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0年度,13號
TPHV,100,勞再易,13,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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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
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拒絕審理「離職契約不成立」及「非法解僱 」,所認定伊未遭脅迫填寫離職手續單,同時拒審非法解僱 所認定伊自行辭職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以 撤銷離職手續單提起本件訴訟,另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勞簡上字 第77號訴訟(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所為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 定移送該院審理),伊不知原確定判決以僱傭關係為判決, 也不知法官拒審解僱而擅自認定自行辭職之事實,因為伊主 張脅迫解僱後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主張脅迫辭職,而解僱又 是脅迫離職重要手段及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錄音 光碟及譯文,致未認定再審被告非法解僱及不實記載或變造 成辭職單之目的,而脅迫辦理離職手續。是原確定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 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 0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 字第210號判例可參)。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 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497條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規定而言,亦非得藉詞走訪他人得知,而為其計算不變期間 之起算日期。經查:
㈠、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敗訴,雖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並於98年6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所委任之邱怜珠律師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至50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收受判 決書時即已獲悉原確定判決內容,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 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均須自收受判決書斯日起算30日不變 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7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此有 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1頁),顯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監察院100年11月14 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69151號函文,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不公,而於100年5月27日 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經監察院檢附陳訴書函請司法院說明 ,經本院依司法院民事廳函轉監察院來文,將原確定判決審 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分見本院卷4頁至6頁、17頁反面、20 頁),監察院雖以100年11月14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169151 號函復再審原告稱:「…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多次函請司法院 查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在案,台 端如認有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請依法逕向管轄法院提 出…」(見本院卷30頁),並無敘及任何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其自斯時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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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