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878號
TPHV,100,上易,87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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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張慧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NEAV.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羅士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英屬曼 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被上訴人倪菲爾(Philip Neaves)為請求。嗣於本院另主 張依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倪菲爾所涉及之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為由,請求再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 本件民事訴訟中並無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且民事法院就兩 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 ,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抗字第218號判例、89年度臺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不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新加坡假日屋國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oliday Marketing,下稱假日屋公司 )之負責人即倪菲爾及訴外人詹彼得(Peter Donald James



)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2日促銷澳洲Royal Terranora Resort之渡假村分時渡假權,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3萬5, 000元購買,並簽立契約編號TB81802之承購合約,該公司復 於89年3月10日向上訴人促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 (下稱Atlas)所屬31個渡假村之假日使用權,表示上訴人 得以原渡假權抵購及另付20萬元後,可升等會員資格,享受 更多會員渡假權利,上訴人遂同意該會員資格升等,購買並 簽立編號0000000I之承購合約。嗣假日屋公司改名為樂吉美 公司,再於91年11月6日建議上訴人改購Concept Vacation Club(下稱CVC)金鑽卡會員資格,並鼓吹得以原Altas會員 資格抵購後,再另付13萬元,即總承購金額為66萬5,000元 ,上訴人原不同意,但經樂吉美公司之業務員不當推銷下, 上訴人再簽立編號CV4409I之承購合約,以原Altas會員資格 抵購(樂吉美公司於簽約時並要求交出Altas之渡假權證) ,並另付13萬元,惟經上訴人向Altas所屬管理公司RMI調查 相關事宜,其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屬該會員資格並未有 任何異動或取消,而樂吉美公司再於92年11月6日極力推銷 要求上訴人改購可享「5年後現金回饋」之CVC白金卡會員資 格,及須另付9萬8,000元,上訴人本以財務規劃為由不予同 意,但樂吉美公司堅稱願先代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求 先刷卡支付3萬元,上訴人在樂吉美公司一再推銷及利誘下 ,再行刷卡簽約購買編號CV8481I之承購合約。惟經上訴人 探詢其他會員發現,上訴人於89年3月10所加價購買之Atlas 會員資格竟較其他購買相同資格之會員價格為高,但「升等 」會員權益卻與一般會員價格之權益全無不同,顯見樂吉美 公司以「升等」、「抵購」之名目對上訴人不當收費近30萬 元,實則其銷售CVC時稱以Altas抵購之名目係為不實之推銷 ,以達不法獲利之目的,而其所謂之「5年現金回饋」產品 在臺灣並無合法之證明,顯無履行契約之實;上訴人另從網 路上發現,有相當多之會員於加入會員後未能取得會員之相 關權益,樂吉美公司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不為告知,致使消費 者為錯誤判斷後加入會員並繳納會費,事後因樂吉美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遭行政罰鍰,及於98年4月間確知倪菲爾、樂 吉美公司僱用之職員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判決因共同詐欺有罪在案,上訴人始明白所謂分時度假、5 年現金回饋、會員升等、抵購等轉售事宜全係虛偽不實之欺 騙手法,是上訴人因樂吉美公司不實之行銷手法共4次購買 商品,且未能享受相關會員權益,共損失69萬5,000元,而 倪菲爾應與樂吉美公司依民法第28條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雖上訴人對樂吉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恐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樂吉美公司、倪菲爾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領之利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5,000元之本 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再主張前於93年8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C VC金鑽卡及白金卡之契約,因此另行支付之13萬元及3萬元 ,係屬樂吉美公司所獲之不當得利云云,乃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9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樂吉美公司、倪菲爾負擔。
二、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則以:樂吉美公司為法人,無法親自為 侵權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上 訴人未具體主張及證明樂吉美公司之侵權行為態樣,雖陳稱 訴外人許媄婕、徐展新向其表示可以Atlas之會員資格權利 抵購CVC晶鑽卡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推銷內容;縱樂 吉美公司之業務員以「具有其他渡假村會員資格而願意改加 入CVC之消費者,可享有部分CVC會員費用之折抵」作為提供 CVC會員費用折扣之方式,予以遊說,然上訴人於91年11月6 日加入CVC時所支付之價金確實因其具備Atlas之會員而享有 折價之優惠(原承購總金額為66萬5,000元,扣除抵購金額5 3萬5,000元後,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額僅為13萬元),自不 能認為業務員上揭說法有何不實;況且,上訴人尚未舉證證 明其已加入5年現金回饋計畫,又未舉證5年現金回饋計畫無 履行之事實,實則,參加現金回饋之消費者,已有人自訴外 人英國概念計劃公司取得回饋金,足見該計畫真實存在且可 執行;此外,上訴人自承其Altas會員資格未有任何異動或 取消,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加入CVC而減損其原有Altas會員資 格之財產,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門迄今仍正常運作,上 訴人仍可持續透過樂吉美公司向CVC預定渡假村及獲得相關 旅遊服務,故上訴人購買CVC會員資格後,迄今仍享有請求 預訂渡假村服務之債權,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其主張樂吉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尚無依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倪菲爾向樂吉美 公司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之內容,即指導業務人員以不實 的資訊及話術誘騙消費者購買CVC產品云云,其主張實無理 由;實則,樂吉美公司員工銷售旅遊會員資格之過程,係由 電訪員聯繫後,由銷售業務員負責向消費者講解產品內容, 待消費者確認有意購買上揭旅遊會員資格後,再經合約部將



製作完成之契約交由信託部人員負責與消費者核對契約書所 載資訊是否正確、確認消費者認識之產品內容是否與契約所 示一致,並完成簽約手續,至於信託部人員於簽約時若發現 消費者自業務人員得知之消費資訊與合約記載不同,即會要 求業務人員重新說明或終止簽約,藉此使部門間產生制衡及 防弊之效,是倪菲爾已藉由公司組織及銷售流程等方式,盡 力防免相關消費爭議,並透過書面文件,盡可能確保消費者 了解其權利及義務之內容,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可言;況倪 菲爾係於90年間始至樂吉美公司任職,且自93年4月間擔任 樂吉美公司經理人,則倪菲爾豈有可能於89年間即訓練樂吉 美公司之業務員誘使上訴人向假日屋公司購買ATLAS?另上 訴人迄今未能指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且其財產總額並未 因購買CVC會員資格而減少,自難認為其受有任何損害;且 訴外人黃守仁等已於刑事另案到庭陳述表示確曾享受會員權 益獲得旅遊服務,況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門迄今仍正常 運作,上訴人可持續獲得相關旅遊服務,而倪菲爾亦於另案 刑事訴訟更提出經我國駐布里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 認證之RCI Pacific Pty 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 確認單及旅客憑證等書證,足證CVC確實透過包括RCI在內等 旅遊交換組織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利,並持續提供服務,上 訴人所購買之CVC會員權益乃屬實在,自無任何權利受到侵 害,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此外,上訴人曾於93年12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其受 倪菲爾詹彼得之誘騙購買旅遊服務、加入CVC會員及參加 現金回饋計畫,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可知上訴人於提出刑 事告訴時,對於其所稱受詐騙之情形、賠償義務人,及所受 損害程度均已充分知悉,當可知其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該請求權業已 於95年12月31日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卻遲至99年9月23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再者,樂吉美公司係於90年起與 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HM A公司在臺銷售CVC會員卡,並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 務,可知CVC承購合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HMA公司間;縱認CV C承購合約款之給付對象為樂吉美公司,惟CVC承購合約迄今 仍存在,樂吉美公司依該合約而受領款項,非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基此,上訴人主 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約款,亦無理由。又樂 吉美公司與假日屋公司乃不同之公司,非自假日屋公司更名 而來,亦未曾合併假日屋公司之營業或承擔該公司之債務, 是上訴人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所支付之費用,請求樂吉美



公司及倪菲爾連帶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樂吉美公司曾於91年11月6日簽訂編號CV44091之 CVC金鑽卡承購合約,上訴人依此合約支付價金13萬元。 ㈡上訴人與樂吉美公司曾於92年11月6日簽訂編號CV8481I之 5年後現金回饋CVC白金卡承購合約,上訴人依此合約支付 定金3萬元。
倪菲爾及樂吉美公司業務員李泗源等人分別經原法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 常業詐欺罪,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案號:98年度上重訴 字第50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㈡前述請求權如罹於時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2652號、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 行起算,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 訴被上訴人倪菲爾及訴外人詹彼得涉犯詐欺罪嫌,有臺 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78號卷之收文戳可憑(見該卷 第1頁),上訴人具狀明確指稱:「告訴人(即上訴人 )因假日屋公司之負責人倪菲爾詹彼得等於1997年12 月12日促銷澳洲Royal Terranora Resort之渡假村分時 渡假權,應允以33萬5000元購買並簽約TB81802。該公 司2000年3月10日再度來電向告訴人促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所屬31個渡假村之假日使用權,得以原渡 假權抵購並另付20萬元,告訴人同意該會員資格升等之



購買並簽約0000000I。該公司後改名樂吉美公司,又於 2002年11月6日來電以協助會員解決使用問題為由邀請 告訴人前往面談並建議改購Concept Vacation Club金 鑽卡會員資格,得以原Atlas會員資格抵購並另付13萬 元,總承購金額66萬2000元,告訴人應允並簽約CV4409 I。惟該公司於2003年11月6日再度來電以可以退費為由 邀請告訴人前往,並堅持要求改購可享『5年後現金回 饋』的CVC白金卡會員資格,惟需另付9萬8000元。告訴 人以財務困難不予答應,但該公司堅持並聲稱願意代為 辦理貸款且要求先刷支付訂金3萬元,告訴人勉強同意 刷卡後才行簽約CV8481I。...經告訴人向Atlas所屬管 理公司RMI查詢相關事宜,其於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告訴人所屬該會員資格其實未有任何異動或取消,足 見樂吉美公司銷售CVC時所稱『以Atlas抵購』其實是一 項欺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分時渡假 權產品及網站,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予被上訴人,致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此已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影本(外放)可考,足 認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告訴被上訴人倪菲爾涉犯詐欺罪 嫌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應賠償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則上訴人遲至99年9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1頁),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並不知悉被 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詐欺之行為係屬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時效無從進行,應自上訴人收受刑事判決開始 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 ,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 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以分時渡假、 5年現金回饋、會員升等、抵購等不實行銷手法,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承購合約購買渡假村使用權,共損 失69萬5000元,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給付之價金,係基於上開承購合約而上開合約並未解 除(見後述3),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 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⒊上訴人於本院為補充陳述,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 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支付CVC金鑽卡16萬元(應係13萬元之誤) ,支付CVC白金卡3萬元(合計16萬元),此為抵購後再 行支付者,此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 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CVC金鑽卡契約 係91年11月6日成立,CVC白金卡係92年11月6日成立, 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其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為7日內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8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9頁 ),則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即有未合,其契約既屬存在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獲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利,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與訴外人假日屋公司 實質同一云云,並於本院聲請傳證人許媄婕及張文媛以 查明樂吉美公司與假日屋公司為實質同一之公司一節, 惟許媄婕只證稱:「(問:那時你還沒來不清楚,何以 知道假日屋公司是樂吉美公司的前身?)因公司的同事 有說,我只是聽公司的同事說的」,所謂公司同事究竟 是何人?其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發言?均值得懷疑,該傳 聞證言不足採。又證人張文媛證稱:「我到職後公司告 訴我假日屋公司是樂吉美公司的前身」,其證言亦與許 媄婕之證言相同,汎指公司告訴她,則公司之何人告訴 她?其是否有代表公司發言之權?該傳聞證言亦不足採 。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商業司關於上開兩公司合 併之情形,據經濟部100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001080 930號函覆稱: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本部97年6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40580號函 廢止認許登記,另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新加坡



假日屋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登記資料可 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樂吉 美公司與訴外人假日屋公司係屬同一法人,則訴外人假 日屋公司自上訴人收取之價金,即難謂係被上訴人樂吉 美公司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行使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9萬5000元 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已罹於時 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無須給付,又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於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後,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亦屬無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穎谷李泗源,本院已依聲請傳訊而 未到庭,惟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之用意只在於證 明新加坡假日屋公司與樂吉美公司實質屬同一關係,而此問 題本院業已傳訊證人許媄婕、張文媛,對同一問題,已傳該 二證人,故本院無再傳訊證人劉穎谷李泗源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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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