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4號
TPHV,100,重上更(一),4,201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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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麒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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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