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51號
TPHV,100,抗,351,20120117,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抗  告  人   楊弘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仁農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5 1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迄未 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則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1/1頁


參考資料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