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夏曉玲
被上 訴人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于 昌
訴訟代理人 翁 顯 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晉源(原名張功堅),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變更為張夏曉玲,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向伊訂購掛勾模具及掛勾鐮件等貨品,遲未給付貨款 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 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同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9頁及第15頁),經核係上訴人 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6月7日及11月22日向伊訂 製掛勾模具1套及掛勾鐮件9,000組、3萬4,000組,並先支付 模具製模費用新臺幣(以下同)8萬3,000元,伊依被上訴人 指定之材質及規格製造模具及掛勾鐮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 受,詎其屢經伊催討,均拒不給付貨款,扣除被上訴人退回 之部分貨品,合計被上訴人已積欠伊貨款56萬9,459元(含 稅),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貨款予伊等情。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貨
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伊 所交付之貨品,卻拒不付款,自應返還如上開金額貨款之利 益予伊等情,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金額之 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6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7年1月31日即以傳真請求伊給 付貨款,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伊實係將所標得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以下稱業主)之2軍品標案交 由上訴人承作,伊已提供業主所要求之規格及材質予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並承諾所製造之貨品符合業主要求之規格及材 質,惟上訴人嗣交付予伊之貨品經業主二次檢測均判定為不 合格,數量共計為15,651組,伊遂將該部分貨品交由貨運公 司退回予上訴人,並另委請第三人製造其餘貨品,上訴人故 為提供有瑕疵之物,致伊因貨品瑕疵及遲延交貨遭業主扣款 共計123萬2,389元,爰依法主張以該金額之損害賠償抵銷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五、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掛勾摸具1套、 掛勾鐮件9,000組,嗣於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再訂購掛勾鐮 件3萬4,000組,被上訴人已先支付模具製模費用8萬3,00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訂貨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材質及規格製造模具及 掛勾鐮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扣除被上訴人退回之部分 貨品,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56萬9,459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 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 ,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7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為:「1.各種模具 、科學產品零件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2.各種五金、機 械、光學、汽、機車等之零件精密脫臘鑄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3.前項有關項目之進出口貿易業務。4.代理前項有關國內 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經銷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60頁),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貨品為掛勾
模具1套、掛勾鎌件9,000組、掛勾鎌件3萬4,000組,其自承 該等產品為五金零件脫臘鑄造(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自 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之商品買賣,是其對價即為前述商人供給 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契 約係包含買賣及承攬之混同契約,並非單純商品供給云云。 然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5 頁),僅記載被上訴人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 等,屬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 定,應屬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 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
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訂貨交貨明細表之記載,被上訴人 於96年6月7日訂貨掛勾模具1套、掛勾鎌件9,000組,上訴人 於96年7月2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訂貨掛勾鎌 件3萬4,000組,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交貨(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訴字卷第8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預定付款期為每月月底結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上 訴人於96年7月20日、97年2月1日交貨之同月底即96年7月底 、97年2月底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 。上訴人於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下方記 載:「催款通知:請貴公司先行結清12月之前貨款、在未結 清前本公司將暫停出貨,在此先行通知。鋼帥97.1.31」「 第2次通知,請儘速付款97.2.1」(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9頁) ,「貴公司有承諾,當第2次訂單交貨達8500組將支付第1批 8500組貨款,請貴公司先行支付該貨款 鋼帥97.1.17」「8 500組貨款,請於本星期先行支付 97.1.21」「貴公司儘速 付款所有貨款,若再不予理會將循法律途徑追討 鋼帥97.2 」(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10頁),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而遲至9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貨款請求 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 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貨品係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給付商品貨款而受領上訴人之貨品,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6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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