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27號
再 審原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再 審被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再 審被告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 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 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此有民事再審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永碩職工福委會)與伊間確有承攬契約 關係之存在,此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活動照片 (原證 4號證物)及訴外人張羽茜於100年6月22日到庭作證陳述:「 (問:活動過程中,11月6日有長官拍照,被上訴人永碩公司 與和碩公司有無長官去拍照?長官是何人找的?)有,我記 得有去好幾位長官,包括有董事長,但是我忘了是陳國寅還 是盧懿書去找的」等語可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證詞漏未斟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承攬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伊與再審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和碩職工福委會)間,永碩職 工福委會並非為契約當事人,則關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 永碩職工福委會既非為債務人,自無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
效力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 認為承攬報酬應由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和碩職工福委 會平均分擔,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對於「和 碩職工福委會與伊間就系爭聯歡晚會成立承攬契約,且合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33,516元」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即 應以該事實為裁判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 而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分別 簽訂承攬報酬為7,816,758元之承攬契約,進而適用民法第 271條,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16,258元。三、再審被告則以:訴外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是否參與活動,究與再審被告永碩職 工福委會是否曾就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給付與再審原告磋 商、合意有別,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 審原告間就契約必要之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況訴外人永碩 公司於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並非當然等同於再審被告永碩職工 福委會,訴外人永碩公司之長官或員工是否參與活動之籌辦 及當天活動等,皆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 審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是再審原告所據原證4號證物之照 片及訴外人張羽茜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證詞,縱經審酌亦 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事項,係請 求伊等共同給付2,632,516元,原確定判決方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請求金額,並在聲明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伊等係分別 與再審原告訂立承攬報酬為7,816,758元之承攬契約,亦無 再審原告所指有消極不適用自認規定及判例錯誤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證詞漏未斟 酌,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活動照片(原證4號證物 )及訴外人張羽茜於100年6月22日到庭證述活動過程中,永 碩公司有去好幾位長官去參加等語可證。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係指所謂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 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查原證4之照片及證人張羽茜100年6月22日之證詞,不足影 響永碩職工福委會無表見事實存在之認定:
⒈原證4之照片縱可證明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出席再審原告 所承辦之晚會,然契約第三人亦得受領之(民法第269條參照 ),故渠等之出席,不足反推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 有訂立承攬契約。
⒉證人張羽茜雖證稱:「(問:活動過程中,11月6日有長官拍 照,被上訴人永碩公司與和碩公司有無長官去拍照?長官是 何人找的?)有,我記得有去了好幾位長官,包括有董事長 ,但我忘了是陳國寅還是盧懿書去找的。」云云,但上述提 問既同時兼指永碩公司及和碩公司,張羽茜回答中之長官意 指永碩公司之長官或和碩公司之長官,即不明確。再者,和 碩公司及永碩公司之董事長皆為童子賢,在和碩職工福委會 與再審原告有訂立系爭契約下,童子賢出席參與拍照活動, 亦不足以此推論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亦有訂立系爭 契約。
⒊而觀張羽茜其他證詞:「(問: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的圓型 章是何人所蓋?)是陳國寅當場所蓋。」、「(問:為何沒有 蓋永碩公司的章?)晚會是由和碩公司主導,陳國寅說福利 委員會的經費會由陳國寅統籌分配,我們認為陳國寅是唯一 的窗口,他代表和碩就足以代表永碩公司。」等語,可知再 審原告認為系爭活動是由和碩公司所主導,陳國寅係以和碩 公司窗口之身分與其接洽。再參以契約書上僅蓋和碩職工福 委會之章,未蓋永碩職工福委會之章,益見本案並無任何永 碩職工福委會授與陳國寅簽約權限之表見事實存在。再者, 再審原告於收到上述無永碩職工福委會印文之契約書後,竟 不聞不問,更見交易過程中,再審原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僅 和碩職工福委會,而無永碩職工福委會,從而其並未將永碩 職工福委會視為交易對象。
⒋綜上,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證4之照片及張 羽茜之證詞云云,惟均不足證明有表見事實存在,自不可能 成立表見代理。
㈢永碩公司之長官、員工曾參與系爭活動,不足以證明永碩職 工福委會即與再審原告間訂有承攬契約:
⒈承攬契約之訂定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 思必須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完成工作 」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為其要素,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自
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見解),因此若論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承攬契約,無 論依明示或默示,須就此兩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謂雙 方成立承攬契約。
⒉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曾參與系爭活 動,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間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合意為要件已如上述,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是否參與系 爭活動,究與永碩職工福委會是否曾就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 之給付與再審原告磋商、合意有別,自不足以此證明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㈣依前所述,原證4之照片及證人張羽茜100年6月22日之證詞 ,無法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有授與陳國寅簽約權限之表見事 實存在,即便永碩公司之長官或員工曾參與系爭活動,亦不 足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從而該 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亦以永碩職 工福委會在外觀上,並無授予陳國寅簽約權限之表見事實存 在,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永碩職工福委會不負授權人之責,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5點以下)為論斷,並 無不合。
五、再審原告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和碩職工福委會 ,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債務,自無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效力規定之適用,惟原確 定判決誤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認為承攬報酬應由永碩職 工福委會與和碩職工福委會平均分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
㈠按於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事項係請求多數被告為「共同給付」 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在請求金額平均 分擔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否則構成訴外裁判;因此若判 決結果係部分被告甚或僅一名被告負給付責任,亦僅得就平 均分擔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否則法院將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8條:「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 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之聲明事項,係請求再審被告 「共同給付」263萬2516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63 萬2516元」,有本院調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
20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卷可參,故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再審原告係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與永碩職工福委會各給 付131萬6258元,此即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出此聲明範圍之金額,法院不得判決,已如前述 。從而法院即便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 和碩職工福委會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情 形,惟在再審原告對和碩職工福委會之聲明請求範圍僅131 萬6258元下,原確定判決認定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131萬6 258元予再審原告,永碩職工福委會不負給付責任,並無違 誤,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27 1條規定之情。
㈢另原確定判決結論係認定「又,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 人,上訴人請求其共同給付263萬2,51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和碩職工 福委會各簽訂契約,二契約總價為15,633,516元云云,惟查 原確定判決僅係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列明「被上訴人和碩職 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聯歡晚會成立承攬契約,且合約 總價為15,633,516元」,並非認此為自認,更非認定永碩職 工福委會為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就此尚有誤會。原審本於 調查事實之職權,既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適 用民法第271條判令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131萬6,258元本 息,既無違誤,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消極不適用自認之規定 及判例之錯誤。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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