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4號
TPHV,99,上,234,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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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段 立
被上訴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鄧東益
       吳明芬
       陳玥如
       蔡進義
被上訴人   賴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福生,嗣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9 年4 月28日變更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有和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順翊投資有限公司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 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本件和欣公司指 派梁樾為其董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61頁),爰依上開意 旨,逕列梁樾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搭乘被上訴 人和欣公司之班車,自臺中市之朝馬轉運站北上,原定至桃 園南崁站下車,詎因該公司售票員及站務員之失誤,伊搭乘 之班車中途並未停靠南崁站,逕將伊載至臺北國道中心總站 。其後,伊向該總站站務人員力爭後,始獲安排搭乘由被上



訴人賴文貴駕駛之班車前往桃園南崁站。同日下午6 時許, 該班車駛至距離南崁交流道出口約400 公尺處,伊赫然發覺 該車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下交 流道之跡象,此際伊唯恐該車過站不停之失誤再度發生,乃 欲依車票背面所載之約定提前告知司機下車地點,惟該車車 內並未裝設下車通知按鈴,亦無車廂與駕駛座之通話設備, 且無車輛行進間不得站立或行走之警示字樣,伊乃謹慎小心 走至前車門階梯,站於階梯平台告知被上訴人賴文貴應將班 車駛至南崁站,惟被上訴人賴文貴並未理會,伊再欲提醒時 ,被上訴人賴文貴竟未注意伊之安全,為變換車道而緊急剎 車,導致伊摔倒而跌落階梯,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當場骨 折之傷害。被上訴人賴文貴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遭原法 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自有過 失,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其教育訓練未落 實安全駕駛之要求,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被上訴人賴文貴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上開傷害就 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25 元、就 診來回計程車資3 萬6,910 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 伊自96年9 月3 日受傷時起,歷經桃園敏盛醫院急診救護、 96年9 月5 日至萬芳醫院施行手術住院1 週、96年10月17日 至96年12月17日後續門診治療8 次、96年12月27日至97 年5 月29日半年期間多達37次之復健治療、97年10月15日至97年 10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施行骨內固定物移 除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勞動工作,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 全部療程結束後仍殘存勞動能力減損6%之傷害,亦應由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萬元。此外伊因本件事 故接受醫療,至今仍殘存終身無法痊癒之勞動力減損傷害, 精神受有痛苦,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74 萬6,335 元(10萬9,425 元+3 萬6,910 元+60萬 元+100 萬元=174 萬6,335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 萬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指稱係因被上訴人賴文貴之緊急剎 車行為,造成伊受傷之情事,既經被上訴人賴文貴否認在卷 ,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賴文貴此部分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賴文貴於事故發生當時,係 依規定行車,並有保持安全距離,又於車輛行駛期間遇車前 突發狀況所採取之任何應變措施,例如減速或剎車,亦符合 緊急避難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車上乘客無預警在行車中 起身走動,致生摔倒意外之情況,實無法預期。因此,對於 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賴文貴應無過失。況上訴人 之自行起身走動、站立行為非為必要性行為,亦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7 款以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賴文貴 對於其因應行車狀況,而可能隨時踩踏剎車之駕駛行為,是 否將致乘客即上訴人因此未能保持平衡而跌落受傷之事實, 並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認其行為具有過失而令負其責。縱認 被上訴人賴文貴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就診車資計是否符合損害發生後之必要性 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另依證人林秋水所證,上訴 人係自願離職,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則上訴人 請求因減損勞動力而致受有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且上訴人 神采奕奕,不像因腳傷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應證明 其確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參酌上訴人之受傷程度輕微 ,被上訴人賴文貴之負擔能力,及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及 民法第218 條規定,衡量上訴人非財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又 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賴文貴擔任駕駛期間,均有 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亦有於車廂針對 車輛行駛中不得站立走動播音並張貼「貼心小叮嚀」之警告 標語。上訴人係於車輛行駛時,自行由座位起身走動而致本 件意外發生,顯非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得以預先得知預先防範 ,故可認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已經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之損害,自難要求被上訴人和欣公司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96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朝馬轉運站搭乘 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大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於桃園南崁站下車 但被錯載至臺北,經上訴人隨即向總站站務人員爭執後,被 安排搭乘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車牌號碼FT-846號大客車南 下,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上訴人於該車行駛中,在車內跌 倒,因而受有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車票、車號FV-398駛車憑單、診斷書等在卷可考(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89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之大客車內跌倒,係



因被上訴人賴文貴剎車行為所致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
㈠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18日提出答辯㈣ 狀,已陳明:「本件被告之剎車行為確係造成上訴人段立跌 倒之事實,業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故被上訴人賴文貴之剎車行為係造成上訴人受傷結 果之原因,為可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聲請鄉公所調解前,伊與被上訴人賴文貴沒有任何接 觸等語,被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一第146 頁)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本事件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前 ,於96年12月5 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即 於聲請書主動表明:「段立先生於96年9 月3 日乘坐和欣客 運FT -846 號南下約18:00 時,因段先生起身至駕駛座告知 駕駛賴文貴要於南崁下車,因路況所致,駕駛剎車,致段立 先生不慎跌倒致腳部骨折」等語,有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本件起訴狀及被上訴人之聲請調解書影本可稽(見本院調取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9 號偵查卷宗第 1 頁、原法院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6 號卷頁第1 頁、原 審卷二第7 頁)。據此參互以觀,倘上訴人於車內跌倒非被 上訴人賴文貴剎車所致,何以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接觸、 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前,會主動向調解委員會表示「 駕駛剎車,致段立先生不慎跌倒」等語?而被上訴人賴文貴 係上訴人跌倒時在場之人,親身經歷事件之發生,依其上開 表示,自已足認當時上訴人確係因剎車而跌倒無誤。 ㈢是上訴人主張伊在車內跌倒是被上訴人賴文貴剎車所造成等 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不足取。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貴未注意伊之安全,為變換車道 而緊急剎車,導致伊摔倒跌落階梯,係有過失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陳稱伊搭乘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大客車,自臺中市之朝 馬轉運站北上,原定至桃園南崁站下車,因班車中途未停靠 南崁站,逕將伊載至臺北國道中心總站,經伊向該總站站務 人員力爭後,始獲安排搭乘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前往臺南 之班車前往桃園南崁站,但未再給伊車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並表示:有載錯是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224 頁筆錄)。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 之班車並未裝設下車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衡情上 訴人見再度搭乘之往臺南班車已接近桃園南崁站,擔心駕駛 不知伊要在南崁中途下車,又被錯載,且車內無下車鈴,因



而起身至駕駛坐旁提醒駕駛停靠南崁,即屬可能。是上訴人 陳稱伊至前車門階梯處即出聲提醒被上訴人賴文貴:「運將 ,不要忘了我在南崁要下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 面),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聲告知要於南崁 下車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既已至前車門階梯出聲提醒 ,被上訴人賴文貴自無不知上訴人已站立於階梯之理。是被 上訴人辯稱賴文貴對於上訴人在行車中起身走動站立,無法 預期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賴文貴係剎車以保 持與前車之距離等語,然被上訴人賴文貴倘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縱有剎車必要,只需輕緩為之即足,其剎車力道斷 不致令上訴人跌落階梯,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賴文貴當 時係緊急剎車一節,應堪採信。而汽車駕駛人不論行駛於平 面道路或高速公路,均須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此觀該法規第94條第1 項、第97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7 條、第13條等 規定甚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甚詳,被上訴人賴文貴為職業 大客車駕駛人,自應比一般駕駛人更加注意相關規定,難以 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賴文貴既須緊急剎車始足與前車保持距 離,足見其並未遵守上揭交通法規,則其緊急剎車導致上訴 人跌倒受傷,即難認為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文 貴過失導致伊受傷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詞否認過失 ,並不足取。
㈢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7 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大 型客車站立乘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五、站立乘客。」,顯係對汽車駕 駛人所為之規範,被上訴人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指稱上訴人 違規而解免過失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賴文貴未注意伊之安全,緊急剎 車導致伊摔倒跌落階梯,係有過失等情,應屬可取,被上訴 人前詞否認,並不足採。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 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賴文貴因過失緊急剎車,導致上訴人跌倒受有內外踝骨 骨折之傷害,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 ,分述於後:
㈠醫療費用:
1.上訴人請求金額共計10萬9,425 元,其中包含①至敏盛、 萬芳、長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 之健保給付費用合計5 萬2,083 元、②至前開醫療院所就 診之自付額2 萬6,616 元、③向士林石文儀器購買輪椅、 便器椅費用6,500 元、④向桃園敏誠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 用396 元、⑤向7-11購買復健拖鞋費用250 元、⑥向大順 藥品購買鈣片及維生素B 群費用1 萬4,040 元、⑦聘請袁 淑蓮看護5 日之看護費1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 2.請求上開①至敏盛、萬芳、長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健保給付費用合計5 萬2,083 元部 分: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 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 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 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 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 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 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 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 利。上訴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 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 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 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 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亦同 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 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 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 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 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 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 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健保給付之醫藥費。 3.請求上開②至敏盛、萬芳、長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自付額2 萬6,616 元部 分: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21 頁),經核無誤,被上訴人對上開 收據之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堪認 此部分為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屬上訴人因受傷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上訴人請求此項金額即無不合。
4.請求上開③向士林石文儀器購買輪椅、便器椅費用6,500 元部分:上訴人支出此項費用,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之石文儀器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 ),經核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內外踝骨骨折,依長庚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多次載明上訴人右腳無法支撐全部體 重(見原審卷一第104-109 頁),堪認上訴人有使用輪椅 及便器椅之需要,是此項費用亦屬上訴人因受傷所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賠償此項金額亦無不合。
5.請求上開④向桃園敏誠藥局購買醫療器材費用396 元部分 :此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上訴人購買之品名 為何,上訴人逕請求此項金額即屬無據。
6.請求上開⑤向7-11購買復健拖鞋費用250 元部分:並無佐 證可認本項復健鞋係上訴人治療或復健所必需,自難認上 訴人得請求此項金額。
7.請求上開⑥向大順藥品購買鈣片及維生素B 群費用1 萬 4,040 元部分:此項物品並無佐證可認係醫師指示或上訴 人治療或復健所必需,亦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此項金額。 8.請求上開⑦聘請袁淑蓮看護5 日之看護費1 萬元部分:上 訴人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依該收據所載看護日 期為9 月5 日至9 月9 日,核與上訴人係96年9 月5 日至 同月10日在萬芳醫院手術住院之情況相符,有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上訴人於 該段期間手術住院無法自理生活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 此項費用應屬上訴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可請 求賠償。
9.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共計4 萬3,116 元( 醫療自付額2 萬6,616 元+輪椅便器椅費6,500 元+看護 費1 萬元=4 萬3,116 元)。
㈡就診往來計程車資:請求金額3 萬6,910 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經核,除其中97年10月24日桃園至臺北往返 車資1,500 元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並無佐證可 認當日上訴人有至醫院治療或復健之情形以外,其餘計程車 資收據日期均與上訴人就診及復健之日期相符,此經本院比 對上開收據與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卡暨診斷證 明書所載日期均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4-138 、110-112 頁、113-121 頁)。而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內外踝骨骨折,可 認有搭乘計乘車往來就診之需要,是此項車資應可認係上訴 人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核計上開車資收據與就診 、復健日期相符者之金額,共計3 萬5,400 元(見原審卷一 第124-138 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就診往來車資之金額應 為3 萬5,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9 月3 日受傷時起,歷經桃園敏盛醫 院急診救護、96年9 月5 日至萬芳醫院施行手術住院1 週 、96年10月17日至96年12月17日後續門診治療8 次、96年 12月27日至97年5 月29日半年期間多達37次之復健治療、 97年10月15日至97年10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住院施行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期間無法勞動工作, 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全部療程結束後仍殘存勞動能力 減損6%之傷害等情,因而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 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其請求因減損勞動力所 受損失並無理由云云。
2.經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減少之 勞動能力比例為6%,有該醫院100 年10月14日(100 )長 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1 頁) 。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係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 9 月20日及10月4 日至該醫院經醫師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 歷,並依理學檢查、神經電位學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上 訴人殘存右足踝腓神經病變之症狀,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 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上訴人受傷部位、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而得之結果,自可 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謂其全無勞動能力,尚非全 然可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行辭職為由,否認上訴人喪 失部分工作能力,亦無可取。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長期任職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93、94、95年度所獲薪資依序各137 萬1,293 元、 131 萬3,634 元、121 萬5,420 元,96年1 至5 月亦獲薪 資82萬8,235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 資所得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2、13、23、28頁),堪認以其受傷前之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年138 萬3,975 元之收 入([137萬1,293 元+131 萬3,634 元+121 萬5,420 元 +82萬8,235 元〕÷41個月×12=138 萬3,975 元/每年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 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及就職情況等情,自得 以該收入數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查被上訴人係37年5 月19日生,有其年籍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9 頁、第131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從被上訴人96年 9 月3 日受傷時起,計算至其65歲即102 年5 月18日止, 應尚有5.7 年之工作收入,依減少勞動能力6%,扣除按年 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42萬5,520 元(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383 ,975×5 年霍夫曼系數4.00000000+1,383,975 ×0.7 × 第6 年霍夫曼系數[5.00000000 00.00000000 ]} ×6%= 425,5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認上訴 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2萬5,520 元。是上訴人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42萬5,52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可取。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請求金額100 萬元。查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賴文貴緊急剎車跌落車內階梯,受有內外踝骨骨折之傷 害,除需接受治療復健外,療程束後更殘存勞動能力減損之 障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 及上訴人為37年出生,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約2 百餘萬元, 受傷時甫從原職退休轉任不動產開發事業,此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被上訴人為66 年出生,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名 下無財產,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 、91頁),堪認上訴人請 求以100 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 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 範圍內應屬可取,逾該範圍則非有據。被上訴人空言爭執上



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無可取。
㈤綜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之金,包含醫療 費用4 萬3,116 元(醫療自付額2 萬6,616 元、輪椅及便器 椅費6,500 元、看護費1 萬元)、就診往來計程車資3 萬 5,4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5,520 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共計60萬4,036 元(43,116+35,400+425,520 +100,000 =604,036 )。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其受傷發生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規在行駛中之大 客車內站立行走云云,固非可取,蓋因上開規定係對汽車駕 駛人所為之規範,已如前述。惟大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 本即具有高度風險,無論車體機件、行車路況或駕駛行為, 均可能隨時造成車體猛烈搖晃,此一般人均可預見,上訴人 智慮正常並有豐富社會經驗,無不知之可能。是上訴人鑑於 當日已被錯載,擔心事件重演,因而離坐行至前車門階梯提 醒被上訴人賴文貴靠站,雖有其不得已之原因而難予苛責, 惟其離坐既屬危險行為,本應特別注意車體隨時可能有劇烈 搖晃造成站立不穩之情況,而適度採取穩固身體之措施,乃 上訴人陳稱其行至前車門階梯處係拉著欄杆站立講話(見本 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而當時被上訴人賴文貴雖緊急剎車 ,然其剎車力道尚無致使上訴人飛撞車體,可見若上訴人採 取身體憑靠車體以抵擋剎車慣性作用力之方式,當不致發生 跌落階梯之傷害,準此堪認上訴人僅以手拉欄杆,未為有效 穩固身體措施,致跌落階梯受傷,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 有原因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尚 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受有 本件損害,雖肇因來自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有未注意自 己安全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力,認上 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4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民 法規定,應照4 分之1 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賴文貴之賠償義務 ,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賴文貴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45萬 3,027元(604,036×3/4=453,027)。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係被上訴人賴文貴之僱用人 ,被上訴人賴文貴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造成 本件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 僱用被上訴人賴文貴擔任駕駛期間,均有定期安排駕駛員接



受行車安全之教育訓練,亦有於車廂針對車輛行駛中不得站 立走動播音並張貼「貼心小叮嚀」之警告標語,上訴人係於 車輛行駛中,自行由座位起身走動而致本件意外發生,非伊 得以預知並預先防範,可認伊已經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該損害,自不能要求伊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據此規定,只要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 人以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為由,據為免責之理由,即 應就該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和欣公司雖提出 「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結訓報告書」及「駕駛員再交育結訓 報告書」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37-65 頁),證明其選任監 督被上訴人賴文貴已盡相當注意。惟駕駛員之教育訓練,乃 充實其執行職務能力之方法而已,難認與駕駛員之「選任」 或執行職務之「監督」有關,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對 被上訴人賴文貴曾施以教育訓練,即謂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 意。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賴文貴駕駛之班車有播放提醒乘 客勿離坐走動之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56 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搭乘之班車有播放該錄音 ,而自上開光碟及譯文亦無從得證該錄音確已在上訴人搭乘 時播放,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搭 乘時已有提醒勿於車內走動等錄音之播放,則其所辯有播放 錄音提醒上訴人等乘客勿於車內走動云云,即不足採。再被 上訴人和欣公司雖提出「貼心小叮嚀」之貼紙,證明已有警 示乘客勿於車內走動之措施,惟上訴人否認其搭乘之班車有 貼該貼紙,且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亦未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所搭乘之大客車確貼有該警示貼紙,是亦無從採信上 訴人此部分之所辯。況被上訴人有否在車上播放提醒乘客之 錄音,或張貼該「貼心小叮嚀」,均屬善盡警示乘客注意安 全之義務而已,亦與「選任」或「監督」被上訴人賴文貴之 執行職務無涉。此外,大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隨時可能 有造成車體猛烈搖晃之事故,乘客亦有因故起身離坐之可能 ,乃社會之常情,被上訴人經營此業,難謂不知,自難諉稱 其無法預見上訴人會離坐在車內走動云云。是被上訴人以其 已定期安排駕駛員接受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於車廂針對車輛 行駛中不得站立走動播音並張貼「貼心小叮嚀」之警告標語



、無法預知上訴人離座走動為由,辯稱伊有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賴文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3,1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第 156號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兩造 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 萬元,均不得上訴 第三審,是本件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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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文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