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97號
TPHV,100,上易,897,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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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蔡承書
法定代理人 蔡總華
      王殿雲
上 訴 人 蔡總華
被 上訴人 周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
附民上字第35號),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總華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承書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總華負擔十分之二,由上訴人蔡承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頁)。嗣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於民事庭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表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蔡總華187,729元(包括醫療費用2,409元、交 通費340元、精神慰撫金184,980元)本息,及給付上訴人蔡 承書62,271元(包括醫療費用2,246元、精神慰撫金60,025元 ) 本息(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北市石碇區隆盛村八分寮54之1號



承恩精舍擔任管理員並住居該處期間,於同址飼養拉不拉多犬 1隻。於99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蔡總華騎乘車牌號碼2 98-KDA號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蔡承書(82年3月14日出生)行 經該精舍前道路時,因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上述犬隻與另一野犬 突自路旁竄出追逐,上訴人蔡總華為免後座之蔡承書遭攻擊咬 傷,回頭以手撥弄要嚇走狗,以致所騎機車不慎摔落路旁溝內 ,致上訴人蔡總華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 ,支出醫藥費2,409元、交通費34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84, 980元,共計187,729元之損害,及上訴人蔡承書受有右胸、頸 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2,246元,並受有精神慰撫 金60,025元,共計62,27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各187,729 元、62,27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伊在醫院做檢查,不在現楊。伊所收 留之流浪狗是拉不拉多犬,是溫和的狗,第一隻衝出來追上訴 人的是野狗,不是伊所飼養,伊應只負一半責任。且伊現在沒 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總華蔡承書各187,729元、62,271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新北市石碇區隆盛村八分寮54之1號承恩 精舍擔任管理員並住居該處期間,於同址飼養拉不拉多犬1隻 。嗣於99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蔡總華騎乘車牌號碼29 8-KDA號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蔡承書行經該精舍前道路,因 被上訴人所飼養之上述犬隻與另一野犬自路旁竄出追逐,上訴 人蔡總華為免後座之蔡承書遭攻擊咬傷,回頭以手撥弄要嚇走 狗,其所騎機車不慎摔落路旁溝內,致上訴人蔡總華受有右肩 部挫傷、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及上訴人受有右胸、頸部 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蔡承書蔡總華於本件 (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73號刑事卷宗第31至33頁)陳述綦詳,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 號偵查卷宗第21、22頁)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100年上 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上揭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



人受傷,係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 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上訴人蔡總華主張其支出醫療費2,409元,上 訴人蔡承書主張其支出醫療費2,24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蔡總華主張其於99年12月3日事故當日 自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至汐止樟樹一路住處往返,支出車資 3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蔡總 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總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 、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肋骨受傷請假半個月,造成 工作不便、家庭作息受影響;上訴人蔡承書因本件事故受有 右胸、頸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無法規律運動而影響身體健 康、人生規劃,堪認其等所受身體及精上之痛苦非輕,自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上訴人蔡總華高中畢業,受僱於臺灣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68,000元,另有投資;上訴人蔡承 書高中肄業,學習武術並擔任武術副教工作,薪資依堂數計 算,1堂850元至950元,每月約12堂課;被上訴人高中肄業 ,原為寺廟臨時僱員,月薪2萬多元,今年5月起離職,另擔 任車行臨時司機(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爰斟 酌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被侵害後,所受肉體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蔡總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蔡承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由於被上訴人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與另一野犬共同追逐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傷,該2隻狗間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其 飼主應各就損害之全部負責,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 全部負責,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追上訴人的狗有2隻,被上訴 人僅飼養其中1隻,應只負一半責任云云,無從減輕其責任 。
㈤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總華52,749元(計算式為:2,4 09+340+50,000=52,749)、上訴人蔡承書22,246元(計算式為 :2,246+20,000=22,24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 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100年度 附民字第11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蔡總華蔡承書各52,749元、22,246元,及均自100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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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