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劉樹埤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相 對 人 劉珍妮
劉建銘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韋傑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依職權移送原法院)聲請意 旨以:抗告人前以其將對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 公司)之出資,部分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聯合 其他股東,以多數股權強勢表決完結家林公司之清算及分配 家林公司之資產,致抗告人之權益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向 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家林公司股東 之名義行使股東權。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 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 東權(下稱系爭假處分)。然家林公司乃相對人所創辦,並 無抗告人所稱借名登記股份之情事,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將 使家林公司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家林公司股東,產生無 法預料且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行使 家林公司股東權致其受有損害,則可以金錢補償,爰聲請准 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之請求為兩造間股份歸屬之爭執,與 人格、身分之保全無關,抗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應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而相對人所稱就系爭假處 分之執行結果,因家林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逾新臺幣(下同 )2億3,000萬元,加計擬對家林公司前總經理劉宏銘等人追 償之3,000萬元,將有逾2億6,000萬元之資產落入抗告人及 其配偶阮瑞瑛暨劉宏銘等人之手,致家林公司及包括相對人 在內之其他家林公司股東,產生重大損害乙節,已據提出清 算報告書以為釋明,當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稱「其 他特別情事」之適用類型,爰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600萬元 為抗告人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未於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前,賦予抗 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權益。㈡抗告人為 家林公司之真正股東,家林公司現由借名股東即相對人(股 權總計40.15%)及聯合股東林慶琳(股權25.985%)行使股 東權,決定家林公司之重大決策,並把持家林公司之清算人 股東會,任意決議解任監察人劉阮瑞瑛,改任相對人劉建銘 為監察人等,將造成家林公司及抗告人之損害,若於返還借 名股份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禁止行相對人使家林公司股 東權,所造成之損害顯非以金錢所得以給付或補償,甚或家 林公司可能背負龐大債務。㈢家林公司資產高達2億6,000元 ,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2,600萬元,難以彌補抗告人所受之 損害。㈣家林公司與劉宏銘間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不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 爭假處分云云。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 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 。所謂特別情事者, 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 不致因撤銷而喪失假處分之功效者而言。而有無適於為此處 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 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 ,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48年臺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 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應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 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以適用 ,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 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 平原則,法院即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 ,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 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 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 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 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 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 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 准許抗告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88萬5,170元、815萬1 ,436元為相對人劉珍妮、劉建銘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行使 家林公司股東權(原法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於供擔保 後,原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為執行。嗣相對 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47號裁 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852號裁 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該案由本院以100年度 抗更㈠字第44號受理中,是系爭假處分裁定現仍存在。 ㈡原法院於為原裁定前,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規定 ,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兩造業於100年12月22日 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已補踐行該程序。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147萬股(劉珍妮部 分)、67萬股(劉建銘部分),係其借用相對人名義所為之 登記,經其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股份,且家林公司已於 99年8月3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錄音光碟及譯文、匯款單等以 為釋明。抗告人另主張家林公司將因清算完結而由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份分配取得剩餘財產,有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而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 為兩造間股份歸屬之爭執,係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而裁 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行使家林公司股 東權。
㈣兩造已就家林公司股份歸屬之爭議,提起本案訴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相對人亦稱就系爭假 處分執行之結果,抗告人與劉阮瑞瑛、劉宏銘等人已共同委 任胡宗賢律師參與家林公司清算事務,渠等合計持有家林公 司股份180.5萬股,占剩餘可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總股數319 萬股之56.58%,而取得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即對家林公司前總 經理劉宏銘等人追償之主導權利。又抗告人與劉宏銘為父子 關係,抗告人為維護劉宏銘免受相關民刑訴訟追訴,可能撤
回對劉宏銘之訴訟,或消極不提供證據為劉宏銘脫罪,此情 將使家林公司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股東產生無法預料之 損害等語,亦據提出家林公司對劉宏銘之民、刑事訴訟起訴 狀、存證信函、家林公司清算人召開股東會之信函等為證。 系爭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行使家林公司股東權,雖非屬得以 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然卻使相對人持有股份而無法行 使股東權,將可能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准相對人提 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㈤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無法執行系爭假處分,將失去分配相對人 對家林公司剩餘財產之得受分配額總計為2,139萬9,950元, 且抗告人將因其本案訴訟之時間而受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 之利息損失,及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 、第7款、第8款之規定,酌定2,600萬元擔保金額准許相對 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無不當。且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 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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