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76號
TPHV,100,抗,177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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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76號
抗 告 人 何淑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00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 名義,以該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036號強制執 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弟何金亮戶籍所設臺北市○ ○區○○路212巷3弄3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屋內動產,惟 該址係抗告人之住所,何金亮並未實際居住,僅寄戶籍於該 址,屋內動產均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聲明異議並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 為免將來衍生拍賣無效之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供擔 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 沙發等動產,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等情,提出支付命令 、民事補正聲請狀、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之訴狀、指封切 結、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而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 否有據,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其提起異議之訴既 非顯無理由,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在該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抗告人既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以為衡量之標準,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 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相對人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支 付命令,執行債權額為95,800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算至100年11月26日之利 息為19,160元),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合計115,460元( 95,800+19,160+500=115,460)。準此,抗告人聲請停止 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前開債權,而受有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之利息損害。故本院斟酌本件 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為2年,爰以2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 ;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000元(115,460元0.05 2=11,546)。茲取其概數12,000元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並准許抗告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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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