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李春實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 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 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 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 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 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 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持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經原法院 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強制執 行事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未 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惟系爭建物,依抗告人所查得稅捐 機關稅籍登記資料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即已經登 記為加強磚造,非為木造房屋,由此可證於83年8月或在此 之前,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已經存在。然抗告人係於83年 11、12月間,始與第三人張李寶蓮就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建號木造建物之所有權狀辦理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39號判例及通說見解,非屬抗告人所有,應屬張李寶 蓮或其他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保存登記),並無法依一般之法律行為繼受取得,故抗 告人亦無法以移轉登記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此外,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係行政機關為徵稅方便 之行政措施,其認定並無判斷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亦不生私 權變動之效果,故抗告人雖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 記名義人),並不能改變第三人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 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縱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 資建築人係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但至少可以確認抗告人 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無疑。抗告人係為避免日後遭真正所有權人張李寶蓮 或其他人指摘主張損害賠償,且為避免法院因執行職務可能 之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尚請鈞院函詢調閱並審酌相關資料 後,肯認抗告人之主張,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安泰銀行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又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00年5月16日列 印)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抗告人。再者,雖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資 料、建造執照檔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分別以100年6月10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10068623900號函、100年7月18日北市都建 秘字第10069772700號函及100年8月2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0 70828700號函復查無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依該處建照與
地段地號互查表亦查無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之 建造執照檔案(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復 經原法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 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經該局於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 二分刑字第10030939400號函復有徐宏偉指稱該址1樓目前由 其承租,惟不願出示房屋租賃契約,另該址2、3樓經查訪無 人應門等情(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惟抗 告人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抗告人,及抗告人於100年1月26日提出之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所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 號 用戶姓名即為抗告人(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卷 聲證1號第2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1樓現由徐宏 偉承租使用及其仍設籍於系爭建物等語,參以抗告人並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建物內部最近情形照片3幀(見同 上卷聲證3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上亦記載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見同上卷第11頁 ),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應為抗告人所有,是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安泰銀行之聲請對系爭建物進行查封,依 法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 起造人,方為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資料 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已登記為加強磚造,非為木 造房屋,而抗告人係於83年12月15日始由張李寶蓮贈與而登 記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和平 西路1段75號木造建物所有人,可證其非系爭建物原始出資 起造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標的之合法性係依外觀形式調查為斷,系爭建物依其形式調 查資料顯示既屬抗告人所有,則原法院執行處據此對系爭建 物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況系爭建物既屬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即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倘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由主張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抗告人所 有,則原法院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執行法院無從 為實體審查認定,應由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