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84號
TPHV,100,上易,284,201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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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章蕭蜂即章士金之承.
      章美玲即章士金之承.
      章慶玲即章士金之承.
      章秀玲即章士金之承.
      章敬中即章士金之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彭郁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林玉雲
      李榮宗
      李榮明
      李榮源
      李榮坤
      李秀娥
兼上列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章士金於民國(下同)62年 7月26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順簽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章士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嗣於本 院審理中之100年4月13日因分割增加同小段167-4、167-5、 167-6地號,有該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53-56頁〉,惟因上訴人仍以土地分割前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為本件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0、161頁〉, 故本判決仍以土地分割前之狀況為論述),以長方形沿路邊 30尺寬度分割40坪移轉予李俊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8,000元,李俊順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2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上



訴人於李俊順88年2月2日死亡後繼續占用迄今。惟依62年9 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加以細分, 另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5、7條規定亦對耕地移轉設 有限制,又64年7月30日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規定耕地承受 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地目於日據時期起 即為田,故系爭土地於65年因擴大都市計畫解除農業用地編 定變更為都市土地前之性質,除屬農地外,亦屬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依法自不得分割移轉 為共有,然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 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李俊順並無自耕能力,亦非 為耕作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反係為建築之目的而 使用,縱使李俊順嗣後選定登記名義人為自耕者,亦因違背 64年7月15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屬脫 法行為,難認有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以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如附圖所示A、B範圍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農地,而李俊順本身為佃農, 並於其上種稻及製茶,且系爭買賣契約有待李俊順選定登記 名義人後,始能依其選定之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之客觀狀態, 進而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不能給付之情形是否除去,且章士金 「無論何時」均有提供證件及印章,配合辦理手續之義務, 益徵雙方已合意俟此不能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且62年9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僅限制移轉為共有 ,並未禁止移轉,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被上 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 ㈠章士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李俊順於62年7月26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長方形以路邊30尺寬度分割 40坪移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售予李俊順,買賣價金則為 6萬8,000元。
㈡李俊順即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興建系爭建物,嗣李俊順於88年 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繼承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謄本



、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以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爰析述如下: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該條例復修正第3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 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 地目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移轉為共有。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 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 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田」地目土地,於42年7月15日 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65年8月16日解除編定 ,是系爭土地於62年7月26日兩造之被繼承人章士金、李俊 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有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22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適用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0 月3日新北店新登字第1000016069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土地 人工作業登記簿、64年重造前舊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3-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71頁)。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之不動 產標示:新店鎮○○段○○路小段167地號土地部分以長方 形沿路邊30尺寬度分割40坪移轉,…」(見原審卷第96頁) ,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土地其中特定部分為買賣,賣方 章士金復未能就該特定部分予以分割以移轉登記予買方李俊 順,則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前開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七、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6、7條之約定,買賣 雙方於訂約當時預期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始為移轉,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價款付清後關於各項有關手續 再須乙方(即賣主章士金)或關係人蓋章及提供證件時無論 何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至完全辦妥手續為止,不得推諉或 刁難拖延。」、第6條約定:「移轉登記稅費分擔辦法:契 稅、印花、代辦費及往後都市計劃的增值稅等均由甲方(即 買主李俊順)繳納。」、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之過 戶名義人得由甲方自由選定之。」(見原審卷第96頁),觀 諸前開第5條固約定買主於付清價金後,賣主「無論何時」 應無條件蓋章及提供證件,惟此記載或可認係賣方應協助辦 理相關手續之義務,然並無從認定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已預期 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約定迨日後可辦理分割出特 定部分時,再行移轉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買主之情形;至 第6條、第7條或係約定買賣雙方稅賦之負擔,或係約定買主 就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有決定權,然均與系 爭土地能否分割無涉,自亦難認係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就系爭 土地不能分割以辦理移轉之事宜所為約定。是系爭買賣契約 第5、6、7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援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自不足取。至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8-132頁)所 審理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附註:政府開放農地買賣之日 起,本約正式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未見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為相同文義之約定,是該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仍 為有效,尚非本件訴訟所得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331號判例係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修正前開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 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給付不能仍應依訂約當時有效之相關法 令判斷之,亦即仍應適用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22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是前 開判例雖經決議不再援用,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之認定; 被上訴人所引用前開判決、判例等,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為 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67地號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前段規定,有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則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另違反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 第30 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之規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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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