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倫家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全,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先後 變更為蔡順雄、李倫家,有台北市政府99年5月5日府都建字 第09967791100號函、100年5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067887100 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頁 頁128-130、卷㈡頁24-26),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6 日,由訴外人 陳怡全擔任主席,召開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流會,陳怡全 旋於同年2月23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孫雲鳳等出席報到。系爭會議 由陳怡全擔任主席,並就第一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二 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 三案: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管理及使用等討論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之陳怡全召集,且未經投票作成,即 屬無效而不存在。又關於主席之產生,系爭會議並未依會議 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推舉主席,逕由召集人陳怡全擔 任主席,其程序亦屬違法,另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作成,縱 非無效亦屬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 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求為命系爭會
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 在,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系爭會議前,並無合法之管理委員 會,亦未訂立規約或選任主任委員、管理員。而陳怡全為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於50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下,擔任 系爭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召集 人,自屬有召集權之人。又系爭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及決議,且決議經出 席人員全部同意,表決程序無何瑕疵,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 日內送達應為合法,非屬無效。會議當日推由陳怡全擔任主 席,係現場一致之意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97年1月16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召開 第20屆第2 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 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 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 2/3流會。復於97年2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 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頁86反面)
㈠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有無成立管委會?成立時有無 訂立規約?有無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 管理員?
㈡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無效事由? ⒈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系爭會議召集人陳怡全是否經合法 推選?
⒉系爭會議決議應以2/3以上出席,3/4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⒊系爭會議決議如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 作成,不能證明贊成人數有超過1/2?
⒋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未於10日或15日內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
㈢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⒈系爭會議是否未於10日內通知全體住戶開會? ⒉以鼓掌方式表決是否程序違法?
⒊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未於10日內或15日內合法送達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有無成立管委會、訂立規約 及選任管理委員之爭點: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此觀諸系 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及第6項前 段規定自明。
2、系爭大廈於系爭管理條例84年施行前即成立管委會實際 運作,並設有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且於83年9月9日向 當地警察局報備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 審卷頁110、146、本院卷㈠頁69反面、卷㈡頁156),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99),並有67年至 95年間管委會暨住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頁74-107、本院卷㈠頁50-67 )。 又系爭大廈第4屆管委會於71 年訂定「系爭大廈管委會 管理辦法」,並先後經第17、19、20屆管委會分別於90 年、93年、96年修訂及增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頁96反面),其內容包括:「管委會組織章程、住 戶守則、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水電技術員守則、管理員 守則、清潔員守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見本院卷㈠頁 106-121),核屬規約性質。再觀之94年8月2 日系爭大 廈管委會第19屆第5 次委員會議記錄,其中會務報告亦 提及有關管委會存款將變更自84年以來之往來銀行(見 本院卷㈡頁122),足見管委會自84 年開始即有獨立之 存款帳戶,以處理管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參以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亦載明「系爭大廈『第20屆』管委會」、「 開會事由:㈠『修訂』本大廈規約…」、「報告事項:
本管委會財務狀況及收支概算。本管委會工作報告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頁105)。是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大廈在系爭會議之前已有實際運作之管委會存在並 訂有規約等語,尚非無據。
3、依「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系爭大 廈各業主均為會員,非自住房屋之業主得授權其房屋承 租(借)人為會員;住戶大會由會員組成,為最高權力 機關,並以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主席;管委會委員之產生 ,採取各棟會員輪流制,輪流方式由下而上,再由委員 中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期2年( 自第12屆實施)。而系爭大廈亦依此規定選任主任委員 及管理員,其中第19屆主任委員為李鍾祥(任期自94年 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第20 屆主任委員為劉錫江( 任期至97年3月31 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 卷頁100 ),核與上訴人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主張(見本院卷頁123 )相符,並 有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22 )。參以證 人劉錫江亦證述:本來就有1 個管理委員會,但沒有在 台北市政府報備,因有主任委員中途辭去職務,由伊被 選舉而於96年8月間遞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97年3月 31 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頁103反面-104),並有 系爭大廈第20 屆管委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 憑(見外放證物)。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大廈在系爭會 議之前已成立管委會並訂立規約,且依規約規定選任歷 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員,至於系爭管理條例施行後已否向 主管機關辦理行政報備手續,尚不影響系爭大廈有關管 委會成立之認定。
(二)關於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爭點: 1、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大廈1 樓等產權後,因質疑 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合法性而拒繳管理費,上訴人乃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另由劉錫江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名義,於96年11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系爭 大廈管委會,經台北市政府函覆表示尚有缺失須修正, 其中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成立管理組織之議題、 會議召集人是否依規定產生等項,此有台北市政府96年 11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6624808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㈠頁27-28)。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24 日覆函對台北市 政府所列缺失加以說明,嗣台北市政府再以97年1月3日 函說明「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本案召集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請自行查明釐清 。」等語,亦有該府都建字第09674250000 號可憑(見 外放證物)。其後上訴人於97年1月16 日由區分所有權 人陳怡全召集,召開第20屆第2 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二案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 。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3流會;復於97年2月23日 由區分所有權人陳怡全召集,重新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又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 設置為前提,此觀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10 款之規定自 明。準此,縱公寓大廈管委會之組織因系爭管理條例之 公布而與法令所規定之最低要求有所出入,亦應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1條變更規約,殊無另選 出管理負責人或互推一人以為會議召集人,致使公寓大 廈之管理分歧而令住戶無所適從。至於系爭管理條例第 55條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增訂,其中第1項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應 指系爭條例施行前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而言,此 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 寓大廈」之用語可徵。本件系爭大廈係於67年取得使用 執照(見本院卷㈠頁25),其在系爭管理條例89 年4月 26日施行前即有管委會之設置,並以該管委會名義行使 大樓管理之各項相關事宜,亦如上述,則系爭大廈管委 會為補正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行政報備之相關事項,而召 開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自應適 用上述系爭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 會議實屬依系爭管理條例第55 條規定而召開之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尚不足採。
3、系爭大廈管委會於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 爭會議召開時之主任委員為劉錫江,其為系爭大廈之住 戶,惟區分所有權人則為其女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頁101 ),並經劉錫江證述屬實(見本 院前審卷頁103 反面)。則劉錫江依系爭大廈管委會管 理辦法第2、4條規定固具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然與系 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致無從依該規定擔任系爭大廈第 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惟 系爭大廈管委會第20屆尚有其他委員鄭隆炎、張鎮銘、 賴宏田、林振忠、杜棋浚、曾子南、李素勤、趙進德、 陸文玲、曾文旭、劉英凱、紀美鳳等人(見本院卷㈠頁 104 ),且其中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亦據證人 劉錫江證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104 反面),則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系 爭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陳怡全召集,陳怡全並非系爭大廈 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等語,尚非無據。
4、至於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於系 爭會議後,以97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766467700 號函知上訴人說明「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頒布前依 本府警察局守望相助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系爭管理條 例施行後,仍應依系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程序完成管理 組織後提出申請報備。有關召集人之合法性,請檢附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7 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148 )。上訴人嗣於97 年4月1日函復台北市建管處表示:「本大廈此次依法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貴處申請組織規約修改及管 理組織報備…請貴處儘速准予本大廈組織規約修改及管 理組織報備。」等語(見本院卷㈠ 頁149)。其後台北 市政府於97年5月2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0400函復同 意備查(見本院卷㈠ 頁149-151)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查,上開台北市建管處函僅在說明系爭條例施 行前之管理組織仍應依系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且因上訴人係依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申請報 備,經形式上審查而要求補正系爭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證明文件,非謂未報備前均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作為會議召集人。至於行政報備乃 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管委會成立之要件,系爭大 廈管委員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無礙其已成立之事實 ,此由上訴人係同時就「修改」規約,而非「訂立」規 約,申請報備可佐。從而,自難以台北市政府函知備查 日期為97年5月26 日遽認系爭大廈管委員於斯時始成立 ,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會議召集之合法性。
5、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查 系爭大廈並非無管理委員會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是系爭會議召開自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召集,不得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之,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陳怡全召集, 並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系爭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為由,由陳怡全再於97年2月23 日召開 系爭會議,而陳怡全既無召開系爭大廈第20屆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系 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 不生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會 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此,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兩造 有關先位之訴之其他爭點「系爭會議召集人陳怡全是否經 合法推選?系爭會議得否以假決議之方式決議?系爭決議 以鼓掌方式作成,不能證明贊成人數有超過1/2 ?系爭會 議決議是否未於10日或15日內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 ,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 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就第一案:
修訂系爭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 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 管委會管理及使用等討論事項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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