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胡明霞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上訴人 盧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訴外人黃阿祥假結婚來台非法打 工,並於民國86年間持用偽造詹富美身分證,在桃園一帶之 酒店等特種行業場所非法打工,嗣於86年12月2日結束該假 結婚,而與訴外人江永順於87年5月15日結婚,江永順於92 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迄未育有子女 。上訴人於94年11月入境台灣後第一日,就在住所各牆角、 桌腳、床底等處,查看有無長髮遺留,又趁被上訴人入睡後 ,翻找皮夾內資料、查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電話簿內友人電話 號碼,並分別去電查證。被上訴人經友人告知後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竟說「夫妻之間還怕有什麼祕密?」令被上訴人飽 受精神虐待。又上訴人交友極其雜亂,私生活甚不檢點,被 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2月間受聘赴大陸工作期間,上 訴人竟於新店市某卡拉OK擔任坐檯小姐,經常與多名男女飲 酒作樂到深夜,又與10多名男子親密交往,上訴人與渠等互 傳簡訊內容曖昧,甚至與訴外人洪德明親密互動共乘摩托車 ,經社區警衛室全程監視錄影,復屢次竊盜並侵佔被上訴人 財物,又以自殘行為聲請通常保護令,更與訴外人劉金龍發 生性關係,兩造婚姻毫無互信及感情基礎,再無維繫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皆非事實,實則自上訴人於96年 4月4日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即突然變為脾氣古怪、陰晴不 定,不僅在外賭博、夜不歸宿,更不斷找上訴人麻煩,並對 上訴人施暴,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雖於99 年6月1日遭被上訴人打出家門,但翌日即返家,被上訴人竟 召警察令上訴人交出家中鑰匙,致上訴人無法返家。上訴人 擔任醫院24小時看護,中間休息住在醫院,於99年6月下旬 起改住同事家,被上訴人亦知悉地址,99年7月7日上訴人曾
請警察陪同返家拿需用物品,但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進門而 未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虐待行為,且兩造婚姻亦無不 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訴人從未隱瞞婚史。劉金龍證 詞全屬虛構且不可信。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期間與大陸地 區女子有外遇,足證對婚姻不忠實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說仁至義盡,不僅未花用被上訴人 一毛錢,還自行負擔生活費,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 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上訴人獨自留在台灣治療傷病,不曾 帶男性進入住家更無過夜情事。上訴人自97 年7月底至97年 8月13日為尋找車禍目擊証人,每天站立肇事地點。被上訴 人指稱97年5月上訴人在卡拉OK上班等情,純屬無中生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經原法院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256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 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第2項則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 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金龍有曖昧關係等情, 業經證人劉金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曾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發生多次性行為,亦曾於99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一起去烏來 泡湯,上訴人稱如果離婚,就會跟劉金龍在一起等語,有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而上訴人與 證人劉金龍並無嫌隙,復為上訴人所自陳,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 實與劉金龍有曖昧關係。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 與劉金龍有一起去過烏來湯屋,但房間小小的,只有一個浴 池,沒有一起泡湯,之後劉金龍、劉金龍之女朋友、郭里長 及上訴人四人,曾在星巴克一起向劉金龍之女友解釋,上訴 人與劉金龍沒有男女之情。又劉金龍曾於99年12月26日打電 話給上訴人,說其女朋友曾經自殺過兩次,會來找上訴人麻 煩,要上訴人低調,凡事都要依著他女朋友等語,亦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則據此益證被 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曾因遭被上訴人施暴受傷,而向原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獲准,有原法院99 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6至6-1頁)。則上訴人辯稱曾遭被上訴人施 暴等情,亦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復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及侵占告訴,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 訴人亦曾向原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等罪,經原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從而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則與他人有曖昧關 係,兩造復互相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兩造感情嚴重疏離,已 完全喪失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難以相互和諧協力,無從長 久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雖聲稱不 願離婚,但亦未尋求和諧共處之道,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破裂 程度,難期再共同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亦從內心根本拒絕接納被 上訴人以維持婚姻生活,並指責被上訴人脾氣古怪、陰晴不 定;而被上訴人一再指責上訴人外遇,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 因,益形擴大,應認係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同。依上說明, 應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判 決離婚,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