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被告乙○○則以上開支票係訴外人李佳虹向其借用,其既未向原告借款,自 毋庸擔負上開票據債務等情,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據係李佳虹向其借款所交付由被告簽發者,且迄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乙○○另辯稱該支票係李佳虹向其借用, 其與原告間並無借款債務,自毋庸擔負上開票據責任等情,並提出借票證明書為 證,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票人僅得以自已與執 票人之原因關係,對執票人有所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 ,亦非可以資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次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一、DZ0000000 00.08.21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柒拾萬元 90.08.23
二、DZ0000000 00.08.28 同右 壹拾伍萬元 9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