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詹益書
被上訴人 熊秀娥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楊美玉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古亭小段2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建物為上 訴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法院98 年 度司執字第2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楊美玉所有上開279地 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暨同段413建號建物,所得價金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383萬4800元(279地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 、218萬5000元(413建號建物),並於99年9月8日製作分配 表將413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分配餘款199萬6745元發還楊美玉 。嗣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美玉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6150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98年度司 執字第2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債務人楊美玉之案款199 萬6745元,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1月26日實行分配,將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列為普通債權 (受分配金額45萬4220元),惟債務人楊美玉以上開279地 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為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時,系爭 413建號建物即已存在,且與80建號建物成為一體,應視為 8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上訴人就系爭413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 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對上開99年12月2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為反對陳述。爰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應改列為優先債權,所得分配金額 為87萬8157元(見原審卷第4頁、第23頁)。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債務人楊美玉所有上開279地號土地及80建號、413 建號建物所得款項,其中拍賣279地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部 分款項383萬4800元已全部實行分配完畢;拍賣413建號建物 款項218萬5000元經分配後尚有餘款199萬6745元應發還債務
人楊美玉。訴外人詹昭明乃就上開餘款中之150萬8068元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執全字第669號)。嗣上 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款 150萬8068元及發還餘款48萬8677元(以上2筆合計199萬674 5元),於99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月26日 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 0年1月18日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100年1月27日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2月10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名義係公證書,並非實行抵押權,自無優先受償可言, 且上訴人對債務人楊美玉之上開抵押權因抵押物拍定塗銷, 上訴人已無抵押權存在,自無再主張行使抵押權可言。又上 訴人與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時就已存在之上開413建號建物 既未約定為抵押權設定之範圍,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我國 民法並未有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故無民法第811條 之準用或類推適用。且上開80建號及413建號二建物不僅構 造上不同,建築材料不同(一為鋼筋混凝土、一為鋼骨造) ,其用途亦不同(一為供居住使用之農舍,另一為供工業生 產之廠房),二棟建物之間至少相隔1公尺,彼此之間既無 任何附屬或從物之關係,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
三、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66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應改列為優先債權,所得分配金額為 87萬8157元。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銀行將債權及 擔保物權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鴻公司)對債務人楊美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 年 度司執字第28760號),聲請執行債務人楊美玉所有上開279 地號土地及其上80建號建物及增建物(即上開413建號建物 ),新鴻公司、詹昭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上開279 地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之第1、2、3、4順位抵押權人。99年 6月2日,上開279地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以383萬4800元拍定 ,413建號建物以218萬5000元拍定,執行法院以99年7月5日 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其上抵押權登記,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9日蘆地登字第0991002351
號函復執行法院抵押權業已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定期實行分配,其99年9月8日分配表 就拍賣279地號土地及80建號建物所得價金,第3、4順位抵 押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受分配;拍賣413 建號建物價金其中199萬6745元發還債務人,上訴人就上開 分配表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另有99年9月8日分配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上開函、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11頁、75頁、本 院卷第22-23頁)。
㈡、訴外人詹昭明就上開應發還債務人楊美玉之199萬6745元, 就其中150萬8068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執 全字第669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 執行處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
㈢、上訴人持經公證之和解契約書(內容:債務人楊美玉同意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66159號),聲請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 號應發還予債務人之案款199萬6745元。執行法院調上開假 扣押卷及執行前案應發還債務人之餘款48萬8677元,製作分 配表(99年12月29日),將上訴人之300萬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受分配金額45萬4220元,並定100年1月26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聲明異議謂其債權應優先受償,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18日為反對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以100年1月 27日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提出對為反對陳述之被 上訴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收受該命令。上訴人於100年 2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並 有分配表(99年12月29日)、異議狀、執行處函、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狀、執行命令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2-15、66-70、 74、79頁)。
五、茲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逾期?
1、上訴人以經公證之和解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楊 美玉有300萬元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製作分 配表(99年12月29日)將其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 45萬4220元,並定100年1月2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1 月13日聲明異議謂其債權應優先受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18日為反對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以100年1月27日執行命令通 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提出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起訴之證 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
於100年2月1日收受該命令,於100年2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100年2月10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等情,已如上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 段「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前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第4 項「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規定無違,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未逾上開規定期間。
㈡、上訴人異議有無理由?
1、查債務人楊美玉固曾以上開279地號土地及其上80建號建物 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8760號執行事件實行該抵押權,上開279地號土地及其上 80建號建物經執行法院拍定,執行法院以99年7月5日函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其上抵押權登記,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9日蘆地登字第0991002351號函復 執行法院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業已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書 公告作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上開279地號土地及其上 8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業經地政事務所塗銷消滅,不復存在 。
2、上訴人對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經公證之和解契約書, 本件執行標的係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執行事件應 發還債務人之案款199萬6745元(其中150萬8068元經訴外人 詹昭明聲請假扣押執行,調卷執行),上訴人於本件執行事 件並非實行抵押權,且其系爭抵押權業因抵押物拍定,經地 政機關塗銷而消滅,其亦未提出對本件執行標的(199萬674 5元現金)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證明,是其對本件執行法院99 年2月2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300萬元債權應改列為優 先債權,所得分配金額為87萬8157元,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公證書,並 非實行抵押權,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執 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以普通債 權列入分配,核無違誤。上訴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 將其300萬元債權應改列為優先債權,所得分配金額為87萬8 1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