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簽定編號XU 96E63L240PE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以新台幣(下同)39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20個調束管(天弓 飛彈零件)。上訴人應分六批交貨,於各批調束管經驗收合 格後,由使用單位即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 科院)分批付款。上訴人固依約交付第一批調束管並經驗收 合格,但第二批調束管並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 6日至98年2月19日,屢次通知上訴人儘速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換貨,然上訴人均未補正。嗣第三批交貨期限於97年11 月29日屆至,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5日催告 ,上訴人仍未交貨。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 契約第2至6批部分。嗣中科院因軍需急迫,於98年5月18日 與訴外人鈺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軍公司)簽訂XU98 E50P577PE號採購契約(下稱第二購案),以2815萬元購買8 個調束管;另於同年10月28日再與鈺軍公司訂立XU98110PB3 4PE號採購契約(下稱第三購案),以3857萬7000 元購買11 個調束管,合計19個調束管重購價差達2948萬7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2條、通用條款第15.3、 17.2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8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99年12 月23日。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第二、三購案買方係中科院,被上訴人並無重 購行為,即無從請求差價之損害賠償。其次,第二、三購案 陰極高壓、燈絲電壓規格均與系爭契約有別,且第二購案採 取限制性招標,與系爭契約公開招標方式不同,交貨期限則 為「輸出許可核准次日起150日內」,顯見其無急迫採購之 需要。再其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始解約,但是中科院 於同年3月25日即核定第二購案並進行招標程序,顯見第二 購案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購案。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由於系爭契約已就損害賠償預定為履約保證金196萬元, 被上訴人僅得就19個調束管之履約保證金186萬2000元行使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經公開招標程序,於97年1月4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 契約,以3920萬元購買20個調束管;於各批經驗收合格後, 再由使用單位中科院分批付款。六批調束管交貨期限如下: 簽約後60日(1個)、締約後210日(2個)、締約後330日( 7 個)、締約後480日(3個)、締約後600日(4個)、締約 後720日(3個)。上訴人並繳付履約保證金196萬元。(見 原審卷第1至39頁)
㈡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調束管經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40至42 頁)。第二批(2個)調束管應於簽約後210日交付,嗣中科 院以97年8月20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9852號函通知上訴人 ,第二批全部未通過檢測;被上訴人則以97年8月26日備採 履驗字第0970007368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完成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換貨。嗣上訴人再度交貨,亦經被上訴人97年 9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8106號函通知測試不合格,請 上訴人儘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97年10月14 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8697號函亦為相同催告,並自97年8 月29日起計罰。嗣被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 010197號函、98年2月1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1386號函, 再為相同催告。(見原審卷第43至58頁)
㈢第三批交貨期限於97年11月29日屆至,但上訴人並未遵期交 貨;被上訴人先後以97年12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717 號函、98年1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012號函催告上訴人 交貨;上訴人仍未交付。(見同上卷第59至61頁)
㈣被上訴人98年5月8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3834號函,以第二 批調束管性能測試不合格、未就第三批調束管履行為由,依 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1條、通用條款17.1條,解除系爭契 約第二至六批調束管之契約,並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86 萬20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信函。(見同上卷第6 2至63頁)
㈤系爭契約與第二、三購案間,就19個調束管之價差為2948萬 7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20個調束管,但是第2批調束管 並未通過驗收,第3批調束管亦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仍未履約,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嗣中科 院與鈺軍公司簽訂第二、三購案,補足19個調束管,然與系 爭契約價差達2948萬7000元。遂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2條、通用條款第15.3、17.2條,訴請上訴人賠償 2948萬7000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㈠按「賣方(指上訴人)如有逾期交貨情事,每日按該批次總 價千分之一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如逾期各批次累計達90日曆天,買方(指被上訴人)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指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之 情事,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1條、通用條款第17.1條定有 明文(見原審卷第15頁、第35頁背面)。
㈡查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10日交付第二批(2個)調束管,但是 該批調束管全部未通過驗收,經中科院97年8月20日備科設 供字第0970009852號函通知上訴人檢測全部不合格,被上訴 人則以97年8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7368號函,通知上 訴人儘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嗣上訴人再度 交貨,被上訴人97年9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8106號函 通知測試不合格,請上訴人儘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換貨;97年10月14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8697號函再度為 相同催告,並自97年8月29日起計罰。被上訴人97年11月27 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197號函、98年2月19日備採履驗字 第0980001386號函,再度為相同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所交付第二批調束管經兩度檢測不合格,且逾交貨期 限90日(97年1月4日簽約,應於簽約後210日交貨),仍未 交付合格調束管,已屬違約。其次,第三批調束管應於簽約
後330日即97年11月29日交付,但上訴人並未交貨;嗣經被 上訴人先後以97年12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0717號函、 98年1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012號函催告未果(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屬違約。則被上訴人98年5月8日備採履驗字 第0980003834號函,以第二批調束管性能測試不合格、未就 第三批調束管履行為由,依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1條、 通用條款第17.1條,解除系爭契約第二至六批調束管部分, 並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86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如因賣方(指上訴人)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除沒 收賣方相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外,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重購,重購差價由賣方負 責賠償」、「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 ,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依契約5.7條之 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 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 責賠償…」、「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 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 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2條、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2款、第17.2條 均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5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解釋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二至六批(共19個調束管) 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重購調束管為前提。如 第三人採購調束管,由於第三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使 採購調束管價格高於系爭契約單價,亦應由第三人自行承擔 相關不利益;此際,被上訴人既無重購行為,自無價差之損 害可言。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中科院於98年5 月18日與鈺軍公司簽定第二購案,以2815萬元購買8個調束 管,再於同年10月28日與鈺軍公司簽訂第三購案,以3857萬 7000元購買11個調束管,合計19個調束管重購價差達2948萬 7000元云云,並舉採購契約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64至98頁 )。惟上述採購契約買方均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即中科院),而非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重購受 有前述價差損害。
㈢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2條固約定「本案分批交貨 ,於驗收合格後由買方(中山科學院研究院)分批付款」(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惟上開條款僅屬付款方式之特約, 亦即被上訴人得經由中科院代為付款,但不得據此推論中科 院亦為契約當事人、或中科院所簽訂調束管購案得做為被上 訴人請求重購價差之依據。再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 條固約定「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 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 「適當之方式」純係指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達到採購調束 管目的而言,尚不包括契約主體變動情形。故使用單位(中 科院)自行簽訂第二、三購案以採購調束管,純係中科院之 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因第二、三購案受有 價差損害。
㈣至於5000萬元以上內購案,其採購權責單位為國防部;1000 萬元以上未達5000萬元之內購案,其採購權責單位則為院部 (指中科院),固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業務權 責劃分規定」之附表一「本院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核定、招標 訂約及履約驗結作業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在卷 (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然而,權責劃分表係中科院基 於行政效率、監督考核等目的所制定行政規則,對於行政組 織內部(如中科院等機關)固發生拘束力;至於行政機關與 第三人簽訂採購契約,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仍 依民事法律、契約內容發生相關效果,尚與前揭權責劃分表 無涉。其次,分批重購商品時,每件重購契約可能因金額多 寡而變更其採購單位,則中科院製定權責劃分表時,本應考 量行政體系與契約權義之銜接,針對未達5000萬元之重購案 ,增訂原機關(被上訴人)續為招標、簽約之權限,以免影 響契約權利。然而,權責劃分表並未考量此種情形,致系爭 契約於解約後,遇有分批採購且每批金額未達5000萬元情事 ,被上訴人將喪失重購、請求價差之機會;故此等風險應由 製定權責劃分表之行政機關自行承擔。是以第二、三購案均 未達5000萬元,遂由中科院自行簽訂第二購案採購8個、第 三購案採購11個調束管;由於被上訴人並非上述購案當事人 ,自無據此主張重購價差損失。
㈤再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 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廠商
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 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9條、第22條第1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 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 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 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規定與實務見解,行 政機關得為政府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並就採購契約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各個行政機關本得分別簽訂契約,權利義務尚 不致於混淆。被上訴人與中科院雖同為國防部軍備局下屬機 關,但是二者之編制、職務、預算並無隸屬或重疊情事,顯 非同一政府機關。是以中科院所簽訂第二、三購案,權利義 務均歸屬中科院,被上訴人無從將第二、三購案引伸為自己 權義,進而主張伊因第二、三購案受有價差損失2948萬7000 元。被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與第二、三購案之簽約機關雖有 所差異,然被上訴人與中科院均係代表中華民國簽定契約, 故上述契約權利義務皆歸屬於中華民國,不影響第二、三購 案為系爭契約重購案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 背面)。然而,政府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該機 關仍得為權利義務當事人,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僅因政府機 關代替國家執行職務,並受國家指揮監督,即謂系爭契約與 第二、三購案權義均歸屬於國家,即非可取。否則,如依被 上訴人所言,系爭契約相關權義既歸屬國家,則被上訴人如 何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價差損害?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1月4日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39 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20個調束管,上訴人應分六批交貨。上 訴人固交付第一批(1個)調束管,但是第二批調束管未通 過驗收,第三批調束管亦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 約,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至於被上訴人 解約後,中科院固於98年5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先後與 鈺軍公司簽定第二、三購案以採購19個調束管;由於被上訴 人並非第二、三購案當事人,則其主張因重購受有價差損失 2948萬7000元一節,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2條、通用條款第15.3、17.2 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包括第二、三購案是否為系爭 契約重購案之爭執)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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