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98號
TPHV,100,重上,98,2012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文明,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00年1月1日變更為劉勤章,並於100年3月1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令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60幾年間未經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並興 建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6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顯係無權 占用伊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除去妨害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伊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地主同意伊借用,作為警察機關 用地使用,以維護地方上之治安,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所有權人即 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縱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係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宜按申報地 價之息7%計算,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E部分 之建物,及附圖標示為鐵皮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⑵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一年,⑶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9,463元,及自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5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經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41號地號之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可供建築使用,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李美玉李姿瑤李克明、李淑華、李朝陽許李彩秀、林李彩霞、 李承庚、李承浦李承宗吳文苑吳日峰吳白光、吳仁 光、吳運嘉(下稱黃李美玉等1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自93 年1月起至95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自 96 年1月起迄99年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066元;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附近有大崙國小及零 星商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價第二類謄本、照片8幀及原法院98年12月11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6-10頁、第13-14頁、第11-12頁、第37頁),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係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黃李美玉等15 人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70條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且拆除系爭建物對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原法院 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借貸之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64頁正 背面),且被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請求,若將系爭 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後則可另作他用,尚難認為上訴人一 人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有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國家 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可作建築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附近有大崙 國小及零星商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8幀在卷可 證(見調解卷第6-12頁),經核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之程度及土地使用情形,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有 741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及圍牆內741(a)地號部分面積 516平方公尺,合計為1,0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3年起之申 報地價,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3/14等情,認為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尚屬妥適,則上訴人自93年 5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10萬9,797元【1,086×3/14×2,560×0.07×(2+231 /365)=109,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自96年1 月1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應返還7萬9,666元【1,086× 3/14×2,066×0.07×(2+134/365)=79,666】;自98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2,805元(1,086×3/14×2,066×0.07÷12=2,805)。從而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價額為18萬9,463元( 109,797+79,666=189,463),並應自98年5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80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一年,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其敗 訴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