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767號
TPHV,99,上,767,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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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陳冠潔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人 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U.S.A)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E Haring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就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鴻
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原審起訴, 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或原審另一被告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634條、第661條及第66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鴻霖 公司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美商嘉柏微電 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上訴時,美商嘉柏微電 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自居,另主張若法院認該運送 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因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 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於對他造起訴後,在訴訟進 行中,併列總公司為當事人,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明 非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自應屬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之一,其以上訴人自居,具 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法未合。
㈢民事訴訟於追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請求給付 者之程序權保障。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或鴻霖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則追加主張鴻霖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在美國與 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不 相同,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明顯剝奪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 保障,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追 加請求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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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嘉柏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