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維修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46號
TPHV,100,再易,14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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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再審原告  洪仲亨
再審被告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維修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 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 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另所主張原確定 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鑑價證明、海外維修報價單、估價單、收 據、德國報價單均係偽造、變造之證據,觀諸再審原告再審 狀所稱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此 觀再審狀所載及所提上開證物自明。況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 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 序,是再審原告既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 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復未經刑 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揆諸首揭說明,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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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