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98號
TPHV,97,建上,9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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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6 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業主) 得標之「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 第一期)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上訴人負責施作工程項目為「人孔、管路」部份,工程款 係以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 辦理結算計價。工程協議書 及施工略圖所示之⑴人孔、⑵試通坑、⑸管路、⑺RC管擋土 段係上訴人負責施作,已於94年4 月30日前施作完成並驗收 ,其餘⑶涵洞、⑷直井人孔、⑹RC管推管段等3 項工程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並非上訴人所應施作,而係應由訴外人林清 輝任負責人之宏濟企業社施作。上開工程路段業已通車使用 多時,被上訴人亦早已向業主申報竣工取得工程款,然卻不 依約給付92% 之結算計價款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業主已撥付 被上訴人兩期工程款,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48 萬6,000 元、1,144 萬5,000 元,合計1,493 萬 1,000 元;上開兩期工程款中,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 款應為1,361 萬7,278 元。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付款辦法㈣之規定,被上訴人在扣除代付款後之餘額應給 付92% 工程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得扣抵之代墊款為596 萬2,571 元。以被上訴人請領之上開兩期工程款計算,應付 上訴人92 %工程款共計1,373 萬6,520 元(14,931,000 × 92% =13,736,520),扣除被上訴人實際代付款項596 萬 2,571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77 萬3,949 元(13,736,520-5,962,571 =7,773,949 元)。爰依兩造 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依上開工程協議書第3 條所載,上訴人所 承攬之工程項目有七項分別為:⑴(240*360*880 )預鑄人 孔3 座、⑵(150*180 *260型)試通結構物2 座、⑶(330* 360 )電纜涵洞30. 4M、⑷(280*280*1100)直井人孔2 座 、⑸8 〞φ*16 管路1049M 、⑹2.4Mφ∮RC管推管段75M 、 ⑺2 .0M ∮RC管檔土段(8 〞φ* 16管路)7.5M,並非如上 訴人起訴狀所載僅「人孔、管路」部分工程而已。上開⑶⑷ ⑹項目上訴人僅完成直井(平臺)人孔1 座及涵洞外,其餘 均未施作,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先扣除 材料款及代墊款項後,始將餘額支付上訴人。而系爭工程自 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被上訴人代付之材料款 及代墊款,不包含另案宏濟企業社訴訟部分之金額,共計 1,640 萬3,284 元,另系爭工程經業主通知復工,被上訴人 亦通知上訴人儘速進場施工,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迫不得已而委請他人施作並購買材料,自96年6 月11日起 至100 年5 月20日止,共支出1,107 萬4,311 元(含復工前 陸續支出之費用),加計被上訴人先前代墊材料費及代付款 1,640 萬3,284 元,總計2,747 萬7,595 元,扣除94年5 月 5 日材料買賣合約書詳細表第1 項管角鐵支柱之未付款33萬 4,425 元,則為2,714 萬3,170 元,如再加計訴外人宏濟工 程行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之工程款211 萬7,039 元,則為 2,926 萬209 元,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1,376 萬 6,520 元甚多。是扣除一切材料款及代墊款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背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4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 上訴人向臺電北區施工處承攬之「中壢- 自立161KV 縣地下 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協 議書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3 條:「工程概要:⑴240x360x880 欲鑄人孔3 座、⑵ 150x180x260 型試通結構物2 座、⑶330x360 電纜涵洞 30.4M 、⑷280x280x1100直升人孔2 座、⑸8"φx16 管路 1049M 、⑹2.4 φ∮RC管推75M 、⑺2.0M∮RC管檔土段(8"



φx16 管路)7.5M。」
⒉第4 條:「本工程以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辦理結算計 價。」
⒊第5 條:「付款方法:…㈣工程施工至一階段,就施工完成 部份,乙方(即上訴人)應辦妥通管、管道丈量、管道修抹 、管口封塞、佈尼龍繩等事宜後,備齊相關請款資料提送甲 方(即被上訴人)經業主(即臺電公司北區施工處)及甲、 乙等三方會同估驗合格,甲方請領工程管收迄後,乙方再行 開立發票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得先扣除當月材料款及代付 款項後,再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應得之款項。㈤於施工期間 ,本工主要程材料(詳細價目表二)由乙方鳩工甲方直接訂 料或其他工項經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採購之工項,乙方向甲 方請款之總金額須先扣除上項款項後,剩餘勞務部份由甲方 計算後再支付乙方。㈥主要材料包括:預鑄人孔、人孔鐵蓋 、鋼筋、預拌混凝土、PVC 管、2.4M∮RC推管用水泥管…。 ㈦上項由甲方直接採購貨款,供料廠商須於每月底前,將上 月底止之請款單會同乙方確認後於次月5 日前將確認單及統 一發票送往甲方辦理請款手續…。㈧推管工程每米進度新台 幣(下同)6 萬元(未稅)扣除主要材料水泥管後勞務推管 部份,若委由甲方代為支付時,乙方同意甲方扣除㈨另工程 尾款待業主辦理總驗收合格後(以收到業主結算證明書為準 ),再以一次付清尾款。」。
⒋第6 條「…二. 人孔、管路部份乙方保證於94年4 月30日前 完成。三、直井、涵洞推管部份由見證人:林清輝先生負責 於94年4 月30日前協助共同完成,乙方不做該部份之承諾保 證。」。
㈡上開⑴、⑵、⑸、⑺部分(以下稱已完工部分)業由上訴人 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其餘⑶、⑷及⑹部分僅完成直井( 平臺)人孔1 座及涵洞外,其餘迄今均未完成(以下稱未完 工部分)。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及94年8 月2 日就已完成之工 程進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 )之工程金額1,497 萬 6,860 元,向業主請款第1 次估驗款348 萬6,000 元、第2 次估驗款1,144 萬5,000 元,合計1,493 萬1,000 元(含5 % 之營業稅),並已領得上開款項。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得款在未扣除被上訴人代付之材料款及代 墊款為1,373 萬6,520 元。
㈣兩造(其中上訴人方面由其現場監工楊三龍包健利代理) 與第三人陽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宏濟企業社(由林清輝代理 )於94年5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書)內容略為



:「一、本公司承攬之台電『中壢- 自立161KV 先地下電纜 管路工程(第一期)』,原委由協詮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 路工程施工,…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口段)部份 ,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 預先支付。二、協銓同意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 ,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成鋼鐵與宏濟施工 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之餘額為限…三、…協銓亦同意與 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代之責」等語。 ㈤系爭工程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向上訴人借牌, 由其等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約。
㈥被證12至18號形式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全良公司等廠商 簽訂之原審被證12至17號契約,均經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 確定。
㈦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 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為2,395 萬 2,453 元,營業稅119 萬7,622 元,合計2,515 萬75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協議書、臺電公 司北區施工處95年4 月6 日D 北區字第95030872號函暨所附 及第1 、2 次部份款核附書及明細表、四方協議書、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略圖及巫宗翰律師函等件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㈠第6 至25頁、第35至47頁、第98頁、第186 頁、第 258 頁、第279 至281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90 頁背面) ㈠系爭工程協議書中⑶⑷及⑹之(未完工)部分工程是否應由 上訴人施作?
㈡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及代墊款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約得請款之金額為何?
五、關於系爭工程協議書中⑶⑷及⑹之(未完工)部分工程是否 應由上訴人施作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直井、涵 洞、推管部分由見證人林清輝先生負責於94年4 月30日前協 助共同完成」,而上開直井、涵洞、推管部分係屬工程協議 書第3條所列7項工程中之⑶、⑷、⑹部分;及依證人包健利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協議書第3條工程概 要中之⑴、⑵、⑸、⑺項人孔、管路部分工程,至於⑶、⑷ 、⑹項直井、涵洞、推管部分工程,係由林清輝任負責人之 宏濟企業社負責施作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本件承攬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上訴人為承攬人,而本件工 程施作之範圍主要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3 條「工程概 要」所示之7 個項目,亦即包含上開編號⑶、⑷、⑹項未完



工部分。是關於上訴人應負責施工範圍之認定,自應以此為 據。再者,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付款辦法」中之㈤記載 「本工程主要材料(詳細價目表二)由乙方(即上訴人)鳩 工甲方(即被上訴人)直接訂料或其他工項經乙方同意價方 直接採購之工項,乙方向甲方請款之總金額需先扣除上項款 項,剩餘勞務部分由甲方計算後再支付乙方」、同條之㈥記 載「主要材料包括:預鑄人孔、人孔鐵蓋、鋼筋、預拌混凝 土、PVC 管、2.4M∮RC推管用水泥管,…」、同條之㈧記載 「推管工程每米進度60,000(未稅),勞務部分如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上開付款條件約定中亦包含上開未完工部分中之編號⑺「推 管」工程之材料價款及勞務報酬之支付方式。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應包含上開第3 條「工程概要」 所示之7 個項目。
2.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中部分項目或材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經由上訴人或向其 借牌,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之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簽名 或蓋章確認,同意其單價後,逕行發包予協力廠商之相關合 約書,即被證13「全立營造有限公司湧宇企業社工程合約 書」、被證14「全立營造有限公司坤塘企業社工程合約書 」、被證16「全立營造有限公司永承工程行工程合約書、 」、被證17「全立營造有限公司盛豐工程行工程合作協議 書」(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272 、274 至278 頁)之內容, 亦係與上開未完工部分工程有關(例如:被證13之合約書即 涉及上開編號「⑶涵洞、⑹推管之工程、被證14、16均涉及 編號⑶涵洞、⑷直井人孔等工程、被證17涉及編號⑺推管工 程)。是上開⑶涵洞、⑷直井人孔及⑺推管等工程如非由上 訴人負責施工者,被上訴人與上開協力廠商簽約時,何需徵 得上訴人或楊三龍包健利對契約單價之同意(蓋此涉及被 上訴人對該等協力廠商付款後,日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協議 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約得扣除上開代墊款之金額)。 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91 頁 )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所標示之編號4 至9 均係「許美玲及 包健利簽名」、編號10至12、15均係「包健利及林清輝簽名 」、編號17至36、40、45、47、48均係「楊三龍及林清輝簽 名」(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54 、157 至178 、182、187、 190 、191 頁)。而上開曾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代理人( 或借牌者)楊三龍包健利製作或簽認之計價表中,亦有涉 及上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項目,例如:編號9 、32之「三級



推進」(見原審卷一第151 、174 頁)、編號18之「(永承 工程行)模板組立」(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及274 至276 頁 被證16工程合約書)、編號19、27、45之「(湧宇企業社) 涵洞開挖」(見原審卷一第161、169、187頁及267至269頁 被證13工程合約書)、編號28、34之「(永承工程行)直井 人孔」(見原審卷一第170、176頁)、編號29之「(坤塘企 業社)鋼筋組立涵洞、直井人孔」(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及 第270至272頁被證14工程合約書)。倘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 非由上訴人負責施工者,上訴人之代理人應無在上開非其負 責部分之計價表上簽名認可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未 完工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一節,應屬可採。 4.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已明白揭示係就「工 程期限」所為之約定,自與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無涉。且依 上訴人主張之該條第3 項文義觀察,亦僅約定上開未完工部 分由見證人林清輝「協助共同完成」,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工程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一事,「不做承諾保證」,亦 即其對此部分之完工期限不做保證,並非其不負責此部分之 施工。又證人包健利雖於原審證稱:「因為原告財力不夠, 所以契約書約定材料款由被告先支付,我們在現場如果廠商 有將材料送過來的時候,就由我們在現場的人簽名確認,但 推管材料有時候會混在一起,所以將來在計價的時候應該分 開來」、「(問:就系爭工程之人孔管路部分是由原告來施 作?系爭工程中涵洞直井推管是否由林清輝負責施作?)是 」、「(問:本案付款方式是否為被告公司扣除合約內項目 有賸餘才給付給原告?)我認為當初的意思是說要分成二部 分(管路、推管)來計算,管路工程款的部分就扣除被告公 司墊付該部分之材料後才付給我們,推管部分之工程款就是 扣掉被告公司墊付該部分之材料款才給付給林清輝」、「( 問:上開你所述是說原告主要只做人孔管路的部分?)是」 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筆錄),意指系爭工程中涵洞 、直井、推管部分係由林清輝負責施作,然查證人包健利既 與訴外人楊三龍共同向上訴人借牌由其等出面與被上訴人簽 約,與上訴人即以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 ,況徵諸證人林清輝於原審95年8 月2 日到庭證稱:「(問 :被證3 之協議書[ 按:即四方協議書] 是否為你所親簽) 是,我是代表宏濟企業社」,「(問: 為何要加入本件的施 工團隊)答: 本件工程是楊三龍包健利向原告借牌後,去 向被告承攬,因為工程緊急所以加入工程團隊。因為是陳政 男(按: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再向楊三龍包健利承攬, 後來陳沒辦法施工後,由楊、包2 人委託楊金城公司找宏濟



來施工,故才簽立這份協議書」「( 問: 原證1 工程協議書 第6 條第3 款為何記載直井、涵洞、推管,為何由證人林施 作?)答: 我協助共同完成沒錯,只是施工部分還是要由原告 負責,我只是協助控制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第124 頁);及包健利於原審另證稱:「(問:後來兩造 與宏濟企業社楊金城有簽協議書所指的是哪一個工程)因 為當初台電要求我們進度要趕快趕,當時是永福橋往中園路 的那一段還沒有完工,所以把這一段委託發包給宏濟企業社 去做」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訂立四方協議書緣由,係因業 主要求承商就系爭工程部分趕工,遂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 金城鋼鐵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宏濟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而非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由宏濟企業社承攬施作。則林清輝 任負責人之宏濟企業社既為上訴人之下包商,施工部分自仍 應由上訴人負責,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款既僅約定「由 林清輝協助共同完成」而非約定「由林清輝完成」,亦足以 顯示上訴人有義務完成此部分工程。至於上訴人與林清輝之 宏濟企業社間如何轉包分工,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應負之履行義務。是上訴人前詞辯稱上開未完工部分非其負 責施工範圍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文義及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情 況均不相符,所辯自無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未完工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 工一節,應屬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及代墊款金額之爭點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為596 萬2,571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 5 月10日止,被上訴人代付之材料款及代墊款,不含另案宏 濟企業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211 萬7,039 元部分, 即達1,640 萬3,284 元(含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附表5 所 列134 項共計1,606 萬8,859 元,見原審卷一第338 至344 頁,及在第二審提出之被上證13-φ2.4MRC管角鐵支柱49支 含稅計33萬4,425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第115 頁末項)等語,並提出被證10工程估驗計價表48張(見原審 卷一第143 至191 頁)、被證11廠商發票48份(見原審卷一 第205 至251 頁)及被上證13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為證。經查:
1.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5 (下稱附表5 ,見原審卷一第338 至344 頁)其中不爭執可由被上訴人扣 款部分: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5 (下稱附表5 ,



見原審卷一第338 至344 頁)其中之下列項目合計874 萬 368 元部分,表示爭執:
①編號107 至110 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部分2 萬942 元 。
②編號7 、8 、11、13至15、55、56、82計價表中上訴人 未簽名確認部分,計88萬6,357 元。
③編號3 、111 至114 、118 至120 、122 至124 、129 計價表僅由林清輝簽名確認部分,計81萬4,376 元。 ④編號125 、126 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部分,計3 萬4,296 元。
⑤編號31、32、43、44、50、51、97、116 、117 、130 至133 之推管部分,計181萬3,585 元。 ⑥編號57至59、87至90、102 、103 、127 、128 之涵洞 、直井部分,計210萬7,589 元。
⑦編號84、91至94、98至101 、105 、106 相關廠商列名 為林文祥(即林清輝)部分,計154萬6,975 元。 ⑧編號25、26、72、73、77、95非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代墊 款部分,計151萬6,248 元。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6年10月9 日提出 準備書狀㈣已表示僅對附表5其中合計711萬8,595 元部分 有爭執,上開編號25、26、72、73、77、95、97等項目並 未爭執,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又未證明自認出 於錯誤,不能撤銷自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 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 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 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 第2 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516 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㈣固未表示爭 執附表5編號25、26、72、73、77、95、97等項目之真實 (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8頁),其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表示爭執,惟其在第二審上訴後已為追復之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頁準備書狀),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認 上訴人爭執附表編號25、26、72、73、77、95、97等項, 該部分不能視同自認。
⑶上訴人既僅爭執附表5 中如上所揭①至⑧類所示之項目, 其餘項目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爭執,且其爭執



及無爭執部分,並未區分有憑證或無憑證,則附表5 有憑 證及無憑總額為1,606 萬8,859 元,扣除上揭①至⑧類爭 執之金額合計874 萬368 元,其差額732 萬8,491 元( 16,068,859-8,740,368 =7,328,491 ),應屬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可得扣款之金額。
4.關於第①類即附表5 編號107 至110 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 2 萬942 元部分:
附表5 編號107 至110 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2 萬942 元部 分,被上訴人辯稱該支出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並提出被上 證10至被上證12之請款單、收據、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20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自其內容均無從顯示與 系爭工程之執行有關,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予扣款云云 ,自不足採。
5.關於第②類即附表5 編號7 、8 、11、13至15、55、56、82 計價表中上訴人未簽名確認,計88萬6,357 元部分: ⑴附表5 編號8 所示之9 萬2,680 元,已於附表5 編號134 列為減項扣除(見原審卷第344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編 號134 之減項,則本項金額自應列入計算,帳目始能平衡 。
⑵附表5 編號11所示9,177 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付台 電綜合止水膠圈試驗費,並提出結算表及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90、91頁),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4 項既約定: 「工程施工至一階段,就施工完成部分,乙方(即上訴人 )應辦妥…管口修抹、管口封塞」,而本項止水膠圈試驗 費顯與管口修抹、封塞是否確實有關,堪認係被上訴人代 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款。
⑶附表5 編號13所示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管理費, 乃依據94年3 月25日協議書辦理,並由林清輝負責推管工 程抗爭住戶之協調事宜,此部分應屬代墊款一節,業據其 提出結算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該 協議書已有包健利簽名,內容與推管有關,而推管係上訴 人應施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本項應列入代 墊款,尚屬可採。
⑷附表5 編號14、15所示15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本 項係因工程管理費3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代墊等情,業據 其提出結算表、工程協議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 至26頁)。而該工程協議書已有包健利簽名,且內容與推 管有關,而推管係上訴人應施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辯稱本項應列入代墊款,尚屬可採。




⑸附表5 編號82所示4,500 元,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施作 期間系爭工程之工地遭環保局罰款,由被上訴人代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罰鍰繳納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7 月14日桃環空字第094060303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辯稱本項應列入代付款,亦屬可採。
⑹至於附表5 編號7 、55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結算書,然 該結算書並無上訴人或其所委任之人員簽認,自難憑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應列入代付款, 尚非有據。
⑺又附表5 編號56部分,被上訴人既陳稱係屬下包廠商之暫 借款,則其顯係被上訴人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消費借貸,要 難認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
⑻綜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第②類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 金額共計50萬6,357 元(9 萬2,680 元+9,177 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4,500 元=50萬6,357 元) 6.關於第③類即附表5編號3 、111 至114 、118 至120 、122 至124 、129 計價表僅由林清輝簽名確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5 編號3 之豐資嶺公司廢棄土處理費35萬 6,818 元,其計價表僅由林清輝1 人簽名確認,惟依台電 北區施工處提供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核付書項次「貳 - 15殘方處理(含運棄)」所示,其原契約數量為9,268 立方公尺(兩次估驗之實做數量為8,823 立方公尺[ 計算 式:1,529 +7,294 =8,823 ]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10 第1頁計價表(原審卷一第143 頁)上廢棄土方處理數 量「9,268 (立方公尺)」相符,是上開編號3 之廢棄土 處理費用,應係估驗款中之「貳-15 殘方處理(含運棄) 」項目,而此部分僅由林清輝簽名確認,則該廢棄土應屬 直井、涵洞、推管等由林清輝負責施作工程部分,則該工 程廢棄土費用理應由林清輝負責,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扣抵云云。然查直井、涵洞、推管部分均 屬上訴人應施作項目,而林清輝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其施 作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與林清輝間如何轉包分 工,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本項代墊款35萬6,818 元,應自上 訴人報酬中扣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附表5 編號111 、120 有關永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RC2500、RC5000預拌混凝土1,575 元、1 萬 8,029 元及編號118 、119 宏濟企業社之750 型、800 型 人孔蓋提升(加固)費用11萬3,400 元、4 萬2,000 元分 別係屬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及附件「詳細價



目表㈡項次6 、8 、10、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另 編號112 有關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推進 2400M 補運費1 萬500 元部分,係屬上述林清輝負責施作 推管工程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云云。然查推管 係上訴人應施作項目,而林清輝為上訴人之下包商,其施 作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述 5 筆代墊款,合計18萬5,504 元(計算式:1,575 元+1 萬8,029 元+11 萬3,400元+4 萬2,000 元+1 萬500 元 =185,504 元)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云云,並非可取。 被上訴人辯稱應自上訴人報酬中扣抵,係屬有據。 ⑶附表5 編號113 、114 部分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 混凝土21萬4,899元及運費2萬1,411元及編號122至124之 鴻緯交通有限公司之挖土機(租金)7,350元、挖土機運 費1,890元、卡車2,888元及編號129部分之信連工程行運 費5,775元等6筆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此為系爭工程共同 項目代墊之支出,且提出上開公司之發票等支付憑證,惟 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則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支付憑 證及由林清輝簽名之計價表,尚難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 工程有關,且得由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是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6筆費用應予扣抵,尚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所爭執之第③類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扣款之 金額共計54萬2,322 元(計算式:35萬6,818 元+18萬 5,504 元=54萬2,322 元)。
7.關於第④類即編號125 、126 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部 分:查附表5 編號125 、126 等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 部分有關日金工程行之手孔及手孔蓋(附表中誤植為「人孔 及人孔蓋」),合計3 萬4,296 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係上 開詳細價目表㈡項次10、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惟此項 物品與上開價目表項次10、11所示之物品並不相同,自難認 係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之一。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扣 抵,亦非可採。
8.關於第⑤類即附表5編號31、32、43、44、50、51、97、116 、11 7、130 至133 之推管計181 萬3,585 元部分:系爭工 程中之推管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已如上述。是此 部分181 萬3,585 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約扣抵。 9.關於第⑥類即附表5編號57至59、、83、87至90、102 、103 、12 7、128 之涵洞、直井計210 萬7,589 元部分:系爭工 程中之涵洞、直井部分,係屬應由上訴人施工項,已如上述 。是此部分210 萬7,589 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約扣抵。 10.關於第⑦類即附表5 編號84、91至94、98至101 、105 、



106 相關廠商列名為林文祥(即林清輝)計154 萬6,975 元 部分:查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均屬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㈤、㈥款及附件「詳細價目表㈡項次4 至8 、12」所約定之 「主要材料」(見原審卷一第7 、282 頁)之款項,且均經 上訴人之代理人楊三龍於被證10計價表上簽字認可(見原審 卷一第168 、172 、175 、178 頁);而上訴人於97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附表5說明欄就該筆款項用途之說明, 就其中經楊三龍包健利簽名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即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列名為 林文祥(即林清輝)部分之代墊款項154 萬6,975 元屬於系 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約定之代墊款,其依約得扣 抵,亦屬可採。
11.關於第⑧類即附表5 編號25、26、72、73、77、95計151 萬 6,248 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未於原審表示爭執,雖於第二 審程序追復爭執,惟僅汎指此部分非其所應負擔云云,惟查 編號25、26金額依序為1 萬1,834 元、4 萬6,200 元,各為 RC3000、RC4000之材料費含稅後之金額,該計價表業經上訴 人代理人包健利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編號72 、73金額依序為44萬6,266 元、1,680 元,各為鋼筋、水泥 角材料費含稅後之金額,該計價表亦經上訴人代理人楊三龍 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65 頁);編號95金額74萬6,550 元 係支付下包商臺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折讓後金額,該計 價表亦經上訴人代理人楊三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以上共計125 萬2,530 元(計算式:1 萬1,834 元+ 4 萬6,200 元+44萬6,266 元+1,680 元+74萬6,550 元= 125 萬2,530 元)既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工程相 關款項,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款抵,自屬有據。至於編號77金 額26萬3,718 元部分,雖被上訴人辯稱係支付RC3000PSI- 156*1610之材料費,並提出楊三龍簽名之計價表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66 頁),惟觀諸該計價表,其中RC3000項目並無 數量、金額之記載,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此部分之代付 款,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扣抵。則本類被上訴人所得扣抵 之金額合計125萬2,530元。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原審附表5 所載項目所得扣抵之金額 共計1,509 萬7,849 元(計算式:附表5 不爭執部分732 萬 8,491 元+第②類50萬6,357 元+第③類54萬2,322 元+第 ⑤類181 萬3,585 元+第⑥類210 萬7,589 元+第⑦類154 萬6,975 元+第⑧類125 萬2,530 元=15,097,849元)。七、關於上訴人依約得請款金額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未據完工驗收,依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節,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7 月1 日經業主總驗合格,則被上訴人上詞所辯上訴人不得請 款之障礙事由已經消滅,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及94 年8 月2 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 )之工程金額1,497 萬6,860 元,向業主請領得第1 、2 次 估驗款,合計1,493 萬1,000 元(含5%之營業稅),依系爭 工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應得報酬為1,373 萬6,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附表5 所載得扣款之金額共計 1,509 萬7,849 元,已高於上訴人所能請領之款項。又所謂 扣抵,寓有抵銷之意思,被上訴人屢於原審主張扣抵上開金 額,則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表示 扣抵時,即已消滅。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以系爭工程 復工前後被上訴人委請他人施作並購買材料,自96年6 月11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又支出1,107 萬4,311 元(含復 工前陸續支出之費用),另其在原審漏提出代付94年5 月5 日材料買賣合約書詳細表第1 項之管角鐵支柱款33萬4,425 元為由,再為扣款之抗辯,然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原審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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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