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0年度,33號
TPHV,100,重家上,3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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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
      楊豪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楊弘弘
訴訟代理人 汪適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汪楊弘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洪錦雲為訴外人洪老金之養女 ,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則被上 訴人就渠等對洪老金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 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洪錦雲(民國83年5月13 日亡),於日治時期由洪老金收養為養女,與上訴人之母洪 明華(95年3月3日亡)均係被繼承人洪老金(57年3月20日



亡)之養女,對洪老金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洪老金遺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及洪錦雲洪明華3人繼承,應 繼分各3分之1。洪謝圓於66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洪 錦雲、洪明華繼承。洪錦雲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4人 繼承。洪明華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繼承。詎上訴人於99 年4月27日,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將洪老金所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所有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4人 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 繼承人洪老金遺產新北市○○區○○段45地號土地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三、上訴人對渠等之被繼承人洪明華係洪老金之養女,渠等於99 年4月27日將洪老金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所 有,3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錦雲自台灣光復後至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 謄本上皆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縱依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之登載,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 戶為洪老金、洪謝圓之養女,惟洪錦雲於13歲即離家,於16 歲未婚生下長女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原姓名:洪信子即洪 信,27年10月2日生),其後隨有婦之夫楊添財前往海南島 生下次女即被上訴人楊弘弘(即汪楊弘弘,原姓名:洪弘子 ,31年1月3日於海南島出生),嗣返台後,因洪老金反對洪 錦雲與楊添財往來,然洪錦雲不聽勸,執意再隨楊添財去海 南島,故洪老金憤而終止其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洪錦雲即 偕洪弘子楊添財再次前往海南島,是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 養關係已於洪錦雲楊添財前往海南島,即洪弘子出生後至 楊詳子(即王楊芳蓮,33年2月22日於海南島出生)出生前 間終止。35年間辦理全國性之台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 記資料非由原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 因洪老金與洪錦雲已終止收養關係,故洪老金以戶長身分申 報,僅申報洪明華一人為養女,並未申報洪錦雲為養女,嗣 戶籍資料上亦無養女洪錦雲之記載。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35 年初次申報洪錦雲戶籍,迄洪錦雲死亡止,洪錦雲之戶籍均 未登記養父、母洪老金與洪謝圓,僅記載其父吳添發、母吳 洪錠,益證洪錦雲與洪老金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退萬步言 ,縱認洪錦雲並未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然洪老金於57年 3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渠等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 第2項後段之10年期間;再退步言,縱認前開10年期間,係 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洪老金死亡後,其繼承人 洪明華於85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時 ,於被繼承人洪老金之繼承系統表上,即未列入洪錦雲(歿 )、被上訴人等人,亦即否認渠等之繼承權,是於85年7月3 0日渠等之繼承權即遭侵害,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繼承回復 請求,已逾10年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
四、
㈠、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坐落新市○○區 ○○段45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4020 號)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嚴楊淑惠(27年10月2日生)、汪楊弘弘(31年1月 3日生)、王楊芳蓮(33年2月22日生)、楊豪華(35年3月1 日生)之被繼承人洪錦雲(大正11年5月6日出生之私生子女 ,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大 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除戶,並入洪老金戶籍,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62-65頁、卷㈡第 15頁、22頁)。
㈡、上訴人洪月(31年8月30日生)、洪麗清(38年9月3日生) 、洪彩秀(40年7月13日生)之被繼承人洪明華(12年11月 13日出生、95年3月3日亡)於昭和2年4月7日養子緣組入洪 老金戶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 頁、26-29、44頁)
㈢、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 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添發(歿)、「 吳洪定」,嗣洪錦雲之母更正為「吳洪錠」。又洪錦雲自35 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均無養父 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有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㈡ 第25-68頁)。
㈣、洪老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明華為養女 。洪老金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至其57年3月20日死亡之戶籍 內,均無洪錦雲之登載,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



12頁)。
㈤、洪月華於85年7月30日向國稅局申報洪老金遺產時,僅列其 一人為繼承人;於87年4月14日申請繼承登記時亦僅列其一 人,有申報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77頁)。㈥、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填補洪錦雲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台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70 0號函復予以補填,有申請書、養父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 上開函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99頁、㈢第96頁-98頁)。㈦、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洪老金所遺系爭45地 號土地,由上訴人3人繼承登記,於同年5月4日完成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9-11頁、31-34頁)。
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養子緣組入 洪老金戶籍,其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洪老金之養女,已如 上述,故堪認洪錦雲於日據時期經洪老金、洪謝圓收養為養 女。而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迄其83年5月13日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是本件爭點: 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 次申報戶籍時,洪老金與洪錦雲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茲審 酌如下:
㈠、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0七號參照」(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收養 之要件,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 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 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 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即生收養之效力(法務部法 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62頁),另依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可分 為(1)協議終止: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 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須有 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養子未滿15歲者,其 收養關係之終止,可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 ,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2)強制終止:當事人 之一方,如有一定之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 止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協議終止收養關 係應以書面為之之記載,可知於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不以書



面為必要之要件,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㈡、洪老金與洪錦雲已於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終 止收養關係:
1、查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長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 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發(歿)、「 吳洪定」,且洪老金於台灣光復後35年初次申報戶籍,僅申 報洪明華為養女,已如上述。而洪錦雲於大正12年10月29日 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時,係記載(大正11年5月6日出生之 私生子女,生母吳洪錠、生父不詳)(見原審卷㈠第44頁) ,衡諸情理,楊長金初次申報戶籍時,有關洪錦雲父、母之 資料應係由洪錦雲提供,否則楊長金焉會知悉洪錦雲父、母 之姓名。雖35年10月1日申報時,楊長金洪錦雲生母「吳 洪錠」誤載為「吳洪定」,惟嗣後洪錦雲亦申請更正為「吳 洪錠」,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若楊長 金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漏未填報洪錦雲養父、母資料,則 衡情洪錦雲應會申請更正,惟自楊長金35年10月1日申報, 迄洪錦雲83年5月13日死亡,長達40餘年,均未見申請更正 ,核與情理有違,是即難逕認楊長金35年10月1日申報洪錦 雲之資料有誤。且被上訴人嚴楊淑惠陳述伊從小住在洪老金 家,直到出嫁才離開(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未曾想過 在洪老金、洪謝圓及洪錦雲在世時,更正洪錦雲養父、母欄 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王楊芳蓮稱係代書賴 政良告知洪老金在林口有一塊地,伊等都是繼承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查若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洪錦雲 資料有誤,洪錦雲未於生前申請更正,與情理不符,已如上 述。而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洪錦雲亡後,亦未見主動申請 更正,直至訴外人賴政良告知被上訴人洪老金所遺土地,伊 等都是繼承人乙事後,被上訴人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洪錦 雲之養父、母資料,是亦堪認被上訴人於賴政良告知前,並 不知洪錦雲係洪老金之養女。另被上訴人嚴楊淑惠自陳洪錦 雲第一次跟楊添財到海南島沒有結婚,是光復後回台灣,就 報到楊添財的戶籍裡去了(見本院卷第64頁),查被上訴人 汪楊弘弘係於31年1月3日生於海南特別行政區,有戶籍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3頁),從而上訴人抗辯洪老金因洪錦 雲與楊添財交往,憤而終止其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乙節, 衡諸經驗法則,應為可採。是堪認於楊長金35年10月1日初 次申報戶籍時,洪老金與洪錦雲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另證 人許忠誠(洪老金兄長之子)於原審證稱:「我比兩造的母 親年紀小,我與父親住在林口老家,洪老金在日治時代已搬 到台北,我沒有常去洪老金家,但洪老金常常回林口老家,



我那時很小約十幾歲;我僅知道他有一個養女洪明華,因為 洪明華有來林口老家,我們婚喪喜慶都有通知洪明華來;我 不知道洪老金是否有其他養女,我不認識洪錦雲及原告(即 被上訴人)等人。我沒有聽洪老金說過他的養女有幾人,我 也沒有聽過洪老金訴說他的養女的事情。」(見原審卷㈢第 64-65頁)是依證人所述,洪錦雲並未隨洪老金回林口老家 參與洪家家族活動,亦可佐證台灣光復前,洪老金已與洪錦 雲終止收養關係。
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貴美(32年3月20日生)於原審固證述 :伊係兩造阿姨,洪老金係伊舅舅。洪錦雲係伊阿姨(吳洪 錠)之女,送給洪老金作女兒。伊母親與洪老金及洪錦雲母 親(吳洪錠)係兄弟姊妹。洪錦雲與伊及上訴人母親(洪明 華)都是從小一起長大。伊不知洪老金是否有終止與洪錦雲 收養關係乙事,伊從未聽說這件事,洪錦雲嫁給姓楊的以後 也會回來看洪老金,直到洪老金過世前,洪錦雲與洪老金彼 此都有往來,洪錦雲仍會稱呼洪老金夫妻為養父母,洪老金 夫妻過世時,洪錦雲夫妻有參加,洪錦雲的先生有穿白色的 女婿喪服,洪錦雲是戴麻布的帽子,洪錦雲夫妻是以女兒女 婿的方式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惟查證人蔡貴 美係32年3月20日生(見原審卷㈢第63頁),洪錦雲係11年 次生、洪明華係12年次生,證人蔡貴美亦稱伊較洪錦雲小22 歲,則證人蔡貴美稱伊與洪錦雲洪月華從小一起長大,即 與情理有違。且查洪錦雲於44年2月26日與楊添財離婚,自 楊添財戶口內遷出,楊添財於57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5頁),則證人蔡貴美證稱洪老金( 57年3月20日死亡)、洪謝圓(66年4月7日死亡)死亡時, 楊添財以女婿方式參加云云,實與情理有違。又楊添財之父 楊長金35年10月1日戶籍初次登記時,證人年僅3歲,證人亦 稱伊不知洪錦雲夫妻是否去過海南島而使洪老金不高興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3頁背面),則自難逕以證人蔡貴美證言認 洪老金與洪錦雲未於35年10月1日前終止收養關係。況洪錦 雲之母吳洪錠係洪老金之姐(洪老金係洪家收養,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洪老金係洪錦雲之舅舅,則洪錦雲與洪老金 終止收養關係後,與洪老金仍有往來,亦屬人情之常,尚不 得以此反論兩造未終止收養關係。
3、被上訴人另謂洪老金戶內無洪錦雲資料,乃一人不能有二戶 籍云云。查一人固不能有二戶籍,惟洪錦雲若於35年10月1 日初次戶籍登記時,仍與洪老金有收養關係,其自應請楊長 金將其戶籍資料註記養父、母資料,乃其長達40餘年期間, 均未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其養父、母資料,而僅更正其



生母吳洪錠,若謂其未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自與情理有 違。
4、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日治時代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應有「 終止收養之合意」「夫妻共同終止」及「終止收養字或贖身 字」之書面或「退還契字或年庚」之要式云云。 查依上所述,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既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要件 ,即無於終止收養時須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之 情,況若確有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則持有者 應為生家,而非養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洪老金是否 將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之要式行為,或是否另立終止收養字 或贖身字之書面形式負舉證之責云云,為不足採。5、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雲終其一生,均從洪姓未曾改從其父親 吳添發之「吳」姓,可證未有終止收養之情云云。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涵釋「日據時期台灣之養子女大多 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恢復本姓」等語,亦僅指「大多」 之情況。且查洪錦雲之生母「洪氏錠」為洪老金之姐姐, 洪氏錠與吳添發結婚後,冠夫姓,為吳洪錠,吳添發於大正 9年9月28日死亡,吳洪氏於大正11年5月6日生洪錦雲,有戶 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是洪錦雲吳添發 並無血緣關係,洪錦雲原應從母姓「洪」,故尚難以洪錦雲 未改姓吳,即逕認其與洪老金未終止收養關係。6、被上訴人以洪錦雲所生長女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 出嫁前之戶籍在洪老金戶內,從「洪」姓,且記載係「養女 洪氏錦雲私生子」、「戶主(洪老金)之孫」,直至民國49 年1月6日始由楊添財認領,從生父姓「楊」為「楊信」並轉 入楊添財戶籍內,同時申請改名為「楊淑惠」,認洪錦雲與 洪老金未終止收養關係。
查日治時期洪老金戶籍內有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 、洪弘子(即被上訴人楊弘弘),渠二人戶籍資料均註記為 戶主洪老金「養女洪錦雲私生子」(見原審卷㈡第23頁), 台灣光復後,洪信子雖仍於洪老金戶內,惟僅記載係戶長洪 老金「孫女」,並未有「養女洪錦雲之私生女」之記載(見 原審卷㈡第127頁),參酌楊長金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申報「次子:楊添財、次子婦:洪錦雲、孫:楊慶華、楊 文華、楊弘弘、楊瓊瓊、楊亮華」等人,而未申報洪信子( 見原審卷㈡第25頁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洪信子於49年1月6日 經楊添財認領,將戶籍轉入楊添財戶內,嗣於同年2月2日遷 出與嚴清光結婚(見原審卷㈡第47頁戶籍謄本),暨被上訴 人嚴楊淑惠稱其結婚宴客後,辦結婚登記前,當時戶籍父親 欄是空白,其丈夫說這樣不好看,才由楊添財辦理認領(49



年1月6日),從洪老金戶口轉到楊添財戶口,才辦理結婚登 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2頁、47 頁 )等情,堪認洪錦雲楊添財結婚後,未偕被上訴人嚴楊淑 惠同往楊家,楊添財亦未主動認領被上訴人嚴楊淑惠。被上 訴人稱此係因洪錦雲與洪老金終止收養關係後,即偕洪弘子楊添財前往海南島,將洪信子棄置於台灣,洪老金不諳法 令,仍延續原來之稱呼,申報洪信子為孫子云云(見本院卷 第153頁),尚與情理無違。是尚不得以光復後,洪信子戶 籍仍在洪老金戶內,認洪錦雲與洪老金未於35年10月1日前 終止收養關係。另查洪弘子戶籍已於35年10月1日自洪老金 戶口遷出,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堪認洪錦雲與洪老金已 終止收養關係。
7、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代書賴政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洪老金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云云。經查賴政良於刑事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 10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6分之1,事後發現有洪老金此人 ,並已往生,未辦理繼承事,透過戶政事務所找出的是告訴 人(即被上訴人)5人加被告(即上訴人)3人共8人等語,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賴政良並不 認識洪老金或其家人,其焉會知悉洪錦雲是否係洪老金養女 乙事,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賴政良,核無必要,併予敘明。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洪錦雲「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資料,洪錦雲之戶籍記事資料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補 填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 。查上揭戶政補登記乃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台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填補洪錦雲養父、母姓名,台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831440 700號函覆楊豪華以:「有關台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於 亡母洪錦雲女士除戶資料個人記欄浮籤補註養父姓名『洪老 金』、養母姓名『洪謝圓』,核符規定,同意辦理,請查照 ....,本案核與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相符,台端亡母 洪錦雲(原名吳氏錦雲)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0月29日 『養子緣組入戶』為洪老金、洪謝圓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 『洪氏錦雲』。經查相關戶籍資料,皆未見雙方有終止收養 之記事登載,是該收養關係自屬存在,除戶戶籍資料漏未登 載養父姓名『洪老金』、養母『洪謝圓』,應屬漏報」。 ...」(見原審卷㈠第99-101頁)。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查楊 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將洪錦雲父、母填報為 吳添發(歿)、「吳洪定」,該資料應係洪錦雲提供,且洪



錦雲於長達40餘年均未申請更正其養父、養母資料(僅更正 其生母吳洪定為吳洪錠),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賴政 良告知洪老金遺有系爭土地1筆,而申請更正洪錦雲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於賴政良告知洪老金遺 有土地之前,從未就洪錦雲是否係洪老金之養女乙事爭執, 已如上述,是自無從以士林戶政機關之更正登記,逕認洪錦 雲與洪老金未於35年10月1日前終止收養關係。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雖於大正12年10月29 日養子緣組入洪老金戶籍,經洪老金、洪謝圓收養,惟於楊 長金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前,洪錦雲已與洪老金、洪 謝圓終止收養關係。洪錦雲對洪老金之遺產無繼承權,洪錦 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上訴人 於99年4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洪老金所遺系爭45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3人繼承之繼承登記,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4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洪老金遺產新北市○ ○區○○段45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99年莊登字第16 4020號)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其所請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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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