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7號
抗 告 人 林睦幸
蔣秀鳳
鄭碧珠
林世敏
林方恆
蘇淑真
郭薰芳
劉千瑤
陳蘭孫
蘇玉質
黃馨慧
張富美
方榮偉
李清標
林秀容
鄭謝秀英
張徐鳳蘭
陳美珠
林嬪娥
陳彩鳳
李珍賢
李鳳嬌
蘇清水
黃馨儀
方敏慧
陳祿文
蕭家鳳
李佳玲
吳明書
張新鈺
許永凱
李相閃
李東壽
段錦華
陳麗玲
鄭鴻麟
陳劉惠美
黃秀美
張維鎮
林山賀
徐眉寧
杜淑媛
何正平
徐盈瑩
李孟珊
何恒然
鄭明哲
黃鄭碧雲
黃淑慧
徐俐廷
陳美珠
莊伯瑋
許麗娟
林正三
林吳玉女
陳月招
陳華珍
喬國強
郭王菊秀
黃建元
吳國惠
楊德旺
蕭家慶
卓夢鵲
謝恩順
朱成源
吳葡香
高文逸
鄧迅之
徐欣伯
王美麗
沈麗姍
黃錦菊
俞弘晟
陳景星
張啟照
李麗娜
陳淑英
陳淑貞
陳雲卿
林謝登美
薛福康
萬貞妮
陳昭旻
林美雲
彭舒藍
蘇玉美
李淑琴
李泰雄
王紅玉
廖榕榕
黎傳增
姚伊美
翁佳驥
翁漢良
翁漢明
翁漢武
翁漢文
楊麗玉
闕淑霞
周鴻生
范活康
張秀蓮
梁寶貝
吳亦珍
李瑛
游春盛
蔡綺娟
賴美雯
李正谷
黃祝慧
徐慧民
林國彬
高陽弦
張寶鳳
袁玉蘭
林元靜
謝秀中
范森雄
王超凡
林旭翎
蔡闕美惠
鄭榮銘
何張秀英
林美女
劉嘉清
張范毓倩
張月珠
楊美華
林金滿
李文貴
王意風
周張美桂
李連發
蔡鳳美
郭月娥
陳瑾
黃嘉倫
胡高福仁
劉玉蘭
劉瑪莉
田沂生
戴上茹
利彭月燕
黃麗菲
李崇譽
蔡及銘
陳界聰
薛麗娜
高文祥
汪怡虹
王清文
潘淑蘭
李顯德
張建家
蔡格修
蕭應龍
王秋文
蔡麗月
周中原
鄭慶潭
吳超鳴
王姿云
周淑霞
林賜峯
許玉佩
龔炤彰
歐金裕
林妍汝
游惠美
潘淑芬
陳俊仁
王湘琦
吳永盛
廖素蘭
許榮華
高飛鷂
郭祐廷
劉蓉香
周月秋
何銘聰
林誠
陳伯仲
魏信香
林崧應
張應錆
古美珍
李敬訓
高炳鏗
朱珍秋
蘇惠民
張瓊華
簡阿麗
賴文達
蘇勤
吳凰鳳
黃秀圓
簡震坤
林裕美
葉翠琴
徐信一
宜桂玉
蔡黃賢
段錦鳳
陳曉萍
王志凌
王友松
林國華
王英權
王國強
蕭秀全
翁淑麗
陳瑞
許若玫
林金葉
朱秀蘭
蔡邱進治
丁阿銀
林戴志芳
陳坤濱
沈靜珠
王鄒岩靜
崔殿元
謝志達
黃寶慶
許王財
王志恭
尹秀芝
陳幼金
賴玉子
施炳乾
石雪娥
林敬翔
朱瑞明
謝隆勝
鄧裕川
楊雅玲
林鴻嘉
洪蘇淑娥
高沛
黃嘉揚
李正賢
陳竫宜
陳兆順
葉自明
謝美玉
僧翁玉華
許立林
陳翠玉
黃文章
蔡淑梅
謝劉巧溶
黃逸翔
蔡翰林
謝黃清玉
鄭美麗
蔡順濱
徐麗雯
黃若嬋
曾麗娟
趙馥蓉
林仁怡
胡金玉
陳芙蓉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子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錫琛等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於收受民國(下同)100年4月26 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 時,因該判決內載:「…原告(即抗告人)倘於被告(即相 對人陳錫琛、江士湧、李寶蓮、蘇培興)對盛州公司起訴, 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及返還土地時,確為蓄水池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則允宜循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至第507條之5,有 關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於30日不變期間內,以被告及盛州
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謀救濟,附此敘明。 」,伊等始知悉上情,乃向原法院聲請調閱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414號卷(下稱414號事件),了解414號事件始末,經 查察414號事件後,發現盛州公司股東黃進利於414號事件審 理中,曾於95年11月22日具狀稱伊係盛州公司之人頭股東, 不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致414號事件確定判決有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無效事由;且414號事件審理之範圍及內容,並 未就系爭蓄水池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等產權歸屬作何事實 之審理,即遽予判決認定系爭蓄水池所有權為盛州公司所有 ,顯見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伊等乃於發現該確定判 決有上開無效事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於100年5月23日提 起本訴,顯未逾期。是原裁定以伊等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0年4 月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業已檢附414號確定判決全 文,故至遲於100年4月8日應已知悉414號確定判決有無前述 第三人撤銷之事由,伊等於10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 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等之訴,顯有誤 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 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第500 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
三、查414號事件業於9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該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號執行卷所附前開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對41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自該判決 確定時即96年3月14日起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若撤銷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又原法院調閱該院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發 現抗告人於該事件100年4月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
即已檢附414號確定判決全文(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 卷二第21頁、第65-69頁),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00年4月8日 應已知悉有該414號確定判決存在,衡諸常情於知悉414號確 定判決後,當亦知悉有無前述撤銷理由。是自抗告人知悉41 4號確定判決而得提起撤銷之訴時起算至100年5月25日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時,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抗告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人所稱係 於收受原法院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後,依該判決理 由之曉諭,始知悉相對人盛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利於414 號確定判決有欠缺合法法定代理權之無效事由,並於知悉後 隨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並未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云 云。惟查,抗告人於100年10月18日原法院審理本件撤銷之 訴時曾陳稱:「原告(即抗告人)也是在本院100年訴字第 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期間去閱卷後才知悉盛州建設公 司的法定代理人黃進利表示他是人頭股東,才知道系爭95 年訴字第414號判決的實質審判有瑕疵…」等語,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足見抗告人知 悉其所稱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事由,顯在第2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4月12日之前(見外放第 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影印卷二第449頁),是本件即使以第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4月12日計算, 抗告人於100年5月23日提起本訴,亦已逾期。是抗告人稱其 於100年4月26日即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宣判日始知悉414 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撤銷理由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