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參 加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關倍吉
張金龍
被 上訴 人 陳暉
王靜塵
賴嘉玲
施國男
張徐治
游家仁
朱秀鳳
孫皓
張金星
謝陳妙端
陳錫銘
游賢嬌
陳起鳳
陳騰蛟
陳達人
郭復聯
陳林靜嫻
杜文虎
蔡博文
吳希文
卓清萬
周永銘
李飛鵬
連王淑琴
陳健生
胡李世美
鄭銘源
柯芳美
劉楊碧惠
秦桂蓉
曾文君
溫雲珠
張慧貞
陳怡誠
蘇秀秀
曾文旭
陳侯幸君
陳雪妃
李雅慧
王一飛
金肇龍
林秀儒
顏國基
林齊宣
蕭俊富
潘素英
李堂儀
楊梁鴻英
陳宗鈺
周婉芬
孫同元
王惠芬
簡瓊芳
劉宣良
李玲芳
方家振
蕭媜臻
詹鵬弘
方瑞堅
方瑞塘
方瑞宏
徐欣
李柏華
鄭以弘
郭鳳如
陳奇吾
林素華
蕭雅文
洪君茹
劉恕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錫江
上7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C1及C2所示部分外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及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㈡命上訴人對除被上訴人陳暉、王靜塵、賴嘉玲、施國男、張徐治、游家仁、李素勤、劉恕伶、朱秀鳳、孫皓外其餘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8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四十三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以兩造關 於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所生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訴訟 ,因上開地上物乃其受讓自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吸引力公司),並交由上訴人使用,故就上開地上物是 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 段3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應否給付不當得利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提出書狀聲明參 加訴訟(本院卷第1卷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審共同原告李素勤、蔡萬枝、蘇桂枝、陳怡 全、劉奕棋、鄭琬霖、賴惠珠、王愛華、甘詩賢、盧靜怡、 游學文、杜欽龍、周森滄(下稱李素勤等13人),於上訴人 上訴後,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卷第9頁之 民事陳報狀),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自應予准許。再原判決附圖誤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之該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比例縮減,並非以原圖作為附圖,致其上關於 比例尺之記載與事實有所不符,惟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由本院逕
予更正(見本院卷第3卷第27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爰由 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又原判決因被上訴人謝陳妙端 起訴時誤繕姓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0頁之同意書、第212 頁及第217頁之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第254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致誤將被上訴人謝陳妙端記載為謝陳妙瑞,惟已在 本院審理時補正(見本院卷第3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謝陳妙 端之委任狀),因此項姓名之誤載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 ,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被上訴人陳侯幸君於原審審 理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0(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28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嗣於本院審理時應有部分僅 為萬分之68(見本院卷第3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經被上訴人陳侯幸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 27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90頁民事陳報狀)。另被上訴 人蕭媜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335(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9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外放之土地登 記謄本清冊第44頁),被上訴人蕭媜臻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 十萬分之35部分之不當得利,亦有民事訴之聲明狀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86頁。均合先敘明。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前述被上訴人陳侯幸君部分更 正為萬分之68,及被上訴人蕭媜臻部分為十萬分之335外 )。詎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1、B1至B14、 C1、C2、D1、D2、E1至E7、F1至F4所示之平台樓 梯、花台、冷氣主機、花盆、燈座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侵害伊等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照申 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致伊等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至B14、C1、C2、 D1、D2、E1至E7、F1至F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陳暉、王靜塵、賴嘉玲、施國男 、張徐治、游家仁、李素勤、劉恕伶、朱秀鳳、孫皓部分 為97年11月26日,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為98年5月12日─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及第212頁之民事撤回暨 追加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因未經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冷氣主機外均非伊所 設置,伊並無處分權,況上開地上物或為伊所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段21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重要成分,已失動產性質,或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 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伊無處理之權限,無從拆除之。 又伊既非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自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至於冷氣主機,因依目前生活情況,乃一般住家營業場所 多會使用者,伊放置冷氣主機乃合理使用。又被上訴人明 知上開地上物乃其等9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吸引力公司 時由吸引力公司所設置,並交由當時向吸引力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之伊使用,被上訴人現僅因其等與參加人間之管理 費糾紛,竟要求伊拆除包含冷氣主機等地上物,返還土地 ,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此外,縱認伊應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法 定最高租金限制,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東區商圈後巷邊 隅,不僅隱閉偏僻,且高出鄰近巷道幾達2公尺,使用方 式殊受侷限,故縱認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乃吸引力公司所設置,於伊買受 系爭房屋時概括現況點交予伊,故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 所有,而上訴人僅係承租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地上物,其 就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處分權。況當初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被上訴人 為美化環境而同意吸引力公司所設置,上訴人因向吸引力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而使用地上物超過10年之久,並為我國 揚名海外之典範店家,被上訴人迄今始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且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面積共43.56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②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平 台樓梯、平台、冷氣主機、花盆、花臺、燈座)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於99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 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位置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外放之土地登記謄 本計69張及本院卷第1卷第213頁至第228頁之筆錄暨照片、 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第29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原為吸引力公司 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承租,嗣再 轉租予上訴人,吸引力公司有與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大廈一樓後平台(即系爭土地上之平台) ,而上訴人亦有給付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回饋金至96年3 月底,惟於96年3月2日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宏泰公司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參加人,上訴人乃再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屋等 情,亦有參加人提出專櫃經營合約書及協議書、吸引力公司 與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點交 協議書及移交照片清冊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3頁至第 120頁、本院卷第2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第156頁至 第163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吸引力公司總 務協理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70頁反面之 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 會有收取上訴人回饋金至96年3月底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 第9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設置,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及返還其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主機,面積分別為0.31 平方公尺、0.52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之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之現場照片) :
上訴人雖自承上開冷氣主機2座為其所有,惟抗辯冷氣主 機放置系爭土地上乃合理使用,被上訴人之請求乃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參加人亦為相同陳述。經查:
1.系爭冷氣主機2座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雖僅為0.83平方 公尺,不到1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取得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可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則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冷氣主機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可取,且系爭冷氣主機乃動產,與系爭土 地並非不可分離,故將之拆除或搬離系爭土地並不致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及使用,且與冷氣主機是否合理使用無關 ,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冷氣 主機2座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與其等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放置冷氣主機2座,既屬無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亦為可取。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忠孝東路4段216巷,乃8米巷道,並 非大馬路,附近雖商店林立,惟其水泥地面與巷道路面有 相當高度之落差,行人及車輛並非可直接由巷道靠近系爭 土地,又雖有捷運南港線經過,惟距忠孝敦化捷運站仍有 些許距離,雖有多線公車經過忠孝東路,然並非系爭土地 所坐落之巷道(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之勘驗筆錄),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6% 計算較為允當。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見 原審訴字卷第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尚嫌過高。查系爭 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780元(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0.83平方公尺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310元(其計算式為:7萬4,780×0.83×0.06 ÷1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自96年4月1日起至 97年10月31日止之19個月期間(96年3月底之前因上訴人 均有給付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回饋金,故被上訴人僅請 求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見原審 訴字卷第15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共獲有5,890元之 不當得利(其計算式為310×19=5,890)。 3.按民法第821條雖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但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給
付如係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因其請求之給付乃屬可分,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應按其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所得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二)關於附圖其餘編號所示之平臺樓梯1座、花臺14座、固定 式花盆2座、移動式花盆7座及燈座4座部分(見原審訴字 卷第29頁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卷第1卷第 217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7頁之現場照片): 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平臺樓梯、花臺、花盆及燈座亦 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應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向吸引力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吸引力公司交付系爭房屋 之現狀即有上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並非其所設置,其就 上開地上物並無處分權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吸引力公司之總務協理梁建祥在本院到場證稱:吸 引力公司有設好幾個點,曾經在忠孝東路阿波羅大廈設點 ,現在已沒有了,當初設點是在作二房東,有出租,出租 給上訴人,與上訴人的租賃關係維持有超過10年,參加人 提出的點交協議書所附移交照片清冊就是當時點交之現況 ,可移動及固定的花臺、平臺樓梯、水泥地、花盆、燈座 及照明燈都是吸引力公司作的(見本院卷第2卷第170頁反 面至第171頁及第3卷第7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 經證人梁建祥確認之參加人提出之點交協議書及移交照片 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156頁至第163頁),堪認上 訴人所辯上開平臺樓梯、花臺、花盆及燈座並非其所設置 ,非其所有,其並無處分權等語為可取。按地上物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除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就地 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不得為拆除行為。本件上訴 人既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抑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平臺樓梯、花臺、花盆及燈座 ,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其等及全體共有人,即難認有據,自 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上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 ,以及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不得於上訴後再事否認 云云。經查上訴人在原審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 「因為做生意需要,系爭土地上階梯、平台、雨傘架都是 被告鼎泰豐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及在原 審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對於96年4月1日無權占 有事實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惟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乃在免除相對人之立 證,即法院應依自認人之自認為事實之認定,惟如自認人 之自認本非屬事實,則亦無強令以自認內容為事實之認定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乃有關於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撤銷自認之規定。從而, 本件上訴人雖在原審曾有上開自認階梯、平臺、雨傘架為 其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惟雨傘架並非被上訴 人起訴之標的,其餘階梯、平臺則業經證人梁建祥在本院 到場證稱為吸引力公司所設置,上訴人乃吸引力公司之承 租人,並有前揭點交協議書及移交照片清冊可證,上訴人 就上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足見上訴人在原審之自 認與事實不符,則其在本院撤銷之前之自認,於法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之主張,殊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冷氣主機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及0.52平方公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陳暉、王靜 塵、賴嘉玲、施國男、張徐治、游家仁、李素勤、劉恕伶、 朱秀鳳、孫皓部分自97年11月26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 之送達證書),其餘被上訴人部分自98年5月12日(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212頁之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起均至拆除如 附圖編號C1及C2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至原判決雖認定系爭地上物並非參加人所有而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參加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追還不當得利 部分敗訴確定,惟因該部分確定之效力僅限於參加人就系爭 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關於上訴
人是否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執 上開確定部分之判決主張本件應受該部分確定效力拘束,並 應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殊非有據。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自96.4.1起至97.10.31止│ 自97.11.1 起按 │
│ │ │ │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額 │ 月應給付之金額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陳暉 │10000分之90 │ 53 │ 3 │
│ │ │ │(5890×90/10000) │ (310 ×90/10000) │
├─┼────┼───────┼───────────┼───────────┤
│ 2│王靜塵 │10000分之76 │ 45 │ 3 │
│ │ │ │(5890 ×76/10000) │ (310 ×76/10000) │
├─┼────┼───────┼───────────┼───────────┤
│ 3│賴嘉玲 │100000分之310 │ 18 │ 0 │
│ │ │ │(5890 ×310/100000)│ (310 ×310/100000)│
├─┼────┼───────┼───────────┼───────────┤
│ 4│施國男 │10000分之57 │ 34 │ 2 │
│ │ │ │(5890 ×57/10000) │ (310 ×57/10000)│
├─┼────┼───────┼───────────┼───────────┤
│ 5│張徐治 │100000分之649 │ 38 │ 2 │
│ │ │ │(5890 ×649/100000)│ (310 ×649/100000)│
├─┼────┼───────┼───────────┼───────────┤
│ 6│游家仁 │100000分之566 │ 33 │ 2 │
│ │ │ │(5890 ×566/100000)│ (310 ×566/100000)│
├─┼────┼───────┼───────────┼───────────┤
│ 7│劉恕伶 │10000分之57 │ 34 │ 2 │
│ │ │ │(5890 ×57/10000) │ (310 ×57/10000)│
├─┼────┼───────┼───────────┼───────────┤
│ 8│朱秀鳳 │100000分之509 │ 30 │ 2 │
│ │ │ │(5890 ×509/100000)│(310 ×509/100000)│
├─┼────┼───────┼───────────┼───────────┤
│ 9│孫浩 │10000分之32 │ 19 │ 0 │
│ │ │ │(5890 ×32/10000) │ (310 ×32/10000) │
├─┼────┼───────┼───────────┼───────────┤
│10│張金星 │10000分之32 │ 19 │ 0 │
│ │ │ │(5890 ×32/10000) │ (310 ×32/10000)│
├─┼────┼───────┼───────────┼───────────┤
│11│謝陳妙端│10000分之60 │ 35 │ 2 │
│ │ │ │(5890 ×60/10000) │ (310 ×60/10000) │
├─┼────┼───────┼───────────┼───────────┤
│12│陳錫銘 │10000分之58 │ 34 │ 2 │
│ │ │ │(5890 ×58/10000) │ (310 ×58/10000) │
├─┼────┼───────┼───────────┼───────────┤
│13│游賢嬌 │10000分之58 │ 34 │ 2 │
│ │ │ │(5890 ×58/10000) │ (310 ×58/10000) │
├─┼────┼───────┼───────────┼───────────┤
│14│陳起鳳 │30000分之79 │ 16 │ 0 │
│ │ │ │(5890 ×79/30000) │ (310 ×79/30000) │
├─┼────┼───────┼───────────┼───────────┤
│15│陳騰蛟 │30000分之79 │ 16 │ 0 │
│ │ │ │(5890 ×79/30000) │ (310 ×79/30000) │
├─┼────┼───────┼───────────┼───────────┤
│16│陳達人 │30000分之79 │ 16 │ 0 │
│ │ │ │(5890 ×79/30000) │ (310 ×79/30000) │
├─┼────┼───────┼───────────┼───────────┤
│17│郭復聯 │10000分之57 │ 34 │ 2 │
│ │ │ │(5890 ×57/10000) │ (310 ×57/10000) │
├─┼────┼───────┼───────────┼───────────┤
│18│陳林靜嫻│10000分之68 │ 40 │ 2 │
│ │ │ │(5890 ×68/10000) │ (310 ×68/10000) │
├─┼────┼───────┼───────────┼───────────┤
│19│杜文虎 │100000分之2140│ 126 │ 7 │
│ │ │ │(5890 ×2140/100000 │(310 ×2140/100000 )│
├─┼────┼───────┼───────────┼───────────┤
│20│蔡博文 │10000分之56 │ 33 │ 2 │
│ │ │ │(5890 ×56/10000) │ (310 ×56/10000)│
├─┼────┼───────┼───────────┼───────────┤
│21│卓清萬 │10000分之58 │ 34 │ 2 │
│ │ │ │(5890 ×58/10000) │ (310 ×58/10000)│
├─┼────┼───────┼───────────┼───────────┤
│22│方瑞堅 │30000分之57 │ 11 │ 0 │
│ │ │ │(5890 ×57/30000) │ (310 ×57/30000) │
├─┼────┼───────┼───────────┼───────────┤
│23│方瑞塘 │30000分之57 │ 11 │ 0 │
│ │ │ │(5890 ×57/30000) │ (310 ×57/30000) │
├─┼────┼───────┼───────────┼───────────┤
│24│周永銘 │100000分之940 │ 55 │ 3 │
│ │ │ │(5890 ×940/100000)│(310 ×940/100000)│
├─┼────┼───────┼───────────┼───────────┤
│25│李飛鵬 │10000分之76 │ 45 │ 2 │
│ │ │ │(5890 ×76/10000) │ (310 ×76/10000) │
├─┼────┼───────┼───────────┼───────────┤
│26│連王淑琴│10000分之110 │ 65 │ 3 │
│ │ │ │(5890 ×110/10000) │ (310 ×110/10000)│
├─┼────┼───────┼───────────┼───────────┤
│27│陳健生 │10000分之57 │ 34 │ 2 │
│ │ │ │(5890 ×57/10000) │ (310 ×5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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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胡李世美│10000分之142(│ 84 │ 4 │
│ │ │58+68+16=142)│(5890 ×142/10000) │ (310 ×142/10000)│
├─┼────┼───────┼───────────┼───────────┤
│29│鄭銘源 │10000分之75 │ 44 │ 2 │
│ │ │ │(5890 ×75/10000) │ (310 ×75/10000)│
├─┼────┼───────┼───────────┼───────────┤
│30│柯芳美 │100000分之509 │ 30 │ 2 │
│ │ │ │(5890 ×509/100000)│ (310 ×509/100000)│
├─┼────┼───────┼───────────┼───────────┤
│31│劉楊碧惠│100000分之876 │ 52 │ 3 │
│ │ │ │(5890 ×876/100000)│ (310 ×87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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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曾文君 │10000分之68 │ 40 │ 2 │
│ │ │ │(5890 ×68/10000) │ (310 ×6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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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方瑞宏 │300000分之819 │ 16 │ 0 │
│ │ │ │(5890 ×819/300000)│(310 ×819/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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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溫雲珠 │10000分之57 │ 34 │ 2 │
│ │ │ │(5890 ×57/10000) │ (310 ×5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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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張慧貞 │100000分之654 │ 39 │ 2 │
│ │ │ │(5890 ×654/100000)│(310 ×65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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