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03號
TPHV,98,重上,50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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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兆銘
      張明坤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金肇安
      葉燿墩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其法定代理 人原為周錫瑋,亦變更為朱立倫,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99年 12月25日北府秘文字第09912383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 8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8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名為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更為現名,亦有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0998682241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120頁)。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 計畫(第一階段路線)(下稱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第一期總顧 問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捷



運路線計畫所計畫之車路分離招商方式〔即將土建工程(不 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辦事項,其餘 採民間參與投資(BOT)方式進行〕,提供相關技術服務等 工作。嗣因行政院於93年12月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及 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可以全案BOT方式辦理,被 上訴人乃指示上訴人推動方式配合行政院核定之財務計畫, 修正為以全案BOT方式辦理,惟被上訴人其後竟以招商終止 ,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約定之工作 ,拒絕給付第4期及頭尾款各10%之服務費,共2,750萬元。 上訴人依約原僅須提出一套設計服務,因上開招商方式之改 變,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膠輪及鋼軌二套系統型式之基本設 計,又為免招商時投標廠商提出不公平疑義,被上訴人另要 求上訴人須就該基本設計之可變動性及不容許變更範圍,再 為規劃,致上訴人所完成基本設計服務工作,較原先規劃之 車路分離方式,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此為上訴人 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亦顯失公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報酬5,50 0萬元。縱認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 約定之工作,惟此工作之未完成,係因被上訴人變更招商方 式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50萬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得標時,系爭捷運路線計 畫即採車路分離合併招商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及招標案邀標 書之約定,無論採用車路分離或全案BOT方式辦理,關於系 統型式部分係採用鋼軌或膠輪之基本設計,上訴人本應於招 商開標前完成前開兩種可能採用型式之基本設計,以供廠商 選擇,本件變更採取全案BOT方式,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非但 相同,更可減省工作,非上訴人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就其所謂耗費二倍之工 作人月數及費用等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附件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須完成議約後之修正基本 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始得請領該部分款項,今因 公開招標並無合格廠商入圍,嗣改為政府自行興建,上訴人 已無需履行廠商得標後之協商、議約及提出基本設計議約後



版本,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基本設計第4期款之義務。 又招商文件係由上訴人負責,今無合格廠商入圍,豈可認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3億6 ,000萬元;系爭捷運路線計畫原以車路分離方式招商,即將 土建工程(不含機廠)與相關之水電與環控系統納入政府自 辦事項,其餘採民間參與投資即BOT方式進行,政府並就BOT 範圍非自償部分進行出資,併由民間機構興建;因行政院於 93年12月核示民間出資大於政府出資,得適用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可全案以BOT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乃指示上訴 人修正為全案BOT方式招商,後因無合格廠商入圍,系爭捷 運路線計畫改為政府自建;嗣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 約書變更條款協議書,將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億8,467萬1, 250元,惟就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同意提付調解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第一 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系爭契約書變更條 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9-28、49、121-12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由原來之車路分離招商方式, 改為全案BOT方式,致其增加至少二倍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 ,非其締結系爭契約時所預料,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顯失 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倍之第4期 報酬,不然被上訴人亦應給第4期及頭尾10%報酬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倍第4期報酬 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是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由車路分離招商方式,改採全 案BOT方式,其完成基本設計之服務工作,較被上訴人原先



規劃方式,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 被上訴人交通局96年8月30日製作之系爭契約變更之費用組 成第3次會議簡報及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第10、15、17 次工作會議紀錄,並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捷運路線計畫 第一期總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為證(原審卷29- 48、52-61、91-120、149-154頁)。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 上開招商方式之變更,究竟增加多少工作、人力、時間及費 用?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上開簡報及96年 8月30日會議紀錄與會人員,固多有提及系爭捷運路線計畫 由車路分離招商方式,改為全案BOT方式後,上訴人所耗之 工作人月數及費用,較原方式為多等語,然該日會議紀錄並 未確認增加之工作量及耗費之人月數與費用為何?該次會議 主席裁示為請上訴人以執行成果作為佐證資料、如無法計量 ,請上訴人以非計量方式處理、上訴人要求加價,須列舉相 關證明資料、請主辦單位後續據本次會議據以與上訴人協商 ,若協商不成則進行調解等語(原審卷52-56、151-154頁), 是上開會議簡報及會議紀錄所提及上訴人所耗之工作人月數 及費用,較原方式為多等語,無乃係與會人員各自表示之意 見,並未確認,亦無實據,自非得以該次會議簡報及會議紀 錄之記載,為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招商方式變更,而增加工 作人月數及費用之證明。又被上訴人第10、15、17次工作會 議紀錄,雖載有因本案就鋼輪及膠輪系統型式進行基本設計 ,為免招商時投標廠商提出不公平疑義,相關因應對策主辦 單位應妥為研擬;基本設計衍生公平疑義說明,請上訴人列 表說明,基本設計中可協商項目與不可協商項目,請上訴人 於下次會議就完成二套基本設計所衍生公平性問題提出專案 報告;基本設計不容許變更範圍,請就各項目進行交叉分析 ,並以表列敘明清楚,請預先研擬投資說明會模擬問題,另 基本設計初稿完成後,針對本議題請進一步審視等語。然上 開事項,依系爭契約文件之一之系爭捷運路線計畫委託技術 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參、工作內容」之第1期工作項目約 定(原審卷93-103),顯係上訴人工作範圍,並不足為上訴 人有增加工作人月數及費用之證明。另上開工作邀標書附件 「2.3基本設計」雖載有「完成民間參與特許公司簽約後四 個月內,完成基本設計所有預期成果提送。」(原審卷113頁 ),惟細觀該邀標書本文及附件,關於基本設計之順序為2.1 設計準則、2.2設計規範、2.3基本設計,其後為3.民間參與 招商作業(原審卷96-102、112-114頁),可見在民間參與招 商作業程序之前,上訴人即應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之後為開 標決標,再與得標廠商協議修改基本設計及圖說,是所謂「



完成民間參與特許公司簽約後四個月,完成基本設計所有預 期成果提送。」係指在機電廠商得標後,為配合得標廠商之 需求,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完成全部之基本設計而言亦即 為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所約定之工作,況基本設 計工作不論於招商前或招商後完成,皆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 之工作,是尚難以上開工作邀標書附件之記載,而認改為全 案BOT方式後,致上訴人增加工作人月數及費用。參以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就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由車路分 離合併招商方式,變更為全案BOT方式,是否對上訴人基本 設計之辦理產生影響?其實質工作內容是否仍在系爭契約之 範圍內?有無增加或減少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如有增加或 減少,其增加或減少之人月數及費用何?經鑑定結果認上訴 人於歷次鑑定會議中所提之二套費用金額,均不相同,其主 張設計規範、設計準則、基本設計圖樣均各做二套,實際上 是依約行事,並未增加任何工作量,車路分離合併招商或全 案BOT各種方案,均未增加上訴人任何工作量,上訴人本身 人月費用及委外費用,均以臆測之百分比做為依據,並不可 採,有該會100年9月1日營建基字第100153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按(外放),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足取。 ⒊又依系爭捷運路線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參、 工作內容」、「一、本期工作項目」、「㈢民間參與招商作 業」、「3.1捷運系統型式分析」、「⑴系統型式評估分析 」約定:「總顧問(即上訴人)應評估膠輪、磁浮、傳統鋼輪 及線性馬達等技術型式,並進行市場調查及研析系統升級及 延伸之彈性,最終建議最適系統型式及相關設計參數,俟完 成評估分析報告書送業主審查。」另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 捷運路線計畫委託服務建議書(原審卷221-229頁)其於「3.3 發包策略」建議「基於車路系統相互整合之需求,路之建設 應以限制性招標發包給特許公司興建為妥」,於「3.4系統 型式與分析選擇」以捷運環狀線之發包策略係採BOT模式發 包,建議「系統選擇宜採開放性並保留給民間業者尋找適合 的機電系統配合廠商的彈性」,於「6.2特許範圍財務評析 」中對於車路限制性採購與BOT合併辦理之技術可行性,加 以評析。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無論車路分離合併招商或 全案BOT方式、採鋼軌或膠輪之型式,均在上訴人評估及預 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上開招商方式變更,致其需做鋼軌、 膠輪二套基本設計模式,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之適用云云,亦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雙方同 意以原服務費用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兩造系爭契約書變更 條款協議書所列服務費用額度調整為2億8,467萬8,750元,



應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扣減之7,532萬8,750 元,上訴人僅請求5,500萬元,依被上訴人認諾,應即為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所述,實無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 採。另上訴人備位主張上開招商方式之變更,系屬契約變更 云云。然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須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始為有效,查兩造並無踐 行上開程序,且就上訴人因上開招商方式變更是否系爭契約 約定之範圍、上訴人是否有多做一套基本設計為爭執,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⒋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捷運路線計畫由車路分離合併招 商方式,改為全案BOT方式,有耗費較多之工作人月數及費 用,亦不能證明上開變更,為其訂約時所不能預見,其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款二倍之服務 費5,5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4期及頭尾 款各10%之報酬部分:
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 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 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3、4款約定:「三、基本設計: 本件服務費用計新臺幣貳億貳仟萬元正。……㈢第三期款: 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設計規範定稿、工程設計成果報告及圖 說定稿、工程成本估算書定稿、施工規範定稿、環境保護報 告定稿及其他相關報告定稿,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 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計新臺 幣伍仟伍佰萬元正。㈣第四期款: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工程 基本設計成果報告及圖說等議約後版本,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 十,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可知被上訴人於給付第3 期款時,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之定稿,第4期款則為廠商 得標後,上訴人依得標廠商系統需求,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 ,提出議約後版本予被上訴人審查,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本院卷㈡163頁反面),足見第4期款係以有廠商得標,並應 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修改基本設計及圖說,為上訴人請領 該期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並 非實做實算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今系爭捷運路線計畫 改為全案BOT方式招商後,因無合格廠商入圍,被上訴人遂 改為自行興建,上訴人已無製作議約後版本之可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附件第3項第4款規定請領第4期報酬。況上訴人無法提出 議約後版本,係被上訴人決定自行興建所致,顯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提出議約後 版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改為全案BOT方式招商,被上訴人 於招標時,無合格廠商入圍,被上訴人可修改投標條件,再 行招標,惟其決定自行興建,已溢出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 致上訴人無法提出議約後版本,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及 頭尾款各10%之報酬,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協議終止議約後版本之工作,且因公開 招標並無合格廠商入圍,改為政府自行興建,上訴人已無需 履行與得標廠商協商、議約及提出議約後之版本,招商文件 係由上訴人負責,無合格廠商入圍,豈能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又系爭契約雙方已協議終止,本件應依民法第26 6條規定,雙方均免為給付云云。惟查,兩造固協議終止上 訴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有系爭契約書變更條款協議書在卷 足稽(原審卷121-128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決定自行興建 ,致上訴人無法提出議約後版本所致,而關於基本設計服務 費部分,兩造於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即已表明因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故待調解有結果後,再行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是不 能以兩造已協議終止該項工作,而謂上訴人不得請領基本設 計服務費之第4期款。再兩造如依系爭契約原定計畫履行, 得標廠商使用之系統需求,無需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者,亦 非無可能,此時上訴人既無需製作議約後版本,能謂其不得 請領第4期款?蓋上訴人於請領第3期款時,必其基本設計等 均已定稿,本得請領全部款項,因慮及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 ,而需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遂約定第4期款於上訴人完成 議約後版本,始得請求給付,以促使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協議 ,修正基本設計及圖說,如無需修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全部款項,況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契約,並非實 做實算之契約,已如前述,只要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作,即得請領報酬,不能以上訴人無需施作工作中之某一 項目,而謂其不能請領該部分之報酬。又招商文件依約固由



上訴人負責,但無合格廠商入圍,被上訴人非不得令上訴人 修改招商條件,或提高底價,再行招標,其不為此途,決定 自行興建,致上訴人無製作議約後版本之可能,實難謂非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其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實際上未履行提出議約後版本之工作 ,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或應得 之利益,應扣除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前,並未有此項主張,迨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12 月21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為該項主張(本院卷㈡161 頁),查該項主張並非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調查該事 項,尚需耗費時日,並非不甚延滯訴訟,又上訴人於原審即 依民法第267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 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且兩造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履行,如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無需修改基本設 計及圖說,即無製作議約後版本者,亦有可能,是不許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非得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為上開主張。況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免提出議約 後版本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應予扣除,但究應扣除之何 所得利益或何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陳明,亦有延滯訴 訟之虞。且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等定稿之工作,被上訴人 已給付第3期報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第4期報酬之給付期 限,係與得標廠商議約、協商,配合其系統需求,修正已定 稿之基本設計及圖說,而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如無需修正 基本設計者,亦無議約後版本出現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以其決定自行興建後,上訴人無需提出議約後版本, 而應扣除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⒌本件系爭契約基本設計款為2億2,000萬元,扣除減項105萬 元,上訴人得請領第4期款及頭尾各10%款為2,736萬8,750元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㈡111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款項,即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 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月9日(原審卷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 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第3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6萬8,750元及自98年1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至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金額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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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