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2號
TPHV,100,勞上易,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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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慶福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林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施以大理石安裝之相關訓練後,即與被上訴 人簽有合約而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而其平日主要係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各建築工地內,進行被上訴人指 派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提陳計工 單,以完成上訴人上下班之簽工與記工,詎被上訴人於98年 3月間以不明原因將上訴人辭退,因上訴人係於33年3月12日 生,至98年3月間已年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之要件,而上 訴人自81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16年又3 月,且被上訴人於97年度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32萬7,158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7,263元,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87萬2,416元,如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4萬3,023元;又被上 訴人於上開僱傭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替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51萬7,140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原積 欠上訴人工資5萬8,000元,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卻遭其脅迫以 3萬元結算,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上訴人乃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餘欠之2萬5,500元工資,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92條規定,於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5,056元(即退休金87萬2,416元+未能請領之老年給付51 萬7,140元+積欠工資2萬5,500元=140萬5,056元),於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663元(即資遣費4



4萬3,023元+未能請領之老年給付51萬7,140元+積欠工資2萬 5,500元=98萬5,6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1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承攬石材之公司,當被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遇人力不足時,始通知上訴人至指定之工作場 所從事石材搬運、垃圾清運或工地場所整理等工作,且被上 訴人只須告知上訴人工作時間及地點,其它工作所必要之器 具及設備均由上訴人自行準備,如上訴人有其它工作即可拒 絕被上訴人安排之工作,無需向被上訴人請假,上訴人於工 作中亦可自行安排作息時間,不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離開工 作場所,亦無需打卡簽到退,上訴人係臨時工,兩造間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並非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另上訴人提 供之勞務並非為被上訴人從事營業勞動,而係完成一定工作 成果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且其工作報酬係以實際提供 勞務之工數計算,而非按月給薪,況兩造間於81年、84年、 85年、87年及88年均無任何往來,可證上訴人顯係為自己從 事營業勞動,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均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然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1萬7,320元,而非上訴 人主張之2萬7,263元。又如前述,上訴人既非受僱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無理 由。另上訴人之臨時工資被上訴人均已付清,並無上訴人主 張之脅迫情事,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積欠其何時之工資 ,及其主張所欠5萬8,000元如何計算,暨何以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5,500元之工資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有關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非每日為被上訴人工作,而係被上訴人有工作需 求時即聯絡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計算 工資,並於每月15日及月底各發薪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屆滿65 歲之98年3月間將其辭退,依法即應給付其退休金或資遣費 ,且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無法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51萬7,14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脅迫上 訴人以3萬元結清原所積欠之5萬8,000元工資,經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撤銷受脅迫之表示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萬 5,500元之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㈡上訴 人請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致短領工資,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有關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部分: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 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 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 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不是每日均至被上訴人之工地工作, 而係被上訴人有工作要伊做時,就會打電話叫伊去作,每次 工作天數均由被上訴人安排,工期長則1個月做20多天,短



則1個月約做10多天,有時亦有工期長達1個多月,而被上訴 人未提供工作時,亦有他家公司叫伊去工作。而被上訴人給 付伊之工資係按伊做工天數計算,於每月15日及月底各發薪 1次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3頁)。又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劉翰升到庭證稱:上訴人係屬臨時工,由於上訴人只 會做雜工,如清潔、打石等瑣碎事務,所以公司只有在需要 時才會找上訴人,有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至公司問目前公司 有無工作可以給他做。而伊有時打電話要上訴人來工作時, 上訴人會告知伊其目前在他家公司工作,無法過來,因而並 非伊找上訴人來工作,上訴人就一定會來工作,伊叫上訴人 來工作,上訴人是可以不來的。由於上訴人為臨時工,非正 式員工,故上訴人不須至公司打卡,且上訴人亦從未至公司 打卡。上訴人到工地不用簽到、退,並由公司派在該工地之 負責人負責管制,上訴人在工地係從早上8點開始工作,中 午休息1小時,下午5點下班才離開,如上訴人臨時要離開要 向工地負責人口頭報備,並經同意才可離開,並不需報到公 司,上訴人當日如僅工作半天,就給半天工資,但一般來工 作就不會臨時離開。公司付款給臨時工係1個月兩次,按實 際工作情形給付,如無工作,公司即不會給付工資,而正式 員工公司則係按月給付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8-50頁、 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前開所為證述與上訴人所述相同 ,是證人劉翰升之證詞,應堪採取。依證人及上訴人上開所 述可知,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有工作時始至被上訴人工地工 作,被上訴人無工作時,上訴人則可至他家公司工作以獲致 工作之對價,上訴人並非完全依賴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 得之對價以維生,難認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 前來為被上訴人工作時,或由被上訴人有工作需要時,要求 上訴人前來,或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工作而前 來,且於被上訴人需要上訴人前來工作時,上訴人可以拒絕 不來,則上訴人並未受制於被上訴人之指揮命令,亦未納入 必需遵守被上訴人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之被上 訴人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難認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另上訴人雖到被上訴人派駐員工之工地工作,上訴人之工 作時間並受該員工之管制,然上訴人若臨時有事經口頭向該 工地被上訴人員工報備後仍得自行離去,並依是日實際工作 時間獲取對價,亦即上訴人在該工地之作息時間尚得自行支 配,而非受制於被上訴人,自亦難認兩造間存有人格從屬性 。而兩造間既未存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揆 諸前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由伊於81年間教授被上訴人大理石安裝方法, 而經被上訴人雇用,兩造並簽立員工粗工雇傭合約書,伊在 被上訴人處之工作包括大理石安裝、清潔搬運及大理石機器 操作等工作,伊原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時上下班需打卡,後 因到各工地工作,被上訴人雖不再要求上訴人打卡,但伊係 受被上訴人之命至被上訴人承包之建築工地進行所指派包括 大理石安裝、清潔搬運之工作,並且由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 監工之工地主任負責派遣工作之監督,伊實際工作情形、出 勤、獎懲均受被上訴人管制,且無論指派從事工作內容為何 ,均係按日計算報酬,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獲得代價均以 薪資類別課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查證人劉翰升證稱 :上訴人並未教授被上訴人大理石安裝方法,亦無為被上訴 人操作大理石機器,上訴人並非技術工,其僅負責工地之清 潔及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核與 上訴人於起訴時所稱:伊主要工作為大理石師父安裝石材完 工後,如經工地主任檢查發現有髒污、刮傷的地方,即由伊 負責清理大理石刮傷破損之處,再由專業師父修補美容,由 被上訴人交由客戶驗收等語(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4頁), 故應以證人劉翰升所證上訴人之工作係從事工地之清潔及整 理環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除為清潔搬運外 ,尚從事大理石安裝、大理石機器操作等工作,自不足取。 則上訴人既僅能從事工地之清潔搬運等工作,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受被上訴人「命令」從事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內容(上 訴人應係指受被上訴人命令從事清潔搬運以外之大理石安裝 、大理石機器操作等工作)之情;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地 為清潔搬運之工作時,得經口頭向工地之被上訴人員工報備 後即得自行離去,而未受制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粗工雇傭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83頁背面),或舉證其因教授被上訴人大理石安裝 方法而受雇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存在。又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得列為薪資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0款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營業事業得將臨時工 資列作薪資申報供稅捐機關查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為其提 供勞務之對價,申報為薪資,自難作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證明。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每日之報酬均為1,50 0元,係因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為相同之完成當日清潔搬運 工作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按日計薪並非以工作完成計算 報酬,兩造間非承攬,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援此主張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均不足取。




㈣綜上,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7萬2,416元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4萬3,023元,均屬無據而 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未能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有無理 由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 有未能請領老年給付51萬7,140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云 云。查兩造間有關勞務之提供難謂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上 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未能請領老年給付51萬7,140元之 損害,要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致短領工資,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5萬8,000元工資,受被 上訴人脅迫,而與被上訴人協議以3萬元結算,且簽立聲明 切結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 工資2萬5,500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既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同意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工資以3萬 元結算,且簽立聲明切結書,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一 事,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積欠 其何時之工資,工資金額5萬8,000元如何計算,及何以請求 給付之工資為2萬5,500元,均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2萬5,500元,殊難有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2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及積 欠之工資,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41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8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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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