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95號
TPHV,100,建上,9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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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訴人 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 同)100年9月22日更名為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2 992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合 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債權讓與契約、工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8萬5 ,102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許安靜為當事人,並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安靜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68萬5,102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 時,上訴人就追加許安靜部分為撤回,而仍就被上訴人主張 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審核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均為被上訴人



是否繼受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進公司)有關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仍 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國進公司前於92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標 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參與新北市政 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既有堤後抽水設 施與基隆河護岸共構之抽水站改善及引水幹管工程-P2、P4 、P11抽水站整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標案,約定 第一成員國進公司占契約金額比例60%,第二成員即被上訴 人占40%,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於得標後共同與新北 市政府(原為台北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工程 契約),92年12月5日開工,預定94年2月28日完工。惟因新 北市政府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導致工程 進度延宕,新北市政府竟片面以政策調整為由,指示國進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即可,其餘則以減作方式結束系爭 工程,對於國進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因遲延交付系爭工 程用地所生損害,則予以拒絕,並將國進公司承作部分另行 發包予廠商承作,更以新北市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水防字 第0940560478號函終止契約。國進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於 92年11月15日至95年4月19日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272萬5 ,424元(下簡稱系爭借款),因新北市政府終止契約並拒絕 賠償,國進公司無力清償上訴人系爭借款,遂於94年9月3日 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上訴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上訴人透過與被上訴人及國進公司均有合作關係之長昇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昇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日後獲得 賠償時即應依契約比例分配。嗣被上訴人以代理廠商之身分 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判命新 北市政府應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及按財政部92 年修正業別之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土木工程之淨利潤 率9%計算所失利益,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 萬5,424元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知悉後,先後4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處理,被上訴人竟表示未受債權讓與之 通知及無同意獲得賠償時願協議之承諾,而拒絕給付。為此 ,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72萬5,424元及利息174萬9,746元(自96年9 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60%,合計868 萬5,102元(計算式:12,725,424+1,74 9,746×60%=8,685 ,102)。又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不可歸責於國進公司,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承擔系爭工程契約 ,且被上訴人為機電廠商,無施作土建工程之能力,自無繼 受能力,新北市政府亦未承認被上訴人得承擔系爭工程契約 。況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完成系爭 工程,則其自新北市政府取得之損害賠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金額。
㈡國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表示解除契約後,後者於94年1月19 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請即刻另覓合格之土木廠商,以利工 進」,被上訴人自承其立循新北市政府函文意旨提出他家土 木廠商資料予該府,然該府並未接受,可見當時雙方討論擬 為契約承擔之主體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他家土木廠商,而非被 上訴人本身,亦即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商議訂立契約承擔之對 象,至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11日終止承攬契約前,因相關 工程已交其他廠商承作,就不曾再作討論,迄未成立契約承 擔。又本院向板橋院調來前案判決之卷宗,閱卷後上訴人發 現被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以(94)工字第094號函向新北市 政府求償時之文義即明白揭露:⑴系爭工程出於防洪需要, 涉及汐止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如擬繼受國進公司而變更 契約主體,則繼受者之能力及信譽如何,此屬契約重大事項 ,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如毫無置喙餘地,容任承攬廠商私擅 移轉,誠屬難以想像之事,自應循契約第19條約定變更契約 之手續以明示之方式作成書面,並簽名蓋章,始為有效。否 則,不能認為已繼受國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⑵函文所述 「貴府尚未變更或解除本工程契約」乙語,直指新北市政府 並未同意契約承擔而有變更契約情事,否則,其應作與「貴 府已同意變更本工程契約,由本公司(或他家廠商)繼受權 利義務,竟違反契約私自另覓廠商,偷偷進場施作本工程契 約中之工程項目」等文義。
許安靜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 執行業務,先前其於處理公司事務之際,既已自承被上訴人 並無契約承擔以致於變更契約情事,亦即並未繼受國進公司 契約地位,然意圖為被上訴人之不法利益,於代表被上訴人 提起前案求償訴訟時,竟向法院偽稱已成立契約承擔,致法 院認事、用法發生誤會而倖獲勝訴判決,隨之於取得屬於國 進公司應得之賠償後據為己有,拒絕提出分配,造成上訴人



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與許安靜兩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求償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但不包括 許安靜個人部分)。此外。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聲請閱覽 前案訴訟卷宗,始於卷內發現被上訴人自承未成立契約承攬 之信函而知悉上情,隨即提出求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依共同承攬之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惟依共同投標協定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 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 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雖主張依契約承擔已繼受國進公司之契約地位,並獲第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但終審法院即本院應係察覺契約承擔之 說於法有違,且新北市政府就之捨棄爭執,判決理由中乃無 一語加以提及,殆以被上訴人如以代表廠商之地位亦應獲得 全部之賠償。果爾,被上訴人獲得之賠償僅係基於代表廠商 之地位,國進公司並未被其取代,其即應依契約關係將獲賠 之款項支付予受讓其權利之上訴人。
㈤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8萬5,102元,及自99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8萬5,1 02元整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新北市政府於板橋地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事件9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自認:「原告(即工量公司)另覓其他土 建公司要經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同意,並無法令及約定之 依據」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廠商之變更,確毋庸經新 北市政府(契約對造)同意。
㈡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事件係主張繼受國進 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與訴外 人國進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而得標,並共同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國進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受等語。故原告乃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之記載可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係本於代表廠商 身份提起訴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板橋地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判被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 賠償其所失利益1,272萬5,424元有理由,雖經新北市政府提



起上訴,但經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審理時,已見新北市 政府接受一審判決之認定,對被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已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新北 市政府不同意被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權利義務之主張云云, 委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權利,係以上開判決係 以被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基礎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繼受國進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權利義務,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矛盾不符,其請求分配 依判決取得之償金,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即以被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基礎),自新北市政府取得所失 利益之損害賠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縱依上訴人主張事 實,被上訴人未繼受國進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為唯一債權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依法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債務不 消滅,上訴人仍得向新北市政府追償。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 府受償既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對新北市政府之債權未消 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均 無理由。
㈤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中, 「…該府對於甲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拖延不處理,上月間竟通 知終止契約,依甲方目前財務已難依照約定將上開借款歸還 乙方,甲方願將基於該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包括過去、現 在及將來對於台北縣政府之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各項可請 求之債權,全部移轉與乙方,俟後由乙方行使並取得甲方基 於上開契約之一切權利。但乙方如不能基於本項債權轉讓之 協議自台北縣政府獲得給付款項,則甲方所積欠之債務仍然 必須負責清償與乙方…」等語,足見上訴人縱曾自國進公司 受讓債權,亦屬基於該工程所生,對於新北市政府之承攬報 酬及損害賠償等債權,而不及於對其他人之債權。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㈥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國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進公司共同投標訴外人新北市政府 (即 原臺北縣政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 (前期計畫)- 既有 堤後抽水設施與基隆河護岸共構之抽水站改善及引水幹管工 程-P2、P4、P11抽水站整建工程」,於92年12月簽訂契約書



。國進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國進公司負責土建工程,占契約 金額比例60%,被上訴人負責機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40% ,92年12月5日開工,預定94年2月28日完工。 ㈢國進公司於93年10月4日汐止工程931004-1號函以其無能力 執行系爭工程為由,請求新北市政府准予解除履約,並以副 本函知被上訴人。
㈣國進公司於93年10月4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後,有訴外人主張 對國進公司有債權未清償而向板橋地院聲請發給94年1月3日 板院通94執助字第29號執行命令,扣押國進公司對於新北市 政府之工程款債權。
㈤新北市政府於94年1月19日以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 邀被上訴人另覓合格之土木廠商以取代國進公司。 ㈥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11日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 經板橋地院96年度建字第79號判決判命新北市政府應返還被 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及給付1,272萬5,424元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國進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對 此,被上訴人得否自行或另覓其他廠商繼受系爭工程之一切 權利義務?是否為契約承擔?
㈡承上述,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9月3日前,繼受 (契約承擔) 國進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時點為何?又 其繼受 (契約承擔)是否應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是否應依約 作成書面?若是,則國進公司是否仍有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 得於94年9月3日轉讓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否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新北市政府所取得之868萬5,102元? ㈣被上訴人受領新北市政府給付之1,272萬5,424元損害賠償金 額及利息,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對此,上訴人得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68萬5,102元?
㈤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8 萬5,102元?有無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5頁)前言可知, 共同投標之第一成員為被上訴人,第二成員為國進公司,又 依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 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 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



國進公司,於一方無法繼續履約時,即由他方或該他方指定 之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且依系爭共同投標協 議書第7條復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 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 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上並有新北市政府(原為台北縣政 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防洪設施管理課蓋章,可知國進公司與 被上訴人得標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 96至118頁)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已列為系爭工程契約一 部,並為新北市政府所得知並受其拘束,並推定新北市政府 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預先「同意」國進公司與被上訴 人得將該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國進公司、被上訴人或指定第 三人廠商承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 約定並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第6項約定 將契約部分轉讓予他人,須經新北市政府同意之約定不符云 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與國進公司之一方符合系爭共 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情形時,他方即有選擇權,選擇由他 方或另覓廠商繼受一方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固為契約承擔性質,惟行使時即毋需經新北市政府再為同 意,上訴人援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 為繼受協議書欲產生承擔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效果,仍須 業主同意云云,即因該繼受協議書與本件在繼受前已有系爭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㈡又查國進公司以93年10月4日汐止工程931004-1號函以其無 能力再執行系爭工程為由,請求新北市政府准予解除履約, 並以副本函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9頁);新北市政府則 以94年1月19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 (見原審卷第 127、128頁)以國進公司未積極進場施工,及國進公司對新 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遭扣押,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另覓合格之土木廠 商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再參 以國進公司向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協新公司)購 買建築用鋼筋乙批,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之支票, 屆期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經協新公司訴訟請求國進公 司給付貨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4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8頁) ,顯見國進公司自93年10月起確即無法繼續履約,公司資力 亦持續惡化,無論國進公司無能力繼續履約是否係因新北市 政府遲延交付施工用地,國進公司無能力繼續履約既為事實 ,即符合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重大情事不能繼續履 約之要件,被上訴人即有決定自行或指定他人繼受系爭工程



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權,上訴人主張國進公司無法施作係可 歸責於新北市政府,非屬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破產 或有重大情事不能繼續履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要求另覓合格之土木廠商進 場施作之通知後,在94年3月11日與新北市政府進行協商, 雙方決議僅施作堤防及周邊收尾工程,其餘則以減作方式結 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隨即以發函提出價格評估,並要求新 北市政府「儘速作成明確指示,以利工進」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其94年3月28日工字第048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98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未再指 定他人繼受,是應認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間繼受系爭工程 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國進公司於94年3月間即已完全脫離系 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地位,喪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並 無任何權利得轉讓予他人。是上訴人主張國進公司於94年9 月3日將其對新北市政府可請求之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等債 權讓與上訴人之系爭讓與契約縱然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讓與契約真正),然國進公司於斯時對新北市政府已無系 爭工程任何債權請求權,是系爭讓與契約亦因無債權讓與標 的而無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進公司係異業之共同 承攬,被上訴人負責機電工程施作,並無施作土建能力,新 北市政府斷不可能僅由不具施作土木工程專業能力之被上訴 人單方繼受契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契約 承擔須作成書面始有效,再依上開新北市政府94年1月19日 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可知其顯然不同意逕由被上訴 人繼受云云,然查:
⒈新北市政府94年1月19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034232號函(見 原審卷第127、128頁)說明欄第三項亦有援用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始請被上訴人另覓合格之廠商接 替國進公司,而依如前述,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之 選擇權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選擇被上訴人或其他廠商 繼受國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受新 北市政府拘束。
⒉又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3月28日工字第048號函(見原 審卷第198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曾於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 人協商,要求被上訴人僅以堤防施作及週邊收尾工作完成 ,其餘減作方式結束工程,指示被上訴人評估可行性;被 上訴人亦經評估後提供上開工程之施工成本。若新北市政 府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受,何以會請被上訴人評估上開工 程收尾之可行性,被上訴人亦不至於能提供上開工程收尾 之施工成本數據。




⒊再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依第7條約定將來得標係列 為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新北市政府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時,等同預先同意系爭共同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已如前 述,則系爭共同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為新北市政府書面同 意之證明。
㈣續查新北市政府前以94年8月11日北府水防字第0940560478 號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所失利益),業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建字第79號 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萬5,424元(損害賠償 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 府之上訴而告確定,新北市政府並依法院判決結果給付之等 情,有上開判決及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11月24日北水抽字 第099113017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37頁),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訴訟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新北市政府94 年8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取得,則國進公司於被上 訴人94年3月間繼受系爭工程後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是縱 上訴人於94年9月3日受讓國進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因系爭工程 所生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屬實,國進公司讓與之債 權亦不包括上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應按比例給付新北市政府賠償之金額,即屬無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新北市政府 同意概括繼受國進公司之權利義務,未曾就契約承擔依約定 程序辦理契約變更之書面手續,被上訴人以已成立契約承擔 為由取得應賠予國進公司之所失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所據,已如前述,且查新北 市政府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290萬5,424元及自 96年9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情,有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2月23日北水抽字第1000158202號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細繹上開確定判決內 容,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乃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顯然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確 定判決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而言, 則無依據云云,經查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因上訴人非當事人 而固不及於上訴人,然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 上訴人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由被上訴人繼受 系爭工程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對新北市政府就



系爭工程之任何請求,均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取得上開款項亦無任何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總額之按60%比例之金額,亦屬無 據。
㈥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從未討論由被上訴人 為契約承擔之主體,至新北市政府於94年8月11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前,因相關工程已交其他廠商承作,就之不曾再作 討論,迄未成立契約承擔,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所附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8日(94)工字第094號函向新北市政府求償時稱: 「依契約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五、本契約之變更,非 經甲方及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貴 府尚未變更或解除本工程契約,竟違反契約私自另覓廠商, 偷偷進場施作本工程契約中之工程項目」,明白揭露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許安靜自承變更契約而作成書面且須新北市政 府同意,故被上訴人未繼受國進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許安靜 意圖為被上訴人之不法利益,向法院偽稱已成立契約承擔, 致法院認事用法發生錯誤,而倖獲勝訴判決,隨之於取得屬 於國進公司應得之賠償後據為己有,拒絕分配,造成上訴人 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已罹於時效部分,因上訴人稱在 本院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確定判決卷宗為閱卷後始從 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上知上情,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1 日聲請閱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 是距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時(見本院 卷第91頁),自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收尾情形作討論,被 上訴人並於94年3月間繼受國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再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因得標而成為 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時,推定新北市政府已預先書面同意 上開約定,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繼受國進公司 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⒊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固有上開被上訴 人94年7月8日(94)工字第094號函(見上開調卷之二審卷( 二) 第7頁),惟查上開係因新北市政府另覓廠商施作後續 工程,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



覓得廠商,則此部分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約 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向 新北市政府異議,自屬有據,而與本件在符合系爭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5條要件時,毋庸再需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之 情形,為不同二回事,上訴人以之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許安靜明知未經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卻向法 院偽稱已成立契約承擔而獲勝訴判決,並拒絕分配予上訴 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共同承攬之契約關係將獲賠之款 項支付予受讓國進公司權利之上訴人一節,因上訴人符合系 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情形,已由被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 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國進公司已非共同承攬 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8萬5,102元及自99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亦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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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