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97號
TPHV,100,上,89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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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俊宏
被 上訴人 廖家瑋
上 訴 人 簡家旗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俊宏上訴部分由葉俊宏負擔,關於上訴人簡家旗上訴部分由簡家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葉俊宏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廖家瑋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主張;核其追加前後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廖家瑋參與不動 產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葉俊宏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9/1743及其上852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13之1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簡家旗所有;伊於民國95年9月間 經訴外人朱偉彰介紹,與受簡家旗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之被上訴人廖家瑋洽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買受 系爭不動產。因廖家瑋佯稱:僅需先給付150萬元定金,其 餘之1850萬元價金可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並得於95年10月 3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伊遂於95年9 月12日與簡家旗之代理人廖家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當日簽發發票日95年9月12日、 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受款人簡家旗、付款 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 予廖家瑋保管,作為支付定金之用;廖家瑋並受買賣雙方委 託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詎廖家瑋竟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己並兌付後,將該款項交付予朱偉彰,且擅自將 受託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簡家旗,復遲至96年11 月間始告以無法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致無法完成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匯還4萬8千元。嗣伊查明簡家旗早於 96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林麗華,始 知受騙。簡家旗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他人,顯屬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 還所收定金計300萬元;廖家瑋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8條、民法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150 萬元定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㈠簡家旗應給付 葉俊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家瑋應給付葉俊宏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簡家旗 應給付葉俊宏295萬2000元,及自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俊宏其餘之訴。簡家旗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葉俊宏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廖家瑋之訴部 分不服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其對簡家旗請求給付4 萬8000元及該部分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廖家瑋應給付葉俊宏150萬元,及自100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簡家旗係以:伊於95年6 月間與朱偉彰簽訂投資買賣 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朱偉彰應按時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僅得自95年6月26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代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然朱偉彰並未按時繳納貸款 ,於95年9 月12日與上訴人葉俊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復 已逾上開授權期間,該契約非經伊簽署,亦未取得分毫價金 ,實際出賣人為朱偉彰,對伊應不生效力;且伊係因朱偉彰 違約,始自行銷售系爭不動產以維權益,並未詐騙葉俊宏葉俊宏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葉俊 宏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95年10月31日前給付全部尾 款,然竟因無法順利取得貸款而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實係可歸責於葉俊宏之因素,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之約定,自95年10月31日起按日賠償以系爭不動產總價萬分 之5 計算之滯納金。是縱認伊仍需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定金之 責任,爰以此與葉俊宏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家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葉俊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廖家瑋則以:簡家旗朱偉彰簽訂有系爭投資協議 書,由簡家旗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委由朱偉彰出售 、裝潢及繳納貸款。朱偉彰乃以簡家旗代理人之身分與葉俊 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葉俊宏則同意朱偉彰將其給付之150 萬元定金作為裝修房屋、清償稚暉街二胎房貸及繳納系爭不 動產貸款本息之用。伊從未向葉俊宏表示可辦理1850萬元之 全額貸款;相關貸款事宜均由朱偉彰負責辦理,伊僅負責保 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簡家旗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存摺 ,並依朱偉彰指示將系爭支票所兌現之150萬元交付予朱偉 彰用於上開指定用途,並未違反委任契約或侵權詐騙葉俊宏 。豈料簡家旗朱偉彰未按系爭投資協議繳納貸款本息為由 ,私自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朱偉彰則 以簡家旗違反協議自行銷售系爭不動產為由,拒繳貸款本息 ;簡家旗因而執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以另案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事件訴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伊係於該事件承審法官要求下,始於96年4月26日當 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簡家旗。從而葉俊宏訴請伊給 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查葉俊宏主張:伊透過朱偉彰介紹,與簡家旗之代理人廖家 瑋於95年9月12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2000萬元之價 格向簡家旗買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簽發面額15 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定金,依約交付廖家瑋保管,且 並經廖家瑋提領兌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支票 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至第22頁)。簡家旗雖否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審酌證人朱偉彰到庭證稱:伊與簡家 旗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經簡家旗授權與葉俊宏洽談系爭不 動產買賣,伊係以簡家旗代理人身分與葉俊宏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當時賣方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都由簡家旗交 給廖家瑋,由其作為該房屋指定辦理過戶的代書,並負責保 管價金及按月代繳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第 141頁);並於另案被訴詐欺之刑事偵查案件(含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76號、99年度偵字第1272號 、第3350號、99年度偵續字第277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8 號等;下稱為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狀表示:伊被授權全權處 理含銷售、代收訂金、簽約金並代表簡家旗簽約房屋買賣事 宜,簽約時由廖家瑋葉俊宏出示賣屋所應具備文件、權狀 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賣屋委託書、協議書等語明確( 見板檢98他字2676號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而廖家瑋 於本件審理及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簡家旗朱偉彰



簽署系爭投資協議中載明於期限之內,朱偉彰得銷售系爭不 動產,簡家旗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權 狀正本及委賣授權書交給伊保管,簽約時簡家旗並不在場, 伊有拿上開證件及授權書給葉俊宏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 是葉俊宏、賣方是簡家旗朱偉彰是賣方代理人,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由伊撰擬,簡家旗印章由伊加蓋,應該可以說是伊 代理簡家旗,並以代書身分代理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板檢99偵續277號卷第40頁、100偵 續一字28號卷第6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核無 誤。再參以簡家旗朱偉彰確於95年6月間簽訂系爭投資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投資台北市○○路51巷13-1號5樓 (即系爭不動產)。甲方(即朱偉彰)應負責房屋買賣、裝 潢、繳付貸款等事宜。乙方(即簡家旗)為房屋登記人配合 房屋買賣簽約」、「一、雙方協議75天自民國95年6月26日 起至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止,乙方全權委由甲方處理直接賣 出或平轉於他人名下」、「二、於雙方簽署協議書完成後, 乙方將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房貸存摺、印章、委 賣授權書交至公正第三人(代書或律師)委任保管,除非是 因協議內容所致或經過雙方同意,甲、乙兩方皆不能至公正 第三者那兒拿取任何權狀、存摺、印章、授權書」等語,廖 家瑋則以「第三公證人」名義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簽名,嗣簡 家旗與朱偉彰復於95年8月7日於該協議書簽名加註:「雙方 合意:⒈處理期限自95年9月8日延至95年10月20日」之內容 ,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影本乙紙足據(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 26頁),其真正復為簡家旗所不爭執;堪認基於系爭投資協 議,簡家旗除授權朱偉彰得於95年10月20日前全權負責系爭 房屋買賣等事宜外,同時授權廖家瑋朱偉彰依該協議買賣 系爭不動產時,得提出所保管委賣授權書、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代理其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無疑。是以自形式 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乙欄雖僅簽署本人「簡家 旗」之名,而未表明由朱偉彰廖家瑋簡家旗之代理人名 義代為簽署之意旨;然於簽約時,係由朱偉彰廖家瑋本於 簡家旗上開授權,由廖家瑋提出簡家旗出具委賣授權書、簡 家旗之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明示以簡家旗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簡家旗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洵無疑義。且廖家瑋既係在確認朱偉彰有全權代理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下,於授權期間內代理以簡家旗之名義與葉俊 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自非無權代理,上 訴人簡家旗應受該買賣契約之約束,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均堪予認定。
六、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簡家旗既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授權買賣;朱偉彰並以 95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簡家旗系爭不動產已依協議售出 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1頁);簡家旗仍於96年4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簽約 出售予訴外人林麗華,並於96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內足稽( 見板檢98他字2676號卷第18頁、第34頁、第35頁,99偵續字 277號卷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30頁);堪認系 爭不動產確因可歸責於簡家旗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俊宏 援引上揭民法規定請求簡家旗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自非 法所不許。又葉俊宏於簽約買賣時所交付面額150萬元之系 爭支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壹次付款(簽約 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應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含定 金)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之文義,應具 有定金之性質;即代理簡家旗受領該150萬元款項之廖家瑋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對該款為定金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82頁背面),足認該款應屬定金無疑。系爭支票業經廖 家瑋提示兌付乙節,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足據(見板檢98 他字第2676號卷第15頁、第16頁)。從而葉俊宏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簡家旗應加倍返還定金計300萬元,於 法應無不合。
七、簡家旗雖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由於葉俊宏未順 利取得貸款致無法依約於95年10月31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尾款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自95年10月31日起按 日賠償以系爭不動產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 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 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則於同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情形 ,亦應限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如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或給付遲延 ,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葉俊宏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所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乃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 ,客觀上無給付不能可言,縱因未能順利取得貸款致有所遲 延,亦非給付不能。則簡家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葉俊宏不 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顯乏所據。況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條文文義,葉俊宏除於簽約時應交付150萬元外,餘款即 交屋款1850萬元無論是否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均約定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始需由葉俊宏匯款或由金融 機構貸款核撥轉帳清償簡家旗原貸款,且係於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一日內始需交付差額款項,並同時辦理交屋手續;至於 95年10月31日則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最後交屋日期,有該買賣 契約影本可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4頁)。查簡家旗不僅未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俊宏,更違約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林麗華乙節,既如前述;則葉俊宏給付買賣尾款之期限 顯未屆至,自毋需負擔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責任至明。從而簡 家旗主張葉俊宏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 滯納金,進而執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亦無足採取。葉俊宏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簡家旗應加倍返還定金計300 萬元,既有理由;其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簡家旗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之主張,即無再予贅述之必 要。
八、又葉俊宏主張:廖家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詐稱得貸款 1850萬元,且違反委任契約,將系爭定金支票擅自兌付花用 ,並將受託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返還簡家旗,致系 爭不動產遭簡家旗移轉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54 4條及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經 廖家瑋否認。且查證人朱偉彰除以書狀敘明:係伊告知葉俊 宏系爭不動產最高放款額為1850萬元,這項金額是純房貸加 上短期5-7 年短期放款,這是預測說明,是以臺灣不動產交 易中心記錄之行情表作為參考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並於本件審理及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陳稱:簽訂買賣契 約時是伊跟葉俊宏說應該可以向銀行貸得1850萬元,伊不是 保證,是依經驗預估;伊有跟葉俊宏說1800萬的數字是非常 可靠的,1800萬元是銀行跟伊說的,可能可以貸到1800萬元 上下,包括長期、短期貸款及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1頁,板檢98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第98頁); ,則廖家瑋抗辯:並未向葉俊宏保證貸款額度等語,已非無 稽。再參以證人朱偉彰證述:後來簡家旗有私下委託信義房 屋仲介,並以較低之開價求售系爭不動產,可能因此無法貸 到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併審酌銀行 貸款之准駁及額度多寡,受經濟環境景氣波動及金融政策影



響甚深,原難以準確預估之常情,則縱認廖家瑋曾就貸款額 度為保證,亦難認其於簽約之初有何詐欺且悖於善良風俗之 不法侵權行為。另廖家瑋抗辯:伊將葉俊宏簽發系爭150萬 元支票兌付並交付朱偉彰用以繳付貸款、裝潢工程款等,乃 經葉俊宏同意等語,業據提出載明「150萬用於天水路⑴裝 潢費65-85萬⑵50萬還二胎(稚暉街)⑶15萬付房貸利息。 本人收到AA0000000(票號)竹企鳳山分行用於上述用途。 同意人:朱偉彰葉俊宏」等內容之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葉俊宏對該同意書確係其親自簽 名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嗣廖家瑋將上 開款項分次交付朱偉彰,俾供繳付系爭不動產裝修工程款、 貸款本息乙節,更有朱偉彰簽收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3頁至第47頁),且核與證人朱偉彰證述:上開同意書內 容係廖家瑋依據伊與葉俊宏討論之結果所作之歸納,並經葉 俊宏親自簽名,廖家瑋係由簡家旗授權全權處理買賣價金等 情,悉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3頁)。再參以葉 俊宏雖否認曾同意將該150萬元定金用作上開同意書所列載 事項,並主張:於伊簽署時,同意書上並無記載上開內容云 云。然系爭同意書經上開刑事偵查案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紙張上字跡之油墨螢光反應,均未發 現明顯差異,有該局9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83015號鑑 定書乙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板檢99偵續字277 號卷第115-1頁、第116頁),實難認為有何偽造之情。再參 以葉俊宏陳稱:伊對於150萬元價金如何使用無權過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廖家瑋兌領系爭支票並將票款 交付朱偉彰俾供約定使用,自不得謂有何侵占買賣價金之不 法侵權行為。從而葉俊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家瑋 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九、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本契約成立 時..,乙方應同時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雙方委託之理德地政 士事務所保管」、「雙方同意共同委託理德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交付 證件後,任何一方除非經他方同意或依照本契約約定,均不 得單方向承辦地政士取回已交付之任何證件,及向有關機關 撤回登記或撤銷報稅之申請與終止委託」等語,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16頁)。廖家瑋亦自承 :伊確負有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以避免賣方簡家旗 將系爭不動產重複處分出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95號返還權狀等事件於96年4月26日審理時,由



廖家瑋當庭返還簡家旗乙節,復經載明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筆 錄足據(見板檢98他字第2676號卷第42頁、第43頁)。則葉 俊宏主張:廖家瑋違反委任契約擅將受託保管之系爭不動產 權狀返金簡家旗等語,自非無稽。廖家瑋雖抗辯:伊係在該 事件承審法官要求下始返還權狀予簡家旗,並無可歸責云云 ;然經核上開筆錄及其自行提出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法 官僅當庭以「原告是否違約,是朱先生是否可以跟原告主張 問題,與本件你是否交付權狀並無關係」、「被告願意今天 還嗎」、「你們就要就為什麼符合約定條款的要件,你們還 不需要把這些東西還給對方這部分,你們要提出說明」、「 要把他寫清楚,為什麼不用還的理由,法律上的理由,不是 事實上的理由」、「你願意今天還嗎?還是要法律用判決的 」等語為闡明及發問,尚無強制或指示廖家瑋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權狀予簡家旗之語意(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本 院卷第76頁至91頁),是廖家瑋上揭所辯,亦乏所據。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有關系爭不動產由朱偉彰出資購買,並登記在簡家旗名 下,於95年間朱偉彰因案遭收押致未繳納貸款,簡家旗為免 信用受損,即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補發,並自行繳納貸 款本息,嗣朱偉彰交保後,經協調與簡家旗簽訂系爭投資協 議,並由簡家旗將上開補發之不動產權狀等交付廖家瑋保管 之情,業經廖家瑋朱偉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見板檢 98他字2676號卷第69頁、99偵續字277號卷第40頁、第267頁 )。廖家瑋於上開民事返還權狀等事件審理時陳述其當庭返 還之不動產權狀為簡家旗不法補發取得者(見板檢98年度他 字第2676號卷第42頁、第43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即係指 簡家旗於95年6月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前申請補發取得、並基 於該協議交付廖家瑋保管之權狀乙節,亦有上開民事事件96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光碟譯文乙份足據(見本院卷第78頁) 。然簡家旗於96年4月26日自廖家瑋取回上開權狀前,已另 行取得地政機關於96年4月3日補發之權狀,並於96年4月4日 與林麗華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9日繳納土地增 值稅、契稅完竣;嗣於96年5月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檢附者亦為96年4月3日再行補發之權 狀各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內可稽(見板檢99偵續 字277號卷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30頁)。則葉 俊宏因簡家旗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致受有買賣定金150萬 元損失之結果,顯然與廖家瑋簡家旗再次取得補發權狀並 另行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將所保管權狀返還簡家旗之 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葉 俊宏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家瑋給付損害賠償,應未 能准許。
十、綜上所述,葉俊宏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簡家旗 加倍返還定金2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簡家旗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葉俊宏廖家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葉俊宏簡家旗各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俊宏不得上訴。
簡家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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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