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高素珠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高銘陽
高全得
高信一
高武雄
高清泉
高金銓
高添籌
高太郎
高建發
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應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 摘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為: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 亦得為派下員。本件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 在,且已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以 所訂立之規約書定之。而依被上訴人所訂立規約書第5條規 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
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 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 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上訴人於「招夫生下男兒 、「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上訴人當然喪失權 利,不得為繼承人;況上訴人「未招贅生有男子高榮隆冠母 姓(尚非收養)」,被上訴人派下員高魁之派下權,自當由 訴外人高榮隆繼承,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繼承高魁之 派下權,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 之派下員計有37名,由派下員29名簽名同意,已逾全體派下 員2/3,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加蓋騎縫章於73年10月3日以 北市民三字第14058號函檢還被上訴人「妥慎保存」;而上 訴人之父高魁於被上訴人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尚非被 上訴人37名派下員之一員,對於規約書之內容非有置喙餘地 。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不同於一般遺產之 繼承,尊重既有傳統精神之規約規定,與憲法所揭櫫男女平 等之精神無涉。此外,派下權(屬身分權)之取得,基於為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來,派下員之資格又本於規約之規定, 與規約所為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規定不符者,仍非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不因誤為登記,即生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效 力,故上訴人並不因誤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取得被 上訴人派下員之資格。審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非得行使派下權,而駁回上訴人本於派下權(或派下員)請 求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予以分配135萬元等情 ,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可按。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所載 再審理由略以: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編號154 高魁死亡後,長女林恕行(原名林素娥)從母姓排除,理應 由次女即再審原告高素珠繼承,高積祥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待 再審原告高素珠年老卸任,再由高榮隆接替,原確定判決不 為此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且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祭祀公 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權利,原確定 判決不符合修正通過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精神,自有可議 。又案外人高榮隆於99年9月7日提出派下員權之確認,已逾 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規約及派下員人數與事實 不符,再審原告之父高魁於50年代即為管理人,有再審原告 接獲96年6月9日開會通知可證,原確定判決空言高魁未參加 派下員,不足採信云云。核其所載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