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65號
TPHV,99,上易,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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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政塗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銀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憲忠
      李育芳
      張朝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9地號、3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薛旭輝所共有。 詎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 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1巷20弄6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並交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又上訴 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被上訴人。自伊起訴時回溯前 5年內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計新臺幣(下同)7萬0728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18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 有占用,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寓興建時,訴外



人即建商郭世民、地主簡永珍曾與伊簽立切結書,就該公寓 與系爭建物約定共同壁,是伊並非無合法正當權源;又被上 訴人索回此等畸零空地,顯無可利用,係屬權利濫用,應非 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319地號、32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薛旭輝共有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5件為證(原審北調字 卷第7-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相鄰之同段322地號 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1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1巷20弄6號之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原 審北調字卷第18-19頁)。而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情,亦經原審會同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 28-29頁,33-3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洵堪採信。四、上訴人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寓興建時,訴外人即建商 郭世民、地主簡永珍李育芳之母)曾簽立切結書,就該公 寓與系爭建物有共同壁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 切結書1紙為據(原審審訴字卷第17-18頁)。然查上揭71年 2月7日所立切結書第2條記載「本人興建伍層新建工程,于 貴府相接鄰壁(經雙方同意五樓、四樓各開一個)決不開窗 ,今後也決不超越領空,貴府如新建時,無條件封閉五、四 樓窗戶」,第3條明載「為防盜賊侵入貴府,相接鄰壁,貴 府的空地同意其蓋密屋頂,以維安全,相接鄰壁共用」。由 上揭文義可知切結書僅係兩屋相鄰關係之約定。上開「相接 鄰壁」文義當係指「兩屋屋距過短,屋壁緊密相鄰」,始有 「貴府的空地同意其蓋密屋頂」,倘為共同壁(意謂僅一道 兩屋共用之牆),豈有「相接鄰壁」、「貴府的空地同意蓋 密屋頂」之語。而上訴人原有房地(依登記簿所載為一層之 木造蓋瓦之建物)係49年間購入(原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機 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有房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 憑(原審北調字卷第18-19頁及本院卷第63-64頁),其屋齡 當較被上訴人房屋為老舊。參酌原審曾履勘現場,查明被上 訴人主張占用之圍牆年代久遠,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相距約 20-30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5- 29頁);是兩屋牆壁間尚存間隔,當無疑義。再斟酌本院調 取台北市建築管理處70年建2332號即建商郭世民、地主簡永 珍申請建造執照(含72使字第0185號使用執照)卷(函見本



院卷第31頁),卷內並未附有共同壁約定之書面;反而於上 揭使用執照於72年2月2日發照之竣工圖編號A-1圖上載有「 鄰房侵占使用」部分面積,並於「一樓平面圖」表示之該屋 後距離地籍線之間有被鄰房侵占使用,「被侵占部分《未計 入空地比》」之情。非惟可知雙方並無共同壁之約定,亦足 見建商郭世民於72年興建該屋完成時,該屋後土地因已被占 用而退縮建築無疑。要不能因上訴人之房屋較被上訴人之房 屋先建造,而否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另提出界釘照片 為據。惟查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原審訴字卷第44頁),是 否為地政機關所埋設之界釘、界標,尚無從由照片上判斷之 。而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1日、 97年4月16日複丈系爭319地號、32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 ,就相鄰322地號之界址,說明中均附註「指界位置(在障 礙物中)」,獨於320地號與321地號及340地號之交界則有 附註「指界位置(鋼釘)」等旨(原審北調字卷第20-21頁 )。按地政機關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之界 標種類、相關界標距離及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 表內。界標管理辦法第10條著有明文。是倘上訴人曾依法令 就相鄰土地埋設界釘或界標,何以上揭複丈成果圖竟均無之 ?本院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雙方當事 人共同所指兩造建物交界位置,以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施 測,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所有萬華區○○段○○段322 地號土地上房屋逾越使用至同段320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 為4.02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至同段319地號土地之範圍,面 積為3.92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3日 測籍字第099001299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另依 「土地面積分析」及「界址劃分」再為評析結果:上訴人所 有萬華區○○段○○段322地號土地約增加7.4平方公尺;同 段320地號土地則減少3.41平方公尺,同段319地號土地則減 少3.61平方公尺,有同上中心之補充鑑定圖可參(本院卷第 161-162頁)。均約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越界 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情相當。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以:縱上訴人之房屋有逾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惟此係因地籍圖重測之故(按66年間地籍圖重測),並非上 訴人於建物之初故意為之,斟酌拆除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房屋 ,勢必破壞上訴人房屋之樑柱,影響整體結構,於公共利益 實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房屋於70年間改建完成,為鋼筋混泥 土結構,其取回此等土地,亦無可利用,於兩幢房屋間徒留



畸零空地,依民法第796條之1定前開法律規定,求免為越界 部分之移去,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以求兩造利益 及公共利益之衡平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臨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前揭 切結書第3條明載「為防盜賊侵入貴府,相接鄰壁,貴府的 空地同意其蓋密屋頂,以維安全,相接鄰壁共用」。依其文 義解釋,再參酌被上訴人之房屋乃5樓公寓,與上訴人為鄰 之牆壁第1.2. 3樓均已依切結書第2條約定「不開窗」,較 無遭盜賊入侵之危險,而上訴人之房屋原為1層建物,相形 之下較易入侵,是該條約定顯然僅係因相鄰兩屋牆壁存有間 隙,若未蓋密屋頂,則上訴人之房屋可能有遭盜賊入侵之危 險,故同意【貴府的空地】蓋密屋頂,相接鄰壁共用;其目 的均係維護上訴人住屋安全;復參以上訴人房屋之牆壁早於 被上訴人之房屋建造之初,即已存在;自不能僅憑該切結書 即逕認為立切結書人已同意上訴人逾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而建築房屋。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劃施作衛生下水道需 於兩造地界線退縮0.75公尺處埋設管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記錄表、 下水道路徑圖在卷可稽(原審北調字卷第23-24頁、原審訴 字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29-13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 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為供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施作衛生下水道,若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即需拆除被上訴人之 建物部分等語,自非無據。非惟足稽被上訴人請求並非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可徵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助於公共利益即公共衛生下水道設施之完成。上訴人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求為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抗辯,殊無可取。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建 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 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事 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已 如前述;其自獲有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之不當利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該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觀諸該條例 第16條規定甚明。是所謂土地總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查本件系爭土 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9地號、320地號屬城市 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80元乙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北調 字卷第8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斟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01巷20弄6號,雖地處臺北市市區,四周工商業繁榮 、生活機能甚佳,惟該巷弄係屬死巷,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僅7平方公尺,其建物牆壁 年代久遠,牆邊堆放雜物,距離被上訴人房屋僅約20至30公 分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足認其占用部分面積非鉅,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 得經濟價值、利益非高等情,乃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使 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所獲之不當利益,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3核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之持分合計僅3/5,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準此, 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 益為21,218元【33,680元(申報地價)×7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3﹪×5年×3/5(被上訴人合計持分)=21,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7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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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