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林守宗
林文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張金環
許清福
楊雲月
陳根禮
陳俊明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笫二項命上訴人林守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附表三㈠「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部分;主文第十項命上訴人林文正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附表三㈡「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守宗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文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共同原告王貞惠,經上訴人同意,於本院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169頁及背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1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71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黃張金環(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楊雲月(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 6)、陳根禮(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00分之852)、陳俊明(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00分之639)、許清福(2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6400分之355)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林守宗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1巷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 尺)。上訴人林文正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
(合計占用36.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及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林守宗應將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11巷2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㈠「損害金數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林文正應將坐落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編號D(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號)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一㈡「損害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 求共同被告陳圳洽應自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D、E部分之土 地遷出,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三、
㈠、上訴人林守宗對其所有系爭圓通路211巷2號建物占有系爭22 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 尺)不爭執。惟以系爭22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 市○○段山腳小段第76地號土地,於38年間所有權人為林石 柱、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 林弓等8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林守宗之祖父林阿塗與當時 之土地所有人林石柱等8人設定地上權而建造,林守宗自其 祖父林阿塗、父親林阿麟輾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221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原本為磚造,嗣於78、7 9年間,因新北市○○區○○路拓寬,而成RC造,然於上訴 人林守宗所主張之地上權應無影響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林文正對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號 建物占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不爭執 。惟以系爭7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 小段第76-5地號,係分割自同段第76地號土地。於38年間所 有權人為林石柱等8人共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林文正之祖 父林春福與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林石柱等8人設定地上權而建 造,上訴人林文正自其祖父林春福、父親林武雄輾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又於78、7 9年間,因新北市○○區○○路拓寬,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遂 改為中正路,建物始變成RC造,然於上訴人林文正所主張之
地上權應無影響等語置辯。
四、
甲、原審判決情形:
㈠、上訴人林守宗應將坐落系爭22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編號B(面積67.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11巷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林守宗應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㈠「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林文正應將坐落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1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號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林文正應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其餘之訴。乙、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丙、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新北市○○區○○段221地號(重測前為彰和段山腳小段76地 號)及新北市○○區○○段713地號(重測前為彰和段山腳小 段76-5地號,分割自同段76地號),自光復初期迄今,於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中,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有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1 144號函、99年9月29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4776號函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21頁、251頁)。㈡、彰和段山腳小段76地號土地於38年間所有權人為林石柱、林 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林弓等 8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㈢、系爭221地號土地,系爭7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及他人共有 。被上訴人黃張金環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楊雲月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6、陳根禮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00 分之852、陳俊明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00分之639、許清福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00分之355,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8-19、21-32頁)。
㈣、
1、上訴人林守宗所有系爭圓通路211巷2號建物占有系爭221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 )。
2、上訴人林文正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號建物 占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 以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2-223頁,第231、 233頁)。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林守宗部分:
1、上訴人林守宗抗辯系爭2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和段山腳小 段76地號土地),於38年間,係林石柱等8人所有,系爭211 巷2號建物為伊祖父林阿塗與土地所有人林柱等人設定地上 權而建造,伊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並提 出39年8月13日「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據(見原審 卷㈡第247-24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林阿塗他 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
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光復初 期有關建物之登記,係依臺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依該要點規定權利人應填具建 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建物登記。如建物與土 地係不同人所有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 地上權登記。倘依前開要點辦理,依當時登記實務,有關權 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 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36午虞民地甲94號代電頒發之「臺灣省各縣 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參照),亦有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2日北縣中地字第09900111444號函、99 年9月29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477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7頁、251頁)。
②、查上訴人林守宗提出之39年8月13日地上權利人林阿塗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權利標示欄,雖載有「收件年月日及收 件字號」、「權利範圍20坪」、「登記標的:地上權」、「 所有權人姓名:林石柱等8人」,惟「設定日期」、「存續 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欄等均為空白,且其關防內 容僅能辯識「台北縣」其餘無法辨識、騎縫章字跡亦模糊不
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249頁背面)。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系爭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記載地上權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等而難 鑑定其真偽,且依上述五㈠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 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1144號函、99年9月29日北縣中地 登字第0990014776號函復:系爭221地號(重測前為彰和段 山腳小段76地號)自光復初期迄今,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資 料,足證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地上權」 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地上權 之效力。上訴人林守宗主張其就系爭221地號土地有地上權 乙節,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林守宗抗辯其提出之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臺北 縣政府用印後核發,當然經過上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 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行政程序,應係地政 機關於轉載時漏未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地上權云云。查上 訴人林守宗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關防無法辯識全部 內容,且「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 號」欄等均為空白,已如上述,尚無從逕認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確係台北縣政府核發。且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 22日北縣中地字第0990011144號函謂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 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是自無從 依此證明書認林阿塗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又若上訴人林守 宗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而係地政機關漏未於土地 登記簿登載上訴人林守宗主張之地上權,上訴人林守宗或其 父、祖為何於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逾60年(系爭他 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核發日:39年8月13日)均未向地政機關 申請更正登記,亦與情理有違。況依上訴人林守宗提出之戶 籍謄本所載林阿塗係日據明治18年生、昭和20年8月6日死亡 (見原審卷㈠第94頁)堪認林阿塗於日據時期已死亡,則38 年12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柱等人焉會同意林阿塗使用 系爭土地,並為之設定地上權,是堪認上訴人提出之「林阿 塗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阿石等人於38年12月間同意林守宗之先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然 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建物為「磚造」(見本院 卷第193頁),而上訴人自陳於78年、79年間,因新北市○ ○區○○路拓寬,建物已變成RC造(見本院卷第191頁), 顯系爭林守宗所有圓通路211巷2號建物,已非其提出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磚造建物」,則林阿石等人與林守宗 先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原磚造建物滅失時,因
使用目的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林守宗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
2、上訴人林守宗抗辯其與系爭22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悅如 於90年1月31日訂定協議書,由占用人即林守宗繳納3分之2 地價稅,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2月1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查上 開協議書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人、占用人協議繳納地價稅, 林守宗繳納3分之2,吳悅如繳納3分之1」,而稅捐稽徵處函 內容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准納稅義務人吳悅如所有坐落系爭22 1 地號土地地價稅申請分單由吳悅如及林守宗繳納(見原審 卷㈠第122-123頁),均無從證明林守宗係有權占有系爭221 地號土地。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上訴人林守宗及林文 正提出「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 」認林守宗、林文正係本於地上權興建房屋,無竊佔或侵占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建築法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惟查林守宗就系爭221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已如上述, 是尚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林守宗有地上權。 至上訴人林守宗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等,僅係設立戶籍、繳納房屋稅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上訴人林守宗及其先祖有使用系爭211巷2號房屋之事實,均 不能證明其等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有正當權源。3、上訴人林守宗另辯稱其已於100年3月24日檢附相關證件向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並提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聲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69頁)。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3頁),上訴人林守宗則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0年3月24 日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說 明,林守宗抗辯有權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亦無可取。4、上訴人林守宗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221地號土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林守宗應將系爭2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
面積67.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211巷2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林文正部分:
1、上訴人林文正於原審先則抗辯其祖父林春福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且向當時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林文 正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地上權(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嗣則 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柱等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林春福( 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其前後抗辯林春福取得地上權之原 因不一,已難遽認林春福就系爭71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2、查上訴人林文正提出之39年8月13日地上權利人林春福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權利標示欄,雖載有「權利範圍14坪48 0」、「登記標的:地上權」、「所有權人姓名:林石柱等8 人」,惟「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 號」欄等均為空白,且其關防無法辯識完整內容、騎縫章字 跡亦模糊不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見原審卷㈡第 243、本院卷第191頁、249頁背面),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 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記載地 上權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等,而難鑑定其真偽且系爭713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和段山腳小段76-5地號,分割自76地號 )自光復初期迄今,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已如上述, 足證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地上權」未經 主管機關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地上權之效 力。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71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乙節,自非 可採。
3、上訴人林文正抗辯其提出之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臺北 縣政府用印後核發,當然經過上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 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行政程序,應係地政 機關於轉載時漏未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地上權云云。查上 訴人林文正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關防內容無法完全 辯識,且「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 號」欄等均為空白,已如上述,尚無從逕認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確係台北縣政府核發。且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 2日北縣中地字第0990011144號函謂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 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是自無從 依此證明書認林春福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又若該他項權利 證明書為真正,而係地政機關漏未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上訴人 林文正主張之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林文正或其父、祖為何於 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逾60年(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 所載核發日:39年8月13日)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實與情理有違。又依上訴人林文正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 林春福於37年1月2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則38年 12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柱等人焉能同意林林春福使用 系爭土地,並為之設定地上權,是堪認上訴人提出之「林春 福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林文正另抗辯其提 出之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所載「收件字號:中和 字986號」與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收件字號:中 和字986號」相符,可證其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房捐收 據、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係其先人辦理本件他項 權利證明時,承辦人員出具之收據,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建 物登記牌係承辦人員發給之建物登記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45-246頁、第258頁)。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 2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90015855號函謂「依該所存檔資,無 法確實查核該證明書及收據是否為當時台北縣政府所核發, 」(見原審卷㈡第287-288頁)是尚不得逕認上開收據等為 真正,縱該收據、建物門牌為真正,亦無從憑此認林春福就 系爭713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再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 阿石等人於38年12月間同意林文正之先人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然上 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建物為「土造」(見原審卷 ㈡第244頁),而上訴人自陳於78年、79年間,因新北市○ ○區○○路拓寬,建物已變成RC造(見本院卷第191頁), 顯系爭林文正所有中正路215號建物,已非其提出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土造建物」,則林阿石等人與林文正先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原土造建物滅失時,因使 用目的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林文正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
4、上訴人林文正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 文正應將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號建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㈢、又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 書」上之關防無法辯識其全部內容、騎縫章字跡亦模糊不清 ,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索39年間之大印及 相關印文資料,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核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命新北市地政局或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委派曾辦理民國39年間地上權登記作業之爭議 事件之公務員到庭,說明其辦理經驗,並對於本件系爭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相關欄位未記載、核發流程等為證明 ,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守宗、林 文正分別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系爭221地號及713地號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分別每 平方公尺2萬1997元、2萬2392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15頁、26頁)。本院審酌系爭221、713地號土 地毗臨新北市○○區○○路,交通便利等情(參見原審勘驗 筆錄,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認以系爭占用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且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依此計算:
1、上訴人林守宗占用系爭221地號土地面積67.73平方公尺, 其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張金環、楊雲月、陳根禮、陳俊明 、許清福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59元、931元、827元、620元 、3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㈠所示)。
2、上訴人林文正占用系爭713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34.2 9+2.21=36.5),其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張金環、楊雲月 、陳根禮、陳俊明、許清福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42元、511 元、454元、340元、1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㈡所示)。㈢、上訴人林守宗係99年3月17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林文正係 99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70頁、46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守宗自99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2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張金環259元、楊雲 月931元、陳根禮827元、陳俊明620元、許清福344元部分; 請求林文正自99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713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黃張金環142元、楊雲月511元、陳根禮454元、 陳俊明340元、許清福1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林守宗應將系爭2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 (面積67.7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211巷2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林文正應將系爭7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 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5號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守宗自99年3月18日起至 返還系爭2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張金環 259元、楊雲月931元、陳根禮827元、陳俊明620元、許清福 344元;請求林文正自99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713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張金環142元、楊雲月511元、陳根禮 454元、陳俊明340元、許清福1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 林守宗、林文正分別拆屋還地(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8項 ),核無違誤,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命上訴人 林守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張金環439元、楊雲月1581元、 陳根禮1403元、陳俊明1053元、許清福585元(原審判決主 文第2項);命林文正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張金環230元、楊 雲月829元、陳根禮735元、陳俊明552元、許清福306元(原 審判決主文第10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林守宗、林文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林守宗 、林文正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