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有諒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琴
王麗卿
陳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凱威律師
高國峰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5月
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被上訴人陳有諒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陳隆德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秀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麗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有諒、陳隆德、王麗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陳秀琴就其中二分之一負連帶之責;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元、叁仟玖佰叁拾陸萬元、肆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台北縣林口鄉農會」,於民國100年4月1 日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五第16 5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錫根,於本院訴訟進行中94年5 月27日變更為王忠廉,復於98年4月27再變更為莊錫根,改 制後仍以莊錫根為理事長,業據提出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理事 長當選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圖記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 更㈢字卷二第197頁、同卷四第165、166、296頁),其分別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違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背信行為,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就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已陳述 被上訴人就受委任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 其於第一審雖僅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於上訴二審時 即本院前審8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主 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聘任之委任契約,應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竟違背職務為背信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追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復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陳秀琴、王麗卿、陳 隆德(下稱被上訴人陳秀琴等3人),為同一聲明。被上訴 人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核此係上訴人基於主張被上訴人與 之有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陳秀琴等3人與之有僱傭關係, 卻為背信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德利於81年4月初,明知新北巿林口 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57、157- 1、157-6至157-27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157地號等24筆 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
區○○○○段菁埔小段39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南 勢埔段頭湖小段251地號土地(下稱251地號土地),均無增 值潛力,卻與當時任職伊農會總幹事之被上訴人陳有諒勾結 ,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利用尚未取得伊會員資格之王忠慰 等人頭向伊借款。陳有諒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關於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以 洪德利所要求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當時分別擔任伊信用部主任、放款經 辦人、放款調查員之被上訴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亦知 上情,均配合指示辦理,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 個人資力,於81年4月18日至23日間先後貸款與王忠慰、徐 義榮、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 、林屘、黃雪珠、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 勝、林雅文、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19人(下稱王忠慰 等19人)共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於82年9月14日 、同年10月9日貸款與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 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下稱陳學時等7人)共1億6,500 萬元,於83年3月7日貸款與張素嬪3,000萬元。王忠慰等19 人、陳學時等7人為人頭之借款,尚欠本金3億6,494萬3,914 元及利息、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88年度重上 字第274號)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有聘任之委任契約, 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竟違背職務為背信 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經本院前審(88年度重上字第274號、8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迭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前審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雖以本 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認上訴人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未判決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被上訴人陳有諒、陳隆德各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陳秀琴給付上訴人2,19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王麗卿給付上訴人3,936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後,經第三審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有諒、陳隆德各應給付上訴人4, 000萬元;陳秀琴給付上訴人2,192萬元;王麗卿給付被上訴 人3,936萬元,及均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85年初或7月間即已知悉其所受損 害及侵權行為人,至88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 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貸款有提供土地抵押, 上開土地當時之價值高於貸放金額,伊並無違背職務或違反 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為超貸行為。且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鑑定估價,上開土地現值扣除 增值稅,尚有6億8,048萬8,143元,足以清償貸款之債務, 上訴人並無發生損害可言。況上訴人縱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亦係因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擔保品市價之漲跌及上訴 人遲不行使法律上權利所致,與伊核貸作業無因果關係,且 上訴人於放款後,未盡力追償,其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 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陳秀琴等3人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諒原任上訴人之總幹事,陳秀琴為 信用部主任,王麗卿為放款主辦,陳隆德為徵信調查員。被 上訴人陳有諒與上訴人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共同參與上訴人於81年4月18日、20日、22日、23日 陸續對訴外人王忠慰等19人貸放共4億5,000元之貸款案件; 被上訴人陳有諒、王麗卿、陳隆德共同參與上訴人於82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9日陸續對訴外人陳學時等7人貸放共1億6 ,500萬元之貸款案;被上訴人陳有諒、陳隆德共同參與上訴 人於83年3月7日對訴外人張素嬪貸放3,000萬元之貸款案。 被上訴人均知洪德利以王忠慰等19人、陳學時等7人、張素 嬪為人頭向上訴人貸款。且知貸款案中王忠慰等14人均屬贊 助會員,於貸放時仍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上更㈢字卷4第74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致受有貸款無法獲償 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 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為時效之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有諒係上訴人之總幹事,受上訴人之託,有依農 會法第31條規定秉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被上訴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則原分別在林口鄉農會任 職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及放款調查員,負責該農會會員 放款事宜,根據法令及該農會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前任臺 北縣林口鄉鄉長及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兼安敦建設集團 負責人洪德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通緝 中)勾結被上訴人陳有諒,欲以157地號等24筆土地為擔保 品,分由王忠慰等19人,分散借款共計4億5,000萬元,被上 訴人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均明知依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19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 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申請入會者須經理事會審定通過始得 成為會員,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 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而上訴人農會會員代表大 會已決議81年度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2,500 萬元,仍共同意圖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王忠慰等 14人剛申請入會,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且洪德利擬以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向上訴人借款,竟與洪德利 及其子洪敦文、女洪慧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洪德利及 洪敦文找尋人頭,指示洪慧玲填寫內容不實之上開王忠慰等 19位申請人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交由洪敦文、洪慧玲 先後於81年4月14日、15日、20日送件,向上訴人分別申請 借款,分別為最高額度2,500萬元、1,900萬、600萬元,總 額4億5,00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陳有諒指示被上訴人陳秀琴 、王麗卿、陳隆德等3人儘速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在尚未經 理事會審定通過之上開王忠慰等14人之借款申請書上方,書 寫借款人申請入會日期、批註贊助會員及會員電腦編號,以 上開洪德利所要求4億5,000萬元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陳秀琴、王麗卿、 陳隆德等人明知上情,亦均配合該指示辦理,並故意審核通 過對上開王忠慰等14名非會員之放款,以陳有諒所指示之4 億5,000萬元為放款額度,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 之個人資力,而於81年4月15日、21日經陳有諒核准後,於1 週內即同年4月18日、20日、22日、23日陸續對王忠慰等19 人貸放共計4億5,000萬元,逾越會員個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 之限制。復由洪敦文以無犯意之其妻張悅華之名義在上訴人 農會另行開立帳戶,將上開借得之4億5,000萬元悉數轉存入 張悅華之帳戶內,由洪德利、洪敦文以該款項供支付購地價
款及代19個人頭統一繳納利息並供安敦建設集團週轉之用。 惟自82年底起,上開19個人頭即陸續未再繳息,迄85年3月 底止,除本金4億5,000萬元已清償1億元外,另積欠利息6,7 97萬933元、違約金1,136萬9,296元,總計積欠4億2,934萬 229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洪德利 復於82年9月間,因陳學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乃以陳學時之 名義購得39地號土地,價金約2億元。旋洪德利再以具有林 口鄉農會會員資格之陳學時等7人為借款人頭,與陳有諒勾 結,由洪慧玲填寫內容不實之上開陳學時等7位申請人借款 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以上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由 洪慧玲先後於82年9月11日、同年9月22日送件,分別向上訴 人申請借款3,000萬元、3,000萬元、2,850萬元、2,800萬元 、2,600萬元、1,400萬元、850萬元不等,共計1億6,500萬 元,詎被上訴人陳有諒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與洪德利 、洪慧玲、被上訴人王麗卿、陳隆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明知洪德利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向農會借款,而王麗卿、陳隆德仍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 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迅即將申請借款之資料報由陳有諒核准 ,並於82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9日陸續對上開陳學時等7人 貸放共計1億6,500萬元,逾越82年度該農會會員個人擔保放 款最高額度3,000萬元之限制。惟自83年6月間起,陳學時等 7人即未再繳息,迄85年3月底止,除本金1億6,500萬元均未 清償外,另積欠利息3,441萬2,234元、違約金571萬2,000元 ,總計積欠2億512萬4,234元,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及農 會會員之利益。洪德利又於83年3月間,購得251地號土地, 並覓得具有上訴人農會會員資格之張素嬪為人頭,與洪慧玲 以前述方法,於83年3月4日向林口鄉農會申請借款3,000萬 元,詎被上訴人陳有諒仍意圖為洪德利不法之利益,與洪德 利、洪慧玲、被上訴人陳隆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 知洪德利於81年4月間利用上開王忠慰等19人以157地號等24 筆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一案,自82年12月間及83年1月 間起,已分別有黃清火等5人及王忠慰等9人未繳息長達6個 月或6個月以上,此對於上訴人農會就該放款案本金及利息 之收回,顯已造成損害,被上訴人陳隆德仍未確實徵信及審 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迅即將申請借款之資料報由被上訴人 陳有諒核准,並於83年3月7日對張素嬪貸放3,000萬元。惟 自84年7月間起,該人頭即未再繳息,迄85年3月底止,除本 金3,000萬元未清償外,另積欠利息267萬3,292元、違約金3 3萬5,509元,總計積欠3,300萬8,801元,致生損害於林口鄉 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背信行為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1026 號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刑事庭85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被 上訴人陳有諒有期徒刑5年;被上訴人陳秀琴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被上訴人王麗卿、陳隆德各處有期徒刑2年, 均緩刑5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86年度上易 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54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 第119至128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 為,致受有貸款無法獲償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 照);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 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12 月6日第4次民事庭決議)。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自 八十二年底起上開十九個人頭即陸續未再繳息,迄八十五年 三月底止…總計積欠四億二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且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6紙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是上訴人迄85年3月底 已知本件貸款之利息已違約未還。上訴人於上訴後方主張係 於拍賣底價業已低於債權總額及金融檢查報告提出後,始知 悉受有損害云云,與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不符,殊難採取 。再者,系爭貸款案件既於84年金融檢查報告即有記載,且 於84年至85年間檢調單位調查之際,上訴人於偵查中尚且數 度提出相關之文件協助調查,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即已因協助調查之偵查中而知悉所偵辦之犯罪行為 ,且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6月19日偵查終結將被上訴人 提起公訴,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認有收到起訴書(見原審 卷第88頁),職是之故,上訴人最遲於85年7月間收到起訴 書後,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貸放有無背信之侵權行為,其 所受之侵權行為內容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至於刑事判決是 否為有罪或判決是否確定,均不足影響其知悉之事實。況檢 察官提起前開公訴後,亦見諸新聞紙,有85年7月3日自立早 報、台灣新生報等剪報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件經公訴人經提起公訴,上訴人既為起訴背信罪之
被害人,對於究有無背信之侵權行為,更難諉為不知,自不 能以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不知有無侵權為由,而主張以判決 確定時起算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辦理本件 貸款時,有無違規超貸等背信行為,在刑事調查、審判確定 之前,並非其所能確知,時效自無法進行云云,應無可採。 另行政機關機所為內部之行政作業規章函釋:「農會總幹事 及聘任員工…如有因在職期間涉嫌有關農會情事被起訴或被 判刑者,其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追償…」僅係表明其內部作 業程序,不能以此作業程序之函釋即得排除民法第197條消 滅時效之法律適用,更不能以此內部行政程序函釋而取代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對於民法第197條時效計算之法律解釋,上 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以接 任之總幹事知悉或刑事判決確定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且被上訴人陳有諒迄86年9月18日始遭停職處分,於此日之 前,難認非處理農會日常會務之理事長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之人併該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云云,要無足取。 是上訴人並無不能確知或無從知悉或無法行使請求權之理由 ,惟上訴人卻延至88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4頁)始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 訴人主張其不知為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罹 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 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為背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 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 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 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諒於 81年4月至83年3月本件貸款案件申貸及放款期間,係擔任上 訴人之總幹事,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等語,為被上 訴人陳有諒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秀琴等3人與 之有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王秀琴等3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陳秀琴係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 、督導;被上訴人王麗卿擔任之職務為放款經辦人;被上訴
人陳隆德則任上訴人之放款調查員。依卷附(見本院上更㈢ 字卷三第228至244頁背面)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固需由放款 經辦人擬具審查意見,逐級核轉上級審查。放款調查員則需 調查借款人之生產狀況、產銷狀況、財務狀況及一般狀況, 並均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等規範為之 ,渠等從事審查意見之擬具,核轉及借款人財產狀況、產銷 狀況之調查意見時,雖有表達意見之權限,惟被上訴人陳秀 琴等3人所從事業務須受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內 部業務處理規則之限制,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款 須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及監督。本件貸款擔保品之估價程序 係依據上訴人之擔保放款估價辦法辦理,有林口鄉農會擔保 放款估價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二第33頁正背面、 同卷四第103頁)。另觀諸王忠慰、陳榮波、林要造、徐義 榮、黃雪珠、陳前永、林雅文、黃宏勝、鄭茂成、陳學時、 黃國祥、湯清貴、洪慧玲、陳素蘭、黃永鵬、陳素玉、張素 嬪等人之借款申請書(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三第228至244頁背 面)之審查意見,均須由總幹事審查始得核貸,總幹事之職 權即為獨立最終審核放款,被上訴人陳秀琴等3人就核貸放 款而言,仍須經總幹事進行最終實質審核,其等在借款申請 書之「審查意見」欄陳述意見,亦僅供決定放貸之主管參考 ,難謂被上訴人得自由裁量而核放貸款與借款人。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陳秀琴為信用部主任,係承總幹事之命綜理該部 業務,依規定之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內及上級交辦之業務加 以處理。被上訴人王麗卿、陳隆德為業務人員,各承層級主 管之命辦理應辦事務並就所承辦事項負其責任,均係受其上 級主管之指揮、監督,非有獨立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陳秀琴 等3人辯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信用部職員服務而受報酬 ,屬僱傭性質云云,應可採取。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琴 等3人間之勞務給付應屬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委任契約, 自無民法第54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陳秀琴等3人賠償,自屬無據。
㈡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 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 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法第31條、90年12月31日修正前農 會施行細則19條、90年7月17日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 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證人即林口鄉農會前理事長 蔡來成、會務股主辦人陳秀婉、股長黃世榮及信用部主任簡 秀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有本院86年上易字第6665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22頁背面)。且依上訴 人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會員資
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 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 會審查時查閱,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 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又依修正前農會法第13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款規定,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 亦須經農會理事會之審定,內政部86年4月22日台(八六)內 社字第8612848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有該函在於刑事卷可參 ,足認農會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均應經農會理 事會審定後始能確定,且於理事會審定通過會員資格後始能 予以放款。一般民眾向上訴人農會申請加入為會員時,均先 經該農會會務股審核,嗣經理事會審定後,將各該申請案件 資料交由會務股承辦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編定會員電腦編 號,以完成入會之手續;若有會員向該農會申請借款,須先 填具借款申請書,由該農會信用部將借款人之資料知會並交 付該農會會務股審查借款人之會員資格,茍借款人並非會員 ,會務股承辦人會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申請入會日期,註明 尚未經審查通過,並不會寫上會員電腦編號,再將申請人資 料退還給信用部放款承辦人,此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農會原任 會務股承辦人陳彩雲及陳秀婉、黃世榮、簡秀麗在偵查中證 述明確,故縱依內政部內政部63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6109 81號函示,會員之入會日期應自申請入會之日起算,此乃保 障農會會員之權利所表示之意見,與上訴人核貸借款予借款 人時,借款人是否為適格之農會會員無涉,不能以借款人於 取得借款後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即認上訴人之核貸程序合法 。本件157地號等土地擔保借款案,共19名借款名義人,其 中之王忠慰、徐義榮、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 吳立和、林屘、黃雪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 、溫秀鑾等14人,原來均非上訴人之會員,而係先後於81年 4月7日、8日、9日、20日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於81年5月1 2日始經理事會審定通過成為會員,業經證人陳彩雲證述屬 實,復有借款申請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在刑事卷可稽。然於 81年4月14日、15日、20日,會務股承辦人即已在該14人之 借款申請書上記載會員電腦編號,此亦經證人陳彩雲證述明 確,並有該借款申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證人陳彩雲復證稱 :當時伊發現王忠慰等14人才剛申請入會,尚未成為會員, 即告知信用部放款承辦人及調查員王麗卿、陳隆德,打算退 回,但王、陳二人告訴伊該借款案上面在趕,總幹事陳有諒 指示係急速案件,要伊在未經理事會審定前,即給予會員電 腦編號等語。且於81年4月18日、20日、22日、23日王忠慰 等14人尚未取得會員資格前,上訴人農會即經被上訴人陳有
諒核准放款,並撥款於各該借款申請人之帳戶,此有該農會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入帳明細附於刑事卷可稽。準此以觀, 被上訴人陳有諒、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人顯屬知情而 違反農會放款法令予以放款。被上訴人辯稱:會員之入會日 期應自申請入會之日起算,贊助會員入會,毋須經過資格審 查,彼等所為並未違反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云云, 尚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明知王忠慰等14人尚非上訴人之會員 ,且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仍予核貸。 ㈢上訴人之會員申請借款時,該農會之信用部須針對借款人之 償債能力辦理徵信調查,由放款調查員填具徵信調查表,然 上訴人農會卻捨徵信調查表之製作而以借款人個人資料表代 之;另上開各筆放款,各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 上,均概填「週轉金」,於還款財源欄上,則填具「營業收 入」「事業收入」或「勞務收入」等與職業所得額不相稱之 內容,此有各該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上更 ㈢字卷三第228至244頁背面;同卷四第38至71頁),並經中 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檢查上訴人農會信用部後認定無 訛,有該檢查意見在刑事卷足憑;被上訴人王麗卿在調查局 偵訊時亦供稱徵信工作未實際做。足見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個 人資料表填載之不實,以及審核之不確實。且上開借款人之 個人資料表上個人收支情形欄多填具收入為3、4百萬元,然 實際上,上開借款人之當年度收入多僅為數十萬元,二者相 距甚遠,顯與刑事卷附借款資料內所附之借款人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當年度所得數 額不符,此並為名義借款人黃清火、陳園地、劉燮琴、林屘 、林要造、陳榮波、錢宗義、陳前永、黃宏勝、陳茂松、林 根籐、溫秀鑾、陳學時、陳素玉、黃國祥、陳素蘭、張素嬪 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明無訛。被上訴人陳隆德係徵信調查員 ,對借款人辦理徵信調查應填具徵信調查表,卻以借款人自 填之個人資料表代替,辦理徵信不實。且被上訴人均明知借 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還款財源與借款人之職業所得顯不 相稱,竟仍予核貸。另王忠慰等19人、陳學時等7人及張素 嬪等借款人,其申借貸放之金額自600萬元至3,000萬元不等 ,以該等名義借款人低微之收入,卻申借600萬元至3,000萬 元間之鉅額款項,顯非相當。雖借款人等均有提供土地作為 擔保品,然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擔保品,乃最後不得已 之手段,不僅曠日廢時,且考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之價格 恆較一般市價為低,易致上訴人求償困難,造成損失,不若 直接向借款人順利求償來的便利確實,然被上訴人竟不此之 圖,所為與徵信重在貸款獲得清償之確保及安全性等目的有
悖,並違反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係利 用此一不確實之徵信調查,便於借款及上訴人農會之放款。 ㈣依上訴人農會之規定,對清償期屆滿6個月尚未受清償之放 款,應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有諒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屬實,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農會原承辦 信用部放款收息業務之職員黃錦照在刑事庭證述明確。上訴 人對於157地號等24筆土地擔保之放款一案,除借款人劉燮 琴、林屘、陳茂松、溫秀鑾、林根籐等5人部分於82年10月 間已悉數清償外,借款人黃清火、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 、吳立和等5人自82年12月間起未予繳息長達6個月或6個月 以上,其餘王忠慰等9名借款人則自83年1月間起亦均未繳息 長達6個月或6個月以上;另上訴人對於39地號土地擔保之放 款一案,其借款人陳學時等7人,自83年6月間起即未再繳息 。惟上訴人卻未將該等清償期屆滿6個月尚未受清償之放款 ,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有諒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亦經證人黃錦照證述屬實,復有上 開中央銀行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檢查之檢查意見可資參照。 另參酌證人黃錦照證稱:經伊向洪敦文催收未果後,便向王 麗卿請示,王麗卿向總幹事陳有諒請示後告知伊總幹事會處 理,叫伊不必催收,過了第三個月,伊每月都有簽報說要採 取以律師函、移送法院方式處理,但總幹事都沒有核示等語 等情以觀,益認被上訴人陳有諒與實際借款人洪德利間確有 勾結,致上訴人受有巨大損害。
㈤依上訴人農會辦理擔保放款估價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土地估價之方式,該農會81年1月25日第11屆第4次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已修正為依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二百以內扣除土 地增值稅貸放,此有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辦法、會員代表大 會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二第33頁正面背、第34 、35頁)。訴外人洪德利利用王忠慰等19人為借款名義人以 157地號等24筆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4億5,000萬元,被 上訴人雖以該土地於81年4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萬 2,000元,公告現值共計2億8,074萬元、其百分之二百為5億 6,148萬元,依此標準核貸4億5,000萬元;再依上訴人82年1 月19日第11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按81年度決算後之 淨值訂定擔保放款最高額度為3,000萬元,而上訴人於82年9 月間分別貸放予陳學時等7人之款項,均未逾越3,000萬元之 限制,且上開土地有2萬4,892平方公尺,當時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6,000元,依當時公告現值之1.5倍扣除上次增值稅 ,僅以每平方公尺7,400元評估,核貸1億6,500萬元,既未 超過公告現值百分之二百;張素嬪上開貸款亦未逾越82年1
月19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擔保貸款最高額度3,000萬元為由 ,辯稱系爭貸款並無超貸情形,其貸款完全依上訴人農會所 規定之放款規定額度內為貸放云云,惟上開辦法係規範土地 擔保最高貸放額度,至於其額度如何決定,仍應綜合考量該 土地所在地區、用途、增值潛力以及其前次交易價額,始得 為之,否則有土地擔保之貸款即可就該土地公告現值逕依公 告現值加百分之二百以內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核貸,何須再徵 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且查上開157地號等24筆之土 地係屬工業用地,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此有臺灣省政府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於刑事 卷可參,足認該土地仍屬尚未開發之地區,並無增值潛力; 且157地號等24筆土地共7,000餘坪,係由洪德利於81年4月 間始透過謝美雲之仲介,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含增值稅1億 6,000餘萬元,總價3億餘元之代價,向陳平、陳金丙、陳淑 女、陳富寅、陳詩連等5人購買,並直接移轉所有權過戶予 林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等人名下之事實,業經證 人林和吉、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陳平、陳富寅、陳佳 埕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準此以觀,該 土地既屬尚未開發之地區,為求日後該擔保品足供拍賣清償 借款,理應詳細調查該土地之實質價值,並參酌公告現值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