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10號
TPHV,100,抗,1710,2012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0號
抗 告 人 林穎竹
      李玉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哲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
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 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 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 出家境清寒證明書(本院卷81頁正面及反面)以資釋明。惟查 ,抗告人所提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又依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99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所示,抗告人李玉敬之銀行之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14萬5,093元、股利所得1萬7,153元、信託財產專戶財產 交易所得1萬0,749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另投資金額共計 38萬8,007元;抗告人林穎竹99年薪資所得共36萬4,105元, 銀行利息所得共計9,512元,投資總額共503萬4,430元(原審 卷4-8、15-16頁)。僅以抗告人之銀行利息所得而論,近幾 年各銀行存款不論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利率鮮有高於年息5%



者,足見其等有相當之存款,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人,遑論其等尚有其他投資財產。抗告意旨略以:林穎 竹獨自扶養二名幼子,教育費、生活費、醫療費及保險費均 抗告人獨立支付,老大自幼有構音問題,么子有輕度自閉症 ,須支付醫療費用,林穎竹目前於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工作, 月薪約3萬元,於該處計畫結束工作即為終止,經濟收入不 穩定,相對人下落不明,林穎竹已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以 抗告人名義開設公司,公司存摺已剩28元,且積欠稅款未納 ,相對人並以林穎竹名義開本票與他人;李玉敬年近70歲, 無謀生能力,靠積蓄、配偶之退休金及老人年金過活,配偶 中風,自94年起即由老人養護所照顧,每月費用2萬6,000元 ,其因此做一些理財、投資及節稅行為,實屬生活之必需, 其子林奕蒼現就讀文化大學博士班,家中開銷均由李玉敬負 擔,又李玉敬與配偶年紀皆大,醫療支出為必要費用等語, 並提出林穎竹為其子女繳納學費、醫療費用、保險費之單據 資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原法院開庭通知書、上田聯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及慧儼會計師事務所通知繳款信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原 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15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早期療 育兒童發展評估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私立義行老人養護所收 據、林奕蒼體格檢查報告書、林穎竹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相對人書立之文書、收支紀錄、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綜合分析、林穎竹及其子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李玉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 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抗告人等之戶口名簿( 本院卷7至77頁)為證。然查,林穎竹固有扶養子女二人,並 為其子女支出醫療費用、學費及保險費,李玉敬之配偶亦於 養護所安養,然醫療費用支出多有健保支付,抗告人僅需負 擔部分費用,而保險費並非必要之支出,另林奕蒼雖現就讀 博士班,但依戶口名簿資料所示,其為65年11月20日生之人 ,現已35歲,並非無謀生能力,端賴抗告人扶養無以維生, 至於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斟酌原法院 所調取之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後, 抗告人尚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參 以林穎竹自承曾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否准在案(本院卷91頁反 面),又經本院函詢該分會,該分會係以林穎竹非無資力而 駁回其申請,有該分會100年12月28日(100)法北天字第0103



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97頁),益臻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 其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