:伊並未於93年4月23日 持棉被毆打張莉卉;至同年4月25日係因小孩不願去教會 做主日,張莉卉又使出其一貫脾氣狂罵小孩,伊表示應讓 小孩自主決定,張莉卉便抓起電話筒往伊身上丟擲,伊為 小孩安全始趨前抓住張莉卉雙手,張莉卉隨即大喊救命, 伊趕緊放手,張莉卉即趁機抓傷伊手臂及胸口,伊後來因 考量小孩須有完整家庭,始退讓而簽立悔過書、和解書等 語。經查:
張莉卉主張其於93年4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遭鄭建勇 用棉被毆傷之情,為鄭建勇所否認,而張莉卉就此部分 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實,自難憑採。
張莉卉主張其於93年 4月25日遭鄭建勇毆打,致受有右 手4×2公分、左手3×1公分、左小腿3×3公分瘀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鄭建勇 於93年 6月15日簽立之悔過書、和解書、建造家庭協議 書、士林地院93年度家護字第 284號通常保護令、同院 93年度暫家護字第75號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北投分 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暨調查紀錄表、民事起 訴狀、刑事告訴狀、士林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至38頁、第47頁至55頁、 第58頁至64頁),且證人即張莉卉之母親謝順英、張潔 卉均證稱:當時有看到張莉卉腳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76頁、第493頁),固堪認張莉卉於93年4月25日確有遭
鄭建勇毆傷之情事;惟鄭建勇卉亦同時辯稱:係張莉卉 先以電話丟伊,當時伊亦遭張莉卉抓傷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6 3頁)。證人即當時目睹兩造發生爭吵經過之兩造長子鄭 凱恩於原審證稱:他們當時是互相打來打去,兩造都有 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臺北市立陽明 醫院診斷書記載:鄭建勇於93年4月26日就診,當時受 有左手臂多處點狀擦傷、胸部兩處點狀擦傷等情大致相 符,顯見鄭建勇辯稱當時亦遭張莉卉毆傷之情,尚非無 據,堪認兩造當時確因宗教信仰問題而發生互毆受傷之 事實。
張莉卉復主張:鄭建勇於96年1月間,在兩造位於北投區 ○○路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以三字經辱罵伊,並 揚言至伊任職學校鬧事,致伊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兩造 於96年1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229頁)。鄭建勇則辯稱:當時因張莉卉無理取鬧,伊 為阻止張莉卉之精神轟炸,始警告如再無理取鬧,就要將 張莉卉與他人無端爭吵之事情告諸學校,伊本意仍欲遏止 張莉卉之脾氣,並非要將張莉卉不可告人之事公諸於他人 ,更無到學校鬧事之意思等語。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兩造當時係為財務問題發生爭吵,鄭建勇於盛怒之下,確 以「幹」之不雅言語辱罵張莉卉,並稱:「少廢話啦,你 ,我跟你們校長講,惹火我了。」、「我要去講喔。」、 「你不要害怕啊,你不要害怕喔,你在害怕了喔?」等語 ;惟張莉卉亦回稱:「你最好去學校鬧啊,讓人家知道我 張莉卉有這種先生,一而再,再而三恐嚇我,說要到學校 鬧,你最好去我學校鬧,那校長就要請問你家庭生活跟在 學校有什麼關係?」、「你馬上去講呀。」、「在公家單 位,誰要是敢講一個字,誰就要負法律責任,你聽清楚了 嗎?」等語,可知鄭建勇確有揚言欲將兩造爭吵之家務事 告知張莉卉任職之學校校長之情事。
張莉卉再主張:兩造於97年9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屢因 細故發生爭執,鄭建勇多次以三字經辱罵伊;嗣於98年7 月17日晚間10時,鄭建勇欲偕同子女出遠門,伊表示希望 一同前往,然鄭建勇竟以「不要臉」、「不給妳跟」等語 嚴詞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鄭建勇竟朝伊頭部吐口水 ,且一再以「不要臉」、「幹妳娘老雞巴」、「幹妳祖媽 」、「幹妳祖媽老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污衊伊 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 417號通常保護令 、兩造98年7月17日、97年9月1日、97年9月19日、97年12
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 116頁至117頁、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經查: 鄭建勇固坦承有於97年9月19日、98年7月17日以三字經 辱罵張莉卉之情事,惟辯稱:因為伊父親於98年 5月間 過世,張莉卉不讓伊帶小孩回去奔喪,後來保母父親來 協調,伊有去警察局備案說要帶二名子女回去;98年7 月17日當天伊母親到臺北來散心,伊全家帶伊母親及子 女去宜蘭散心,但是張莉卉不讓小孩會見伊家裡的人, 伊被逼急了,才罵張莉卉三字經。伊於97年 9月19日以 三字經及「你不是人」等語辱罵張莉卉,是因為她經常 找警察來處理伊家務事,張莉卉喜歡和外面的人吵架, 在家裡罵伊及小孩,罵伊等20句,伊等才回 1句話,伊 等一直在忍耐,大兒子躲到桌子底下、廁所,張莉卉都 還會一直罵他,後來伊叫大兒子出來,伊等就抱頭痛哭 等語。而證人即兩造長子鄭凱恩到庭證稱:「(問:平 常被告是否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有,可能有個幾次 。」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證人即兩造長女鄭凱容 亦證述:「(問:平常被告是否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有時候會,原告會一直為了一件事情重複罵被告,被 告忍不住才會罵原告三字經。」、「(問:被告是否曾 經以『不要臉、妓女、在外交男朋友』這些話辱罵原告 ?)好像有,原因我不知道,但是原告也有對被告說他 在外交女朋友。」、「被告不會以茶杯丟原告,但是會 以口水吐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79頁), 堪認鄭建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曾多次以三字經等 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張莉卉。
至鄭建勇雖辯稱:張莉卉個性強硬,經常強迫伊及子女 順從其意見,伊多出於無奈始為反擊;又伊於98年8月8 日攜同子女返回高雄祭拜亡父,張莉卉竟連續撥打20通 電話騷擾伊,致伊不堪其擾,始聲請士林地院核發98年 度家護字第406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張莉卉之抗告等 語,此有該保護令及士林地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 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0頁至382頁、第505頁至512 頁)。而證人鄭凱恩亦證述:「(問:兩造是否經常發 生爭吵?)是,以前常常有,最近上法院,所以兩造比 較少吵。...通常吵架都是媽媽先引起,媽媽會一直 罵,爸爸覺得很煩就會回罵,但是媽媽罵的比較多。」 、「(問:為何你剛剛說兩造發生爭吵都是媽媽先引起 的?)都是媽媽先吵離婚的事情,媽媽沒有罵三字經, 兩造爭吵的內容都是為了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494頁至495頁)。惟縱認鄭建勇上開所辯屬實,然 兩造既為夫妻關係,鄭建勇應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張 莉卉溝通協調,尚不得執此作為對於張莉卉辱罵「幹妳 娘」、「幹妳娘老雞巴」、「幹妳祖媽」、「幹妳祖媽 老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之 正當理由。
3.綜上,鄭建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上述時、地對於 張莉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並多次以三字經或「妓女、在外 結交男友」、「幹妳娘」、「幹妳娘老雞巴」、「幹妳祖媽 」、「幹妳祖媽老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張莉卉,藉 此輕賤、貶低張莉卉之人格尊嚴,造成張莉卉身體上與精神 上之莫大痛苦,客觀上已達到不可忍受之程度。本院審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鄭建勇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 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鄭建勇所為已嚴重侵害張莉卉之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情愛基礎,並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 受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故張莉卉主張鄭建勇之行為已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張莉卉依上開規定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張莉卉得否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定有明文。查張莉卉以受鄭建勇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 請離婚,業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惟衡諸鄭建勇對張 莉卉施以上開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經過,可知兩造迭 因家庭財務、宗教問題、與對造親人相處、離婚等事由發生 爭執,互相以言語攻擊、激怒對方。證人鄭凱恩復證述:「 (問:原告是否曾經阻止你與爺爺、奶奶或其他親戚見面?) 有,從我國小一、二年級開始就阻止我與他們見面,我若是 去爺爺、奶奶家我都是偷偷去,因為媽媽不喜歡爸爸那邊的 家人,妹妹也是一樣。爺爺、奶奶也不能來我們家,因為媽 媽會阻止,爺爺、奶奶也沒有要求來過家裡。」、「 (問: 爺爺過世時,爸爸要帶你們去奔喪時,媽媽有無阻止?) 有 。媽媽本來不同意,但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同意我們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495頁至496頁); 張莉卉雖否認有阻止 鄭建勇帶小孩奔喪及阻止小孩與公婆見面之情事;惟鄭凱恩 為張莉卉之親生子女,倘張莉卉無阻止其與爺爺、奶奶見面
之事實,衡情鄭凱恩應不致虛構而誣陷自己母親之理。再對 照兩造發生口角衝突而鄭建勇以「幹妳娘老雞巴」等不堪入 耳之言詞嚴重辱罵張莉卉之98年7月17日當日,適逢鄭建勇 父喪期間,而張莉卉長期阻撓鄭建勇攜子返回高雄,引發鄭 建勇不滿,進而有不理性之舉動,造成張莉卉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而訴請離婚,鄭建勇固有過失,然張莉卉亦非無過 失之一方,從而,張莉卉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鄭建勇 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 為之?另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酌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張莉卉於 離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 凱容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請求 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判決。
2.查兩造均請求單獨擔任鄭凱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張莉卉主張:伊擔任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之國文老師,月入6萬元左右,經濟狀況較鄭建勇穩定,足 以支付子女及自己之生活需求;尤其鄭凱容正值青春期,依 其年齡、性別以觀,由伊行使親權較鄭建勇適合等語,並提 出其100年度7、8、9月份薪俸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179頁)。鄭建勇則主張:伊在伯利恆廣告公司作 商業設計,也在淡水某工地銷售房子,及在嘉義作企劃工作 ,96年至98年之年收入所得約95萬元,能提供子女最佳之成 長環境,且子女亦均表示願與伊同住之意願等語,並提出98 、99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房屋預售企劃製作合 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張莉卉對於鄭建勇 提出上開98、99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182頁背面),而依上開扣繳憑單資料所示,鄭建 勇於99年度之所得收入約有120萬元,顯見其並非無提供子
女穩定生活之經濟能力。
3.又依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在親 子關係及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對於鄭凱恩、鄭凱容之發展、 個性、課業、健康各方面亦皆為清楚並可描述,因此單就日 常生活照顧層面與管教部分來說,可了解兩造在相互配合下 提供子女們良好之生活照顧。然於親子關係部分,子女們皆 認為張莉卉近期因兩造問題而經常為了小事情而長時間罵人 ,子女們因而較無法接受有頂嘴行為,與張莉卉互動略有衝 突、親子關係緊張;而子女們與鄭建勇目前相處狀況融洽、 和諧,無太大親子衝突。在支持系統方面,依張莉卉所述 子女們之外祖母、大阿姨於皆能於需要時提供相關協助,故 其家庭支持系統應尚佳;而就鄭建勇所述其家族親友間互動 關係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在經濟狀況方面:張莉卉 擔任教職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亦有儲蓄觀念,對於提供子 女們穩定之生活照顧未有令人擔憂之處;而鄭建勇從事房地 產、預售屋銷售企劃工作,係在家接案子之形式、按件計酬 ,案件頻率、報酬不固定,故每月收入較不穩定,然就其出 示其近 3年(96至98年)收入所得之存摺影本並加以累加後 可得知,其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可見其對於提供子 女們基本之生活開銷應尚稱無虞。在住家環境及照顧計畫 方面:子女們目前住家生活空間充足,室內環境亦尚為整齊 乾淨,附近略有商店亦鄰近案主們學校、捷運站,生活機能 尚佳,依所述未來子女們若與其共同生活將會持續居原地, 生活環境未有太大更動,然若子女們與鄭建勇共同生活,將 會另尋其他住處;若子女們與鄭建勇共同生活,可能需轉換 求學環境,對此鄭建勇表示將尊重子女們意願,協調適當方 式,故於此方面兩造應可提供適當照顧等語,此有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99年2月26日新女(99)芬字第990107號函附 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至 265頁)。
4.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鄭建勇目前在經濟能力、親 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教養態度及照顧計劃各方面均足以 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且其與未成年子 女鄭凱恩、鄭凱容之親子互動良好,相處融洽、和諧,依附 關係緊密,本身亦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另張莉卉固有不錯之經濟能 力、家庭支持系統及照顧計畫,以往與未成年子女鄭凱恩、 鄭凱容之親子關係亦屬親密,並有爭取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 ;惟其近來因兩造紛爭導致自身情緒管理不佳,造成子女對
其存有若干負面情緒存在,親子關係緊張,親職能力仍有待 加強,尤其鄭凱恩目前全面傾向鄭建勇,故張莉卉目前與未 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之親子關係顯然劣於鄭建勇。況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均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明確 表達倘若兩造離婚,其等希望與鄭建勇同住,並由鄭建勇行 使親權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頁背面),審酌鄭凱恩、鄭凱容分別為85年6月10 日、88年3月25日出生之人,各自已滿15歲、12歲,目前依 序就讀高一及國一,均有自主能力及主觀意識,則其等意願 自應予以尊重,可見鄭建勇應較張莉卉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 鄭凱恩、鄭凱容之親權行使人。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凱 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鄭建勇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張莉卉雖主張:上開訪視報告未審酌鄭建勇之家暴行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有何影響,自不足令人信服,故聲請另指 定他機關進行訪視云云,並提出學者莊靜宜關於「目睹兒童 與受暴母親之親子關係研究」文獻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 頁至58頁)。惟鄭建勇否認其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辯稱: 伊依張莉卉之意思書寫悔過書,目的僅在尋求家庭之圓滿和 諧,而一再隱忍退讓,並藉以安撫張莉卉,然張莉卉竟藉機 挑起事端而羅織伊罪名,而謊稱其長期遭受家暴等語。經查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法文所定家暴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係屬「推定」性質,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由鄭建 勇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且觀 諸張莉卉經士林地院准許對鄭建勇核發93年度家護字及98年 度家護字第417號通常保護令之緣由,前者係兩造於93年4月 25日因宗教信仰問題而發生互毆受傷,當時張莉卉受有右手 4×2公分、左手3×1公分、左小腿3×3公分等瘀傷,傷勢尚 屬輕微;後者則係鄭建勇於98年7月17日以「幹妳娘老雞巴 」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張莉卉,悉如前述,並有上開保護 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20頁),審酌上開保護令之 核發相距約5年,顯見鄭建勇尚非出於慣行,核與一般長期 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有間,自難遽認鄭建勇不適宜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之權利義務;亦無另指定他機 關進行訪視之必要。
6.張莉卉雖再主張:鄭凱容正值青春期,關於女性日常生活諸
如購買女性用品、內衣等,理應由同為女性之母親打理較為 妥適,故應由其行使或負擔鄭凱容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凱容係88年3月25日出生之人,對於 日常生活已有自理能力,倘張莉卉認為鄭凱容正值青春期, 需要特別照料及關心,本得以其母親之身分,利用與鄭凱容 會面交往期間,協助鄭凱容之人格發展,並不因其是否擔任 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有不同。再考量兩造均表明 倘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凱容之權利義 務,均同意對方隨時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 );而鄭凱恩、鄭凱容均為年滿12歲以上之人,適逢高一、 國一階段,課業繁重,故酌定鄭凱恩、鄭凱容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鄭建勇擔任之情形下,張莉卉在尊重鄭凱恩、 鄭凱容個人意願及不影響鄭凱恩、鄭凱容之就學及作息情形 下,得隨時與鄭凱恩、鄭凱容會面交往;且兩造及其子女鄭 凱恩、鄭凱容之住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 ,以維繫親情。
鄭建勇附帶請求張莉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鄭凱恩、鄭 凱容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