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80號
TPHV,100,訴易,80,2012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80號
原   告 吳佩芬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婚前娘家投資失敗及其積欠互助會款、 復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自民國93年間起,累計積欠款項高達新 臺幣(下同)約200萬至300萬元,每月所須支付債務利息超過20 萬元,迄至95年間其在新北市○○區○○路160巷4號1樓經營 服飾精品店前,別無其他工作收入,婚後家庭經濟僅賴當時之 配偶即訴外人洪和興每月約8萬元薪資支應,惟仍入不敷出, 經濟情況甚為艱困,雖曾向訴外人洪和興之表姊即訴外人高瑞 蓉借貸,惟已無力還款,為求周轉,竟透過高瑞蓉以被告為借 款人名義向伊借款,並對伊隱瞞被告已無力還款之經濟窘境,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由高瑞蓉出面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行騙手法,致伊一再陷於錯誤,誤信各筆款項貸與被告乃 供投資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10號9樓之3「楓江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楓江公司)之用,將來可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 伊受騙後,乃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陸續迭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將部分款項交付高瑞蓉收受,被告以 此等方式接續詐欺伊所付出之各筆款項得手,嗣伊發覺有異而 向被告追討款項,始悉被告未將各筆款項用於投資楓江公司反 倒挪作他用,始知受騙。被告於96年9月29日書立借據,記載 被告向原告借款115萬元,被告於97年底清償原告1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號、本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至7頁),可資佐明,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高瑞蓉共同 向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附表所示被告詐欺原告得手之內容 (匯款副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匯款予被告及交付 現金予高瑞蓉共計1,067,000元(計算式:485,000+291,000+29 1,000=1,067,000),扣除被告於97年底時所清償之15萬元,故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7,000元(計算式:1,067,000-150,000=91 7,000)。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9日書立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 115萬元等文字,扣除被告於97年底所清償之15萬元,被告尚 應給付100萬元云云,經查,借據固記載「林慧君吳佩芬借 款115萬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由於該115萬元係將 被告原應給付之投資報酬計入本金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原告筆 錄見本院卷第20頁),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 之詐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並非依投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故無從以115萬 元為計算基礎,併予敘明。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與高瑞蓉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行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所 受損害為1,067,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5萬元,被告尚應 賠償917,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917,000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被告與高瑞蓉共同詐欺原告得手之內容
┌───────────────────────┬─────────────────┐
│詐 欺 時 間、地 點 與 行 騙 手 法 │付 款 時 間 與 詐 騙 款 項│
├───────────────────────┼─────────────────┤
│自95年初起至96年1月3日前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於96年1月3日,原告便將所欲出借之50│
│一街高瑞蓉居處,由高瑞蓉出面向原告要求借款貸與│萬元款項預扣首期利息1萬5,000元而以│
│被告,除隱瞞被告無力償還透過高瑞蓉以被告為借款│現金48萬5,000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商 │
│人名義而向原告借入之款項本金外,高瑞蓉佯稱貸與│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本筆款項乃供被告投資楓江公司之用,即藉被│帳戶。 │
│告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誆騙原告得以預扣首期利息暨│ │
│可持續收取每期借款利息均各1萬5,000元後取回本金│ │
│。 │ │
├───────────────────────┼─────────────────┤




│於96年8月6日前之96年8月初,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 │於96年8月6日,原告便將所欲出借之30│
│一街高瑞蓉居處,由高瑞蓉出面向原告要求借款貸與│萬元款項預扣首期利息9,000元而以現 │
│被告,除隱瞞被告無力償還透過高瑞蓉以被告為借款│金1萬5,000元交付高瑞蓉、再以現金27│
│人名義而向原告借入之款項本金外,高瑞蓉佯稱貸與│萬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
│被告之本筆款項乃供被告提高投資楓江公司金額之用│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藉被告獲取優渥之投資利益誆騙原告得以預扣首│ │
│期利息暨可持續收取每期借款利息均各9,000元後取 │ │
│回本金。 │ │
├───────────────────────┼─────────────────┤
│於96年8月24日前之96年8月中旬,在桃園縣蘆竹鄉大│於96年8月24日,原告便將所欲出借之 │
│竹一街高瑞蓉居處,由高瑞蓉出面向原告要求借款貸│30萬元款項預扣首期利息9,000元而以 │
│與被告,除隱瞞被告無力償還透過高瑞蓉以被告為借│現金29萬1,000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商 │
│款人名義而向原告借入之款項本金外,高瑞蓉佯稱貸│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被告之本筆款項乃供被告補足另名投資人一時無法│帳戶。 │
│如期匯款投資楓江公司之用,即藉被告獲取該名投資│ │
│人短期優渥之投資利益誆騙原告得以預扣首期9,000 │ │
│元後取回本金。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