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9年度,14號
TPHV,99,保險上,14,201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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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溪松
上  訴  人 羅貴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參  加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作京
上  一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兼好克彥
被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被 上 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漢凌
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石燦明
被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松季
上 五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六 項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羅貴玲後開第八項至十二項之訴,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



9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9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9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97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七、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 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 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 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 玲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97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 玲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97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十三、上訴人羅貴玲其餘上訴駁回。
十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被上訴人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7.5%,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9.5%,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9.5%,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十五、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羅貴玲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兼好克彥、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松季, 另被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為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業經其分別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9-112、212、213頁, 本院卷二第3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科 技)主張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之保 險金請求權讓與大量公司,業經大量公司於97年4月7日以 八德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7年4月9日 以三重3支郵局存信證信函第259號通知被上訴人華山產物 ,有債權轉讓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10頁)。則本件上訴人鴻源公司如受敗訴判決之結果, 將使大量公司受有不利益,從而大量公司就本件訴訟自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已於本院聲明為輔助上訴 人鴻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頁),於 法有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1項第2款,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鴻源公司原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億3,062萬6,921 元(被上訴人各人之請求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二) ,及均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總金額1億4,067萬3,231元(被 上訴人各人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均自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 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鴻源公司就敗訴部分即總金額1億8,995萬6,390元 提起上訴,嗣在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之總金額為2,57 3萬9,806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且經被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中總金額5,870萬5,697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帶上訴 ,並經上訴人鴻源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0、131 頁),亦應准許。




(四)上訴人羅貴玲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1萬2,699元 及均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各人之請求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經原審 就總金額528萬4,197元及均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准許,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羅貴玲就其敗訴部分即總金額1,572萬8,503元本 息均提起上訴後,嗣在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總金額為 516萬2,119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依上開說 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鴻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鴻源公司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1,439萬 6,125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453萬7, 473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美亞產物、泰安產物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應各再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 226萬8,736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人大量科技參加聲明:
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如其上訴聲明所 載之金額。
三、上訴人羅貴玲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羅貴玲 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258萬1,059 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103萬2,424 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美亞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51萬6,212 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富邦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51萬6,212 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泰安產物應再給付上訴人羅貴玲51萬6,212 元,並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五、上訴人鴻源公司主張:
(一)伊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華山產物、美亞產物、 富邦產物、泰安產物(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分別時則各 稱其名)繼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 主辦出具保險單,約定保險標的物如下:①不動產:包括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9號廠房(下稱109號廠房) 及高雄市○○路6號廠房。②貨物。③營業生財(含機器 設備)等三項。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 止,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華山產物、美亞產物、富邦產物 、泰安產物之承保比例依序為50%、20%、10%、10 % 、1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4年7月12日伊公司 位於中壢市○○路109號之廠房(應係105號廠房之誤), 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保險事故(下稱本件火災),造成不 動產、貨物、營業生財等各保險標的物受有巨大損失。又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雖記載「本案起火戶、起火點是 在中壢市○○路109號2樓」,但此係因西園路105號、109 號廠區是圍起來,只掛上109號門牌,致遭誤認為全廠區 都是109號,事實上起火處是位於中壢市○○路105號(下 稱105號廠房),該廠房係由伊向訴外人愛如密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密公司)所承租使用,租期自86 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4日共10年,伊就105號廠房自仍有 保險利益。至於109號廠房屬伊所有,與105號廠房之間有 密閉式通道相連,109號廠房因本件火災亦因受到嚴重煙 燻而受有損失,事後雖迭經伊要求被上訴人理賠,雙方僅 就部分無爭議之機器設備達成理賠協議,惟迄未獲理賠, 至於有爭議之機器設備則並未達成理賠協議。
(二)系爭保險契約標的物之機器設備,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予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 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銀行)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供擔保借款,上開各公司分別為 伊公司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債權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火 災保險共保批單(下稱共保批單)予上述各公司,分別指 定為各該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惟中華商銀已將保險金 債權轉讓與羅貴玲(詳如後述)。至於中泰租賃、玉山租 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銀為受益人部分,已因 分別清償完畢,而失去保險契約利益,並同意由伊逕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又伊起訴請求之機器設備(即起訴狀附表1-6、原審卷五 第203頁),已將無爭議部分與有爭議部分予以分類,無 爭議且業與抵押權人和解理賠者已扣除,是伊請求部分未 包含保險受益人第一租賃公司、兆豐銀行得請求理賠之部 分,亦未包含第一租賃公司取回之機器設備(即原審被證 18,原審卷五第121頁、122頁),伊所請求之機器設備涉 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抵押權人僅有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茂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見原審卷五第121 、122頁),惟均已同意伊以被保險人身分起訴請求。(四)查序號第68、86、154、252、273、283、295、299、520 、521、533號之機器設備(下稱序號第68號等機器設備) 之抵押權人聯茂公司(即原審共同原告,於提起上訴後已 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因 未經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無受益人共保批單 ,聯茂公司同意將保險利益歸由伊公司享有,95年7月28 日伊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於4,500萬元範圍 內讓與聯茂公司(按被上訴人之承保比例讓與),並於95 年8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五)又伊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借款900萬元 ,並提供序號第239號之機器設備(下稱序號第239號機器 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供擔保,被上訴人並指 定中華商銀為上開機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出具保險批單 。嗣中華商銀已於96年5月18日將序號239號機器設備之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羅貴玲,並於同年5月25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六)系爭火災致保險標的受損之金額如下:
㈠貨物損失部分:6,357萬2,500元
㈡營業生財部分:
⒈生財及其他損失:86萬2,818元;
⒉雜項設備損失:65萬0,302元;




⒊機器設備損失:1億3,683萬7,186元。 4.機器清潔費用:50萬5,200元
㈢不動產損失:856萬7,587元。
以上合計2億1,099萬5,593元,再扣除鴻源公司就火災保 險之自負額400萬元,總損失金額為2億699萬5,593元。(七)又兩造為確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受損程度及損害額,鴻源公 司曾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法院囑託欣榮公證公司進行 鑑定,計支付欣榮公證公司鑑定費用136萬5,000元,核屬 系爭保險契約之專業費用條款所約定之鑑定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以上合計總損失金額為2億836萬593元。則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比例,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賠償 1億418萬297元,被上訴人華山產物應賠償4,167萬2,119 元,被上訴人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應各賠償 2,083萬6,059元。
(八)又就上開之賠償總金額,因伊已將債權4,500萬元轉讓予 聯茂公司,且聯茂公司亦為抵押權人,聯茂公司並已本於 抵押代位及債權轉讓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原審判 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後,聯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在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合計明台產 物所負擔聯茂公司機台設備抵押代位之總金額為1,944萬 7,556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453萬3,311元及和解契 約中再給付金額1,491萬4,245元),經扣除後,明台產物 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473萬2,741元(計算式:104,180 ,297元-19,447,556元=84,732,741元),華山產物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267萬2119元(計算式:41,672,119元 -9,000,000元=32,672,119元),美亞產物、富邦產物 、泰安產物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633萬6,059元(計算 式:20,836,059元-4,500,000元=16,336,059元)。(九)又上訴人羅貴玲係受讓中華商銀保險批單受益人之權利, 而該239號機器設備之損失金額經兩造同意按南山公證公 司之公證報告第27頁所示,理算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 元),故上訴人羅貴玲之上訴請求如屬有理由(計算式 :10,446,314元-5,284,195元=5,162,119元),鴻源公 司同意上開得請求之總金額2億836萬593元再扣除羅貴玲 得請求之516萬2,119元後,再按上開承保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額。
(十)茲因上訴人鴻源公司已於95年1月5日依保險契約提出火災 賠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 95年1月20日前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遲延未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以年利1



分即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自97年11月7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
(十一)爰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詳如附表一)
(按鴻源公司在原審起訴請求總金額為3億3,062萬6,921 元本息,原審就金額1億4,067萬3,231元本息判決准許, 而駁回鴻源公司其餘之請求,鴻源公司僅就金額2,573萬 9,80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六、參加人大量科技主張:
上訴人鴻源公司前於97年4月2日將其對華山產物之保險金請 求債權讓與伊,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 ),伊已於97年4月7日以八德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山 產物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頁),且上訴人鴻源公司亦以97 年4 月9日三重三支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山產物(見 本院卷三第9頁),系爭債權轉讓已對華山產物發生效力。七、上訴人羅貴玲主張:
1、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900萬元, 並提供原審卷一第347頁序號第239號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中華商銀供擔保,被上訴人並指定中華商銀為上開機 器設備之保險受益人。嗣中華商銀已於96年5月18日將序號 239號機器設備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同年5月25日合法通 知被上訴人,而伊與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 證3)第2條亦明定「讓與人對於前述動產所投保火災保險之 受益人權利全數讓與受讓人」,故伊所受讓者係就序號239 號機器設因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全部 受益人權利。伊既為債權受讓人,依法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保 險金之給付。
2、系爭機器設備之保險理賠金,依據南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 第27頁所示(原審被證7),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元, 自應由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分擔,即明台產物應賠付522萬 3,157元,華山產物應賠付208萬9,263元,美亞產物、富邦 產物、泰安產物應各賠付104萬4,632元。爰依債權讓與及抵 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聲明如附表二)。 (按原審就金額528萬4,195元本息部分判決羅貴玲勝訴,而 駁回其餘之請求,羅貴玲僅就金額5,162,119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亦未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3、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整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鴻源公司 已交付理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5日檢附機器 損失清單、火災賠償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 有95年1月5日之函文、火災賠償申請書可證(見原證8), 依法被上訴人應自95年1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又南山公證公司於96年5月31日即出具公證報告,就中華商 銀為受益人部分,即理算損失金額為1,044萬6,314元(被證 7第8頁),鴻源公司於96年4月11日聲請調解、同年6月5日 起訴,利息起算日至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上 訴人受請求而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97年11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八、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有上訴人鴻源公司自負額10%之約定,僅因 上訴人鴻源公司要求另製正本送各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明 台產物另重印保險契約時將自負額10%漏印。但由原證16 號「賠款接受同意書」,上訴人鴻源公司同意接受南山公 證公司理賠之2,151萬6,196元已扣除10%自負額,足資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自負額之約定。
(二)本件火災發生地105號廠房,所有權人為愛如蜜公司,如 認上訴人鴻源公司有保險利益,惟大華公證報告就無塵室 之損害認定伊不同意。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台灣省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認遭火災之不動產合理修 復費用為1,970萬5,411元,應扣除折舊費用,並加計水電 後之合理金額為1,498萬3,507元,惟因本件係不足額保險 ,經核計後上訴人鴻源公司得請求之不動產保險理賠金額 為856萬7,587元。
(三)關於機器設備損失部分:
1、欣榮公證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係於火災發生一年之後始到 場查勘,因損害已擴大致無法區分原有損害及擴大後之損 害,而欣榮鑑定報告亦未加以區別,僅係就「現狀」出具 報告。且系爭機器設備總計有七百多台,欣榮鑑定報告僅 採樣共計23件,並只採鋁件樣本,未採取其他金屬樣本, 顯然不具代表性。又欣榮鑑定報告計算損害時並未重新詢 價,亦非以原購入價格計算,而係按原購入價格另加成計 算核計損失。然市場上之半導體IC價格變異快速,僅半年 時間即可相差數倍,若重置成本得以金屬期貨指數調整, 現今之期貨指數較94年7月低很多,以現今期貨指數為準 ,反應調降重置成本,故欣榮鑑定報告採用以金屬期貨指 數之理論調整價格,其立場有失公正,不足為採,伊願依 南山公證報告之計算基礎核算賠付金額。




2、又就機械設備之理賠,於95年6月27日之會議中雖有①精 密設備依帳面價值80%理賠(全損除外)②機械設備按50% 理賠之方案,但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以上於6/30前開會 協商決定」,顯見該和解方案於會議當日並未獲得雙方之 同意。嗣後上訴人鴻源公司申請保全證據,則上開和解方 案顯未成立,故兩造間並無「無爭議機械設備理賠金額」 存在。
3、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已與抵押債權銀行和解而支付1 億 1,729萬6,264元(見被證19),惟南山公證公司所理算之 機器設備理賠金1億2,714萬1,568元(見原審卷六第11頁 、第360頁),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已與各抵押權債權人和 解所給付之1億1,729萬6,264元在內。(四)關於貨物損失部分:
本件火災只燒及105號廠房(詳原審卷五第69頁之附圖) ,至於109號廠房之原物料,製程中之成品、半成品,雖 因電力中斷或空調系統停機造成損失,然此非因火災所致 ,故109號廠房之貨損不在承保範圍。大華公證公司受託 鑑定時,貨物已不在現場,則有關非因本件火災造成之損 害,縱不能售出,因非屬承保事項,不能將未出售之成品 推定為全損。且有貨物但無帳冊記載者,可能係瑕疵品, 才會自帳冊中剔除,故帳冊上未記載者,尚無從認定該瑕 疵品,自不得列為損失。故大華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應理賠金額8,780萬4,177元,伊不同意,應再扣除 屬於109號廠房之貨物價值及自負額,此部分伊同意以635 7萬2500元計算損失賠償。
(五)上訴人鴻源公司陸續遭債權人假扣押之債權本金總額已達 3億8,197萬3,349元及執行費239萬1,058元,在此範圍內 已不得主張收取債權,上訴人鴻源公司對已遭假扣押之債 權向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且假扣押並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源公司之理賠金額 於遭債權人假扣押之範圍內,不應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同 意火災未決總損失額以2億2,345萬7,274元計算,經扣除 自負額400萬及歐力士公司之設備717萬7,486元後,尚餘2 億1,227萬9,788元,再依承保比例計算,明台產物應分擔 額為1億613萬9,894元(計算式:212,279,788元×50%= 106,139,894元),華山產物應分擔額為4,245萬5,958元 (計算式:212,279,788元×20%=42,455,958元),美亞 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各應分擔額為2,122萬7,979元 (計算式: 212,279,788元×10%=21,227,979元),(參 見本院卷三第119-123頁)。




(六)又查中華商銀為保險受益人,其最高保險賠償以1,723萬 514元為限,上訴人羅貴玲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取得保險受 益人之債權,而系爭239序號之機台損失伊同意依南山公 證報告之理算額1,044萬6,314元計算,故羅貴玲請求賠償 1,044萬6,314元,並未逾其權利範圍,同意給付。惟此部 分應再由上訴人鴻源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七)又聯茂公司依據債權轉讓請求被上訴人華山產物、美亞產 物、富邦產物及泰安產物給付2,25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被上訴人明台產物應依抵押代位給付聯茂公司 1,944萬7,556元,伊不爭執,且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給 付或已與聯茂公司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之給付應由上訴人 鴻源公司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八)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專業費用,僅限於「為 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建築師費用、鑑定費用、法定費 用及工程師費用」,上訴人鴻源公司請求支出欣榮鑑定報 告之鑑定費用,係屬保全證據程序中所發生之費用,應屬 訴訟費用,而非保險契約所稱之專業費用,不應依保險契 約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六第8、18-21、156頁,本院 卷三第32、33頁、第117頁、118頁、120頁)(一)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3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華 山產物、美亞產物、富邦產物、泰安產物續訂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並分別 按50%、20%、10%、10%、10%比例承保,有系爭保險 單及相關契約條款、商業火災保險條款暨火險保單共保批 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52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即其保險標的物包括不動產、貨 物、營業生財(含機器設備),而不動產包括桃園縣中壢 市○○路109號及高雄市○○路6號(加工出口區),有上 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25-27頁)。
(三)109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即中壢市○○段589-1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鴻源公司所有;105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即中壢市 ○○段588、589地號土地為愛如蜜公司所有,有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暨所附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0-80頁、36、58 、59頁、第81-120頁、87、107頁)。(四)上訴人鴻源公司向愛如蜜公司承租105號廠房,租期自86 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14日屆滿共10年,有返還租賃物協 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頁)。




(五)上訴人鴻源公司向愛如蜜公司所承租之105號廠房於94 年 7月12日發生本件火災(見原審卷六第318頁背面)。(六)上訴人鴻源公司就109號廠房、105號廠房均享有保險利益 (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
(七)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2年12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900萬元, 並提供序號第239號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中華商銀(見原 審卷一第347頁及欣榮鑑定報告第33頁序號239號之機器設 備)。嗣中華商銀於96年5月18日將上開借款中之528萬4, 195元債權連同擔保之動產抵押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權利全部讓與羅貴玲,並於96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在案,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火險共保批單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1 -64、92頁,原審卷六第8頁,本院卷 三第125、126頁)。
(八)聯茂公司為序號第68、86、154、252、273、283、295、 299、520、521、533號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但無受益人 共保批單(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及欣榮鑑定報告所載) 。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 金債權於4,500萬元範圍內按被上訴人承保比例讓與聯茂 公司,由聯茂公司於95年8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五家公司 ,有協議書、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第一次通知明 細表、債權讓與第二次通知明細及存證信函10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130頁,原審卷六第24頁)。(九)前項債權讓與通知於95年8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時,上 訴人鴻源公司遭假扣押金額計1億5,493萬6,285元,惟法 院之假扣押命令僅通知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並未通知其他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六第361頁)。
(十)中華商銀、中泰租賃、玉山租賃、茂豐租賃、遠雄人壽、 台灣工業銀行、歐力士公司,分別為欣榮鑑定報告第33-3 5頁所列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並經被上訴人指定為上開 機器設備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關於中泰租賃、玉山租賃、 茂豐租賃、遠雄人壽、台灣工業銀行為受益人部分,因所 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鴻源公司清償完畢而失其保險契約 利益,同意由上訴人鴻源公司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故上開機器設備之保險利益歸屬上訴人鴻源公司,有 系爭火災共保批單、各清償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 至95頁,原審卷六第19、20頁)。
(十一)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兆豐銀行、台灣工業銀行、第一租賃 、遠雄人壽等各抵押權人合計1億1,729萬6,264元,而 上開金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有和解明細表、賠款接受 同意書、理算明細表及給付憑證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4



-110、175-193頁,原審卷六第156頁)。(十二)上訴人鴻源公司於95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火災 保險理賠,有上訴人鴻源公司95年1月5日鴻管(95) 字 第95002號函、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1 、132頁)。
(十三)就系爭239就機台設備之損失金額,依據南山公證公司 之公證報告第27頁所示(原審被證7),為1,044萬6,31 4元,應由被上訴人按承保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三第33 頁、第123頁)
(十四)就上訴人鴻源之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受之損失金額,被 上訴人已委由南山公證公司鑑定理算,復在原審訴訟中 兩造同意委由大華公證公司鑑定理算,因大華公證公司 鑑定時已無機台設備存在,故就機台設備未鑑定,嗣後 兩造同意就不動產之損失以856萬7,587元計算,貨物損 失以6,357萬2,500元計算,就機器設備之損失:①生財 及其他損失為86萬2,818元,②雜項設備損失為65萬302 元,③機台損失為1億3,683萬7,186元,④機器設備清 潔費為50萬5,200元,合計總金額為2億1,099萬5,593元 。又上訴人鴻源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為 400萬元。明台產物應負擔聯茂公司就機台設備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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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