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0年度,16號
TPHV,100,國抗,16,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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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湯桂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間國家賠償等事
件,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
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 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 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 國抗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開抗告費用,並於100年1 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按上開裁定係於100年12月30日寄存送 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翌日起經10日後即 101 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 卷可稽,則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三、另抗告人雖曾就上開應繳納之抗告費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 聲請,惟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 第399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1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按上開 裁定係於100年12月30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規定,自翌日起經10日後即 101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不待 該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 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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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