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成富
陳成錦原名陳.
陳漢霖
陳成森
陳鑾香
陳 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慶南
曾慶和
曾慶添
陳永欽
陳勇智
陳永發
陳耀東
曾慶英
被 告 曾坤繁
曾渠繁
曾國繁
曾乙珅原名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曾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4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應分別將附表五編號一至 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應分別將附表五 編號四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 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陳勇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 。
五、被上訴人陳耀東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第二審(含追加、一部變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 、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依附表九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曾奎達(原名曾慶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此部分爰 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提起本訴後,於民國84年10月2日 死亡,由上訴人與余壹妹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余壹妹嗣於 98年12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 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歷次上訴聲明及歷審判決主文及理 由摘要均如附表一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於原審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 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陳吳呈祥 於52年3月27日死亡後由陳永昌繼承,依民法第87條、第 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44條、第 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訴之聲明所示,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主張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重測後改編地號如同附表所示,故變更原審訴之聲 明。又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業於84年7月21日經 政府徵收,則陳永昌原可獲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萬 8,735元、2萬4,570元,合計12萬3,305元,卻由被上訴人 曾慶南、曾慶和、曾慶添、曾慶英、曾奎達等五人(下稱 曾慶南等五人)、陳永欽,陳永發(下稱陳永欽等二人) 、陳勇智、陳耀東領取,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渠等賠償。且曾慶南等五人已於84年 至86年間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後移 轉登記與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原名曾竹煥 )等四人(下稱曾坤繁等四人),乃追加曾坤繁等四人為 被告(移轉情形詳如附表四)。上訴人又主張如回復原狀 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金 錢賠償,並為一部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其追加之訴均屬合法。嗣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先位
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並裁定駁回追加被告 先位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 )。
⒊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復為一部變更及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土地,其共有人於94年9月13日申請分割新增 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土地,上訴人乃為一部變更先位 之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曾坤繁等四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八上訴聲明所示。
⒋而本件即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再度為一部 變更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及金錢給付,備位之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金錢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上訴聲明所示。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其追 加與變更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桃園縣觀音鄉○○○段61-15號土地( 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非本 件訴訟標的)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 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陳吳呈祥均自任耕作,未將其應 有部分出租予陳吳永隆,與其他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陳 吳呈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永昌於64年3月7日辦理繼承 登記,屬自耕保留,並未於42年間被政府徵收放領,陳吳呈 祥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三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出租予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曾錦芳,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前夕出售予曾 錦芳,曾錦芳去世後由曾慶南等五人繼承。詎曾慶南等五人 及陳永欽等二人(以下合稱曾慶添等七人)擅以陳吳呈祥曾 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經徵收放領為由,於 80年1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 )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該所於80年1月 14日,將除曾慶添等七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曾慶添等七人,並於80年1月26日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嗣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由改制前行政 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中壢地 政事務所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處分(惟桃園縣 政府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後僅撤銷原處分中關於61-15地號 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但仍維持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持分交換登 記原處分,歷次行政爭訟結果詳如附表八所示)。然曾慶南 等五人為免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81年4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一㈠、二㈠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陳永欽 等二人亦於81年4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慶和。因被上訴人均非善意第 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又被 上訴人取得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為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使陳永昌無法依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上開 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屬無權處分,亦為 消極信託行為,應為無效。再曾慶添等七人未將系爭部分土 地供農用,陳勇智等三人復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上開移轉登 記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損及陳永昌該項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陳永昌亦得訴請撤銷之。上述應有部分之交換登記及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以回復原來之共有 狀態。又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嗣經政府於84年7月21 日徵收,陳永昌原可獲得之補償費各為9萬8,735元、2萬 4,570元,應由曾慶添等七人與陳勇智、陳耀東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 條第2項、第183條至第185條、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 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訴之聲明等語(惟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及一部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三、除曾奎達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自耕未被徵 收之爭議,乃行政爭訟,並非民事爭訟。又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3.1897公頃,原係附表三所示陳吳呈祥等14人所共有,早 年由共有人分管,部分自耕、部分出租。陳吳永隆除承租陳 玉等七人分管部分外,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上之分管部分亦 由其耕作。曾錦芳則向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三人承租 其分管部分,並於42年4月9日政府徵收放領前夕向該三人購 買該部分土地。至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及陳永欽等二人另共 有重測前同地段193、193之1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系 爭土地即分歸陳吳永隆及陳永欽等二人之父陳吳呈彩耕作, 193、193之1地號土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由其出租 收取租金。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經派員實地調查 勘測結果,系爭土地分別係由陳吳永隆承租1.2218公頃,曾 錦芳承租1.6745 公頃,陳呂銀枝承租0.0852公頃,尚餘 0.2082公頃之土地為陳永欽等二人自耕,而將陳吳永隆實際 耕作之61-5、61-17地號土地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並徵收
50-14地號土地放領給陳呂銀枝,餘存之土地即屬曾錦芳及 陳永欽自耕保留之土地。嗣政府原應依職權逕行辦理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將出租被徵收共有人之所有權予以註銷,由未 出租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取得徵收後餘存之土地,但當時僅就 徵收放領與承租人之土地辦理承領登記,徵收後剩餘之共有 土地則未依職權辦理。其後再訂頒「徵收放領耕地自耕保留 持分交換辦法」,責由自耕保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持分交換 登記。曾慶添等七人即據以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審核准許,將徵收後餘存之土地登記為曾慶添等七人 共有,並函知陳永昌繳銷土地所有權狀。嗣該處分雖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命桃園縣政府調查後另為處分,惟 桃園縣政府83年10月4日仍以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維持 除61-15地號土地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 。又被上訴人僅係依法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並未侵害陳 永昌之權利。再曾奎達於持分交換登記後,即欲出賣應有部 分予訴外人吳進財,曾慶南及曾慶和嗣即向曾奎達購買該應 有部分,若被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即無需購買 該部分。又曾奎達、曾慶英及曾慶添於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 ,即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曾慶南及曾慶和,是於持分交換時 ,自不得再取得交換之系爭土地。又曾奎達之前從未爭執前 開持分交換或買賣情事,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 ,均係為協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並一部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被上訴人曾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 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陳吳呈祥確有耕作系爭 土地,曾慶添等七人主張辦理持分交換情事與事實不符。又 伊與陳耀東、陳勇智間,陳永欽等二人與曾慶和間,實際上 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係因陳永昌 提起行政訴訟,為恐敗訴始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 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否認應負損害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並一部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 分交換移轉登記獲准(詳如附表六編號一㈡、二㈡所示), 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辦理登記,並於80年1月26日 以中地四字第47號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繳銷該等 土地所有權狀。嗣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復經改制前行政 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中壢地
政事務所之上開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分別將渠等就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耀 東、陳勇智(詳如附表六編號一㈠、二㈠所示)。 ㈢桃園縣政府於83年10月4日以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撤銷61- 15地號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但並未撤銷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原因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持分交換 移轉登記後,已將應有部分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有 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 登記。中壢地政事務所復於該五筆土地登記簿首頁紙條註記 「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承辦人王煥龍圖利被上訴曾慶南等 人為由,對王煥龍提出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惟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90年度訴字第226號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與陳永發、陳耀東涉嫌偽造 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另案85年度上訴字第 1592號陳永欽等九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98號判決無罪確定。
㈥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陳吳呈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 地號土地共六筆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而不存在,其中尚未徵 收之61-15地號土地應歸被上訴人共有,請求確認共有權存 在之訴,業經本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為私權之民事爭訟,或徵收放領之 行政爭訟?㈡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取得附表 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徵 收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㈢備位之 訴部分:⒈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附表 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為侵權行為? 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該等移轉登記?上開移轉登記,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消極信託,並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上 訴人得否代位請求塗銷該等移轉登記?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若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土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或償還其價額如附表七所示?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為私權之民事爭訟,或徵收放領之行政爭訟? 按本件究竟為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應依原告即上訴人起訴 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先人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與61-15地號土地,並未出租,因此未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而遭徵收,且陳吳呈祥死亡後,業經陳吳呈祥之子陳永 昌繼承該等土地並辦理登記;但中壢地政事務所誤認陳吳呈 祥未自任耕作,已遭徵收放領為由,於80年1月14日准許曾 錦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慶添、曾慶英、曾慶南、曾慶和 、曾奎達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 ,並註銷陳永昌已辦妥之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進而通謀而 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虛偽移轉登記,係侵害陳永昌之所 有權,因此陳永昌對於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與陳永發、陳 耀東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本訴(陳 永昌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為訴 之變更追加如前所述)。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僅主張先位之訴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金錢給付,備位之訴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金錢給付,則衡情應為私 權之民事訴訟,並非關於徵收放領之行政爭訟,是本院自有 審判權。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為陳吳呈祥自任耕作系爭 土地並未出租,且未經政府徵收放領,則屬於上訴人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附表五所示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否 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辦理自耕 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獲准(詳如附表六編號一㈡、二 ㈡所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辦理登記,並於 80年1月26日以中地四字第47號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永昌繳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土地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61-14地號土地於72年5月27日分割新 增附表二編號三所示61-25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永昌於80年1月14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 ,就61-14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應有部分為
480分之84,即萬分之1750,然持分交換後為0,即為受有損 害。又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於持分交換前之應有部分各為 萬分之1050,持分交換後為各萬分之1764,各增加萬分之 714。且被上訴人陳永欽等二人於持分交換前為各萬分之583 ,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590,各增加萬分之7,即為受有利 益。又曾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依陳永欽等二人指示, 移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764予陳勇智(如附表六編號一㈠所 示),因此陳勇智所取得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1750,即為持 分交換後所取得原為陳永昌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受有利益 。
⑵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土地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50-5地號土地於72年5月27日分割新 增附表二編號五所示50-2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永昌於80年1月14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交換前,就 50-5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 6即萬分之1500,然持分交換後為0,即為受有損害。而被上 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於持分交換前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900 ,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1764,各增加萬分之864。且被上 訴人陳永欽等二人於持分交換前各為萬分之500,持分交換 後各為萬分之590,各增加1萬分之90,即為受有利益。又曾 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依陳永欽等二人指示,移轉應有 部分各萬分之1764予陳耀東(如附表六編號二㈠所示),因 此陳耀東所取得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1500,即為持分交換後 所取得原為陳永昌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受有利益。 ⑶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部分:
①此部分即6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659地號土地與分割新增 之1659-1、1659-2、1659-3、1659-4、1659-5),於80年1 月14日持分交換前後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陳永昌與被上 訴人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欽等二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與前述 61-14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所示情形相同 。嗣後陳永欽等二人復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測前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1180移轉登記予曾慶和。而曾慶南等五人亦分別以 買賣與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移 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後曾慶和、曾坤繁、曾渠繁、 曾國繁、曾乙坤(下稱曾慶和等五人)將重測後1659地號土 地,於94年8月2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 ,並於94年9月13日完成登記,因此新增附表五編號三至七 所示土地,並由曾慶和等五人登記所有。至於原1659地號土
地經分割後之面積565.32平方公尺,仍為曾慶和等五人共有 ,且其應分部分各為1/5。
②又陳永昌就重測前6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0分之84即 萬分之1,750,重測後165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629.15平方 公尺;曾慶南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400分之252即萬分 之1,050,且於持分交換後為萬分之1,764,而各增加萬分之 714。而陳永欽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7即萬分之583; 且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590,亦各增加萬分之7,足見陳永 昌被中壢地政事務所註銷其應有部分萬分之1,750之土地, 即面積2,035.10平方公尺(11,629.15×1750/ 10,000), 於80年1月5日持分交換時,平均分配至曾慶南等五人之應有 部分各萬分之350,面積各407.02平方公尺(2,035.10÷5) 。亦即曾慶南等五人所增加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14土地,即 包括原屬陳永昌應有部分萬分之350土地,即407.02平方公 尺。而上揭應有部分萬分之350土地即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 所示,應為曾慶南等五人於持分交換後所取得原為陳永昌之 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曾慶和與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 、曾乙坤、曾渠繁所分得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原為陳永昌所有,即為受有利益。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慶南等五人因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取 得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其父曾錦芳於系爭土地徵收放領 前,向共有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而陳永欽等二人因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取得 之應有部分,則係繼承取得其父陳吳呈彩之應有部分。且被 上訴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逾越其原登記之應有部 分面積,並未因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亦未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證明之,且就 上訴人所為上開計算方式,亦未反證有何錯誤之處,則應認 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追加被告 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於80年1月14日持分交換 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依其權益歸屬內容是 否應歸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致被 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須視其所受利益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 原因,為80年1月14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 分交換登記,已如前述。而該項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為上訴 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並無自任耕作,因此被徵收放 領,故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始得以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
。經查:
⑴曾慶添等七人雖以「陳吳呈祥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既被徵收 ,其所有權已消滅,而其他未出租之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 即應歸自耕未出租之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為由,向中壢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共六 筆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獲准,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登 記。嗣經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改制 前之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其理由為:「查本件最足以證明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吳呈祥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似應為民 國38年部分共有人將耕地出租與出租人簽訂之臺灣省桃園縣 私有耕地租約即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65號租約。前者 記載承租人為曾錦芳、出租人為陳瑞鳳外二人,後者記載承 租人為陳吳永隆,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均無證據足資證明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為出租人;曾慶南等七人所檢附之 協議書雖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僅由曾慶南等七人蓋章, 尚不生協議之效力。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 僅在保證日後發現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責任 ,亦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共有之土地有出租之行為;承領人 陳吳永隆切結證明書雖證明於民國38年間向陳風……承租觀 音鄉○○○段61之1等九筆土地,然與觀崙字第65號耕地租 約,陳吳永隆係與陳風外六人訂立租約,訂約人數並不相符 ,又四鄰黃妹、姜浩、姜潘、邱阿林等證明書雖證明曾慶南 等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然亦無證明原告 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有將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此外又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有將共有耕地出 租之行為……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被告機關調查翔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判 決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至18頁)。則據此足見中壢 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所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業 已遭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受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 原因。
⑵惟桃園縣政府僅於83年10月4日撤銷其中61-15地號土地持分 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但並未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交換 登記之行政處分,理由則為:「查上開土地中除61-15外, 其餘五筆土地部分因有人已將其持分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 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復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本案已非原辦理持分交換移轉時之共有
狀態,已有新權利人取得持分,故除61-15地號外其餘五筆 土地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仍宜維持原登記,而61-15地號 則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原辦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回復原共 有狀態。」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則 據此足見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依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 理,並未重新調查並認定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究竟有無將 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亦未就「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 部分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而僅以第三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 關於塗銷上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之申請。且中壢地政事 務所甚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黏貼紙條註記「暫時禁止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該紙條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0頁)。是據此足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雖謂就附表所示 五筆土地「仍宜維持原登記」,並不實在,蓋中壢地政事務 所若確實維持80年1月14日之原持分交換登記,則不必於土 地登記簿上黏貼紙條註記「暫時禁止移轉登記」,而逕予准 許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可。從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 日所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仍應認為已遭撤銷而不存 在。
⑶嗣後陳永昌一再就桃園縣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桃園 縣政府終於90年6月28日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惟 中壢地政事務所仍維持原處分,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行政爭訟經過詳如附表八所示), 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上更㈢卷二第198至215頁) 。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該案之爭點僅為:「原 告得否僅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之 效力,請求塗銷系爭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及在後之其他移轉 登記?」(見上開卷第212頁反面),則該確定判決應僅就 上開爭點發生既判力,而不能據以認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 年1月5日所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處分 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⑷至於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共有系爭土地究竟是否被徵收, 僅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所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自 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並非本件被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依下列理 由,應認為並未被徵收,茲分述如下:
①桃園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1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以桃府地籍 字第8438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起至
42年5月30日止共30日,公告期滿即確定徵收,固有桃園縣 政府100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0046655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已查無 61-1、61-5、50-14地號土地徵收清冊公告徵收日期,有該 所100年11月2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戶號 953之原徵收清冊列載七筆土地,其中重測前桃園縣觀音鄉 ○○○段61-1,61-15地號備考欄註記「誤登塗銷」並劃銷 ;50-5,61-14地號註記「自耕註銷」而劃銷,亦有中壢地 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依其文義所謂「誤登塗銷」,係指原不應徵 收,而錯誤登載於徵收清冊之內,故予以塗銷。而所謂「自 耕註銷」,則係原來就不在徵收之列。則據此足證上開 61-1、61-15、61-14、50-5等四筆土地係屬自耕保留而未被 徵收。
②且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黃麗逢於84年5月23日在原審刑 事庭證稱:「有無被放領徵收出租,沒辦法查悉,原本打算 恢復陳(吳)呈祥被剝(奪)原(有)之應有部分,但後來 因其中幾筆有移轉給別的權利人,只能就61-15地號回復, 其他暫保持原狀,因其他61之1等五筆尚在訴願中,故暫未 處理……僅是內部共有人互換持分,我們縣政府人仍可回復 陳吳呈祥回復(原狀),但移轉給第三人就不能回復。」等 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一 第57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既已查無公告徵收日期,而上訴人復否認曾經徵收 ,則究竟是否經徵收即屬不能證明,因此應認為未經徵收。 從而行政機關縱使誤認陳吳呈祥未自任耕作而徵收其應有部 分,但卻未經合法公告,則陳吳呈祥即無從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規定申請更正,因 此應認為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經徵收。從而 陳吳呈祥於52年3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永昌於64 年3月7日就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合法。 ⑸此外本件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爭訟,應與另案關於61-15地 號土地之爭訟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相同處理,茲敘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曾慶添、曾奎達、曾慶英、曾慶南、曾慶和、陳永 欽、陳永發等七人,先前曾另案起訴主張:重測前桃園縣觀 音鄉○○○段61-15地號土地與本件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共 六筆,早年由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於42年間政 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派員實地查勘並測量結果:陳吳永 隆承租耕作之土地面積為1.2218公頃(即61-15及從61-1 分
割之61-17),曾錦芳承租耕作1.6745公頃(61-15及61-1) ,陳呂銀枝承租耕作0.0852公頃(50-14),合計出租土地 之面積為2.9815公頃。上開六筆土地除去出租部分後,剩餘 0.2082公頃(即50-5及61-14)係陳永欽、陳永發二人自耕 。嗣上開61-15、61-17及50-14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 現耕人,61-1、61-14、61-15、50-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保留 。因此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既被徵收,原出租共有人之所有 權已消滅,而其他未出租之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即應歸自 耕未出租之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獲准。惟其中61-15地 號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撤銷持 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故曾慶添等七人遂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61-15地號土地為曾慶添等七人共有。嗣經原審另 案以8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曾慶添等七人之訴, 復經本院前審以86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駁回曾慶添等 七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駁 回渠等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86年度 上字第928號卷三第305至316頁)。而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 ,61-15地號共有土地不因徵收完畢,即當然發生「自耕持 分轉換」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且陳吳呈祥確實在該地自任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