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537號
TCEV,90,中簡,3537,2001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高瑍圻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 、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