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537號
TCEV,90,中簡,3537,20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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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高瑍圻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 、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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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