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50號
TPHV,100,抗,1550,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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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50號
再 抗告人 楊中文
      楊淑涵
      楊明軒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簡智裕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 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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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