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李鑒賢
被 上訴 人 李清政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5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7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 3月26日,雙方並簽立借據及承諾書。雖被上訴人曾交付35 萬元用以清償其先前為籌備婚禮,另向伊所借支之款項,然 與系爭債務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但伊之前在上訴 人經營之工廠上班,上訴人陸續自94年初至98年間,以每月 扣1萬元抵償系爭債務,再加上伊提領勞保給付其中35萬元 交付上訴人,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倘若伊所交付35萬元 並非清償系爭債務,亦即伊未曾為任何清償行為,則伊依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8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3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復有借據、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及印鑑章等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4頁至6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元之本 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5萬元等語,業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41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35萬元,惟主張被上訴人係清償另筆債務云云(見原審卷 40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消費借貸舉證責任分 配,自應由上訴人就另筆35萬元債務成立負舉證之責,惟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35萬元係 清償另筆債務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清償系 爭債務中之35萬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見 原審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