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19號
TPHV,100,上,619,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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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黃坤
      黃銘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山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江憲之子孫即訴外人黃清茂( 第三房)、黃禎祥黃永山(第五房)、黃三能黃坤與伊 (第二房)等6人,於民國69年8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993、993-1、993-2、993-3、993-4、1004地號(下 分稱地號土地)等共有土地,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約定第二房分配993-3、993-4地號2筆土地,第三 房分配993-2、1004地號2筆土地,第五房分配993、993-1地 號2筆土地,各房分配面積均約全部土地1/3。第二房即黃三 能、黃坤及伊各分得全部土地之2/18,惟因僅受分配2筆土 地,乃將993-3、933-4地號土地依序登記於黃三能黃坤名 下,伊應分得之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黃三能黃坤名下。 因前開土地部分面積係由共有人向原地主承購,伊應分擔 14.56坪之出資額,惟因無資金而協議由黃禎祥出資,並同 意伊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其中之14.56坪屬於黃禎祥所 有。換算扣除應移轉予黃禎祥之部分,993-3、993-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6875/54087,即面積各278.93平方公尺,為 伊所有。伊於99年7月間向黃三能黃坤終止信託或借名關 係,請求返還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惟發現黃三能黃坤已將 前開土地分別過戶予其子即訴外人黃銘釧及上訴人黃銘吉, 並將伊應返還予黃禎祥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禎祥之子黃 博遠。惟黃銘吉不知黃坤於93年10月29日將993-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是上訴人間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契約未達成合意,縱黃銘吉明知,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黃坤仍為993-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坤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黃銘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黃銘吉就993-4地 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6875/54087部分,於93年10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坤名義 後,由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自耕農之身分,本能取得993-3及 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卻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當時土地價 額極低,應不能推知其有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既 未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即無權對黃坤終止委任關係。且觀 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簽立背景,皆無法推知黃坤係受被上訴 人委任而登記為99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同意書 並非基於應繼分而簽立,且僅在使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出賣 時分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黃坤將993-4 地號土 地移轉至黃銘吉名下,僅係考量稅務及預防家庭紛爭而暫時 借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黃銘吉就993-4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9317/32415 9部分,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 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坤名義後,由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主張與黃三能、上訴人黃坤為兄弟,其等祖父黃江 憲與訴外人王蘇瓊霞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89地號、 993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778、778 -1、778-2、778-3地號)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嗣改由黃 坤、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等人為承租人。69年 間,993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黃坤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向王蘇瓊霞承領該地,遂將993 地號土地於69年8月30日分割為993、993-1、993-2、993-3 、993-4地號土地,並於69年9月12日依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 權予黃禎祥黃永山黃清茂黃三能黃坤。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黃坤、訴外人黃三能黃清茂黃永山黃禎祥等6 人於6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黃坤則於93年10 月29日將99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41/108053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銘吉,惟其間無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39、35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年3月3日桃地登字第1000001506號函及所附993地號土地 於69年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6-97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就99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317/324159之所有權借名或信託登記關 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64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土地 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993-2地號」、 「所有權人黃清茂」、「1004地號」、「所有權人黃清茂」 、「993地號」、「所有權人黃禎祥」、「993-1」、「所有 權人黃永山」、「993-3地號」「所有權人黃三能」、「993 -4地號」、「所有權人黃坤」、「雖然登記為單獨個人所有 ,但事實上上述六筆」、「黃清茂的持分額為6/18,黃禎祥 為3/18,黃三能為2/18,黃坤為2/18,黃玉山為2/18,無論 何時處分該六筆土地,定要照上述持分額分配價款,但黃玉 山必須還給黃禎祥拾肆坪五六的價款(依處分之時的價款補 貼),且將來若有公共設施之設立時,每人應照所持有的持 分額分擔權利及義務,不能單獨出賣他人,必須超過參分之 貳的持分額同意,始能出售」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2-14 頁)。其中所指各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黃江憲所生3子( 即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俗稱3房)之比例,再按黃清 溪、黃清矩各人所生之子平均分配,即黃清茂得取得應有部 分1/3,黃清溪之子即黃玉山黃坤黃三能各得取得應有 部分1/9,黃清矩之子即黃永山黃禎祥各得取得應有部分 1/6之土地。而上開993、993-1、993-2、993-3、993-4地號 土地,確於69年9月12日依序移轉所有權予黃禎祥黃永山黃清茂黃三能黃坤,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第77-86頁)。證人黃三能於原審並到場證稱:「(當 初簽立契約書時,一共有六筆土地,土地如何分配?)是依 照黃江憲所遺之三房(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每房平均 分得二筆土地」、「(你父親這房分得二筆土地,你父親有 三個兒子,如何分配?)依照土地平均分配」、「(是否代 表所分得的2筆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是的 」、「(依照上開契約書約定,為何黃玉山沒有分到田地? )因為年齡不夠大,我在簽契約書之前,有去地政辦理登記 ,承辦人員告訴我,無法辦理,我回去問母親要如何處理,



我母親表示,讓我們年紀較大的二兄弟先一人一半,到時候 可以辦再辦」、「(為何分得你與被告(即上訴人黃坤,下 同)之993之3、993之4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全部於你與被告名 下?)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年紀小,無法辦理登記 。只要成年後,可以辦理登記時,就會將土地登記回去給原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證人黃禎祥於原審亦到 場證稱:「(依照上開同意書內容記載,是就同意書所載之 6筆土地,分別登記為黃清茂黃禎祥黃永山黃三能、 被告所有,為何會這樣約定?)土地是做三房分(黃清溪黃清茂、黃清矩),土地是375租約租來後,地主分給我們 的。當初是用面積分配,並無約定哪房分幾筆土地」、「( 當初簽立同意書時,是說要分土地還是只是要分土地登記名 義人,但各人就土地仍有應有部分?)是要分土地。因為同 意書上各筆土地上都有記載所有權人之姓名」、「(當初黃 清溪有三個兒子,為何同意書上記載2筆土地中,只有登記 黃三能黃坤,而原告沒有記載?)與證人黃三能所述相同 」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依上開證據顯示,就第二 房分得之993-3、93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確實各有1/3之 應有部分,僅囿於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於黃三能黃坤名下。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基於應繼分而簽立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間就 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未達成合意一節,既 不爭執,上訴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在使被上訴人 於土地出賣時分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云云。查證 人黃三能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簽立同意書時,有無約 定土地不分給原告,日後等土地出售後,在分價金給原告? )沒有這樣約定」、「(後來有將你分得之993之3地號土地 移轉部分應有部分給原告指定之人?)有」、「(為何要移 轉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這是原告的數量,他要我過,我 就過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證 人黃禎祥亦證稱:「(當天有無說不分土地給原告,等日後 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給原告?)沒有這樣說」、「(請 問證人,同意書中有記載原告分得之14.56坪要過戶給你, 其原因?)之前地主分土地之後,我們再向地主購買土地時 ,原告沒有出錢,是我出錢購買,所以原告要將該部分土地 分配給我」、「(你稱原告要過戶之14.56坪土地是否有過 戶給你?)有,是由證人黃三能黃坤各自將其分得之土地 過戶登記給我」、「(過戶之持分總和是否相當於14.56坪



的土地?)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則由系爭同意書固約定無論何時處分該六筆土地,定要依 照約定之應有部分分配價款,且黃玉山必須還給黃禎祥 14.56坪的價款,依處分時的價款補貼等語,惟黃三能仍於 99年8月17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993之3地號土地,移轉應有 部分16875/54087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黃金順黃三能黃坤 亦於93年10月29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993之3地號、993 之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456/54087、2912/108053 予黃禎祥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黃博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993之3地號、993之4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894平方公尺、893平方公尺,依黃三能黃坤移轉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結果,亦與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上訴人應還給黃禎祥出資價款之14.56坪相符(計算式為: 894×1456/54087 +893×2912/108053=48.132平方公尺,約 14.56坪)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同意書確無被上訴人無法分 配土地,須待日後土地出售後,始得分配價金之約定。上訴 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僅在使被上訴人於土地出賣時分得價金, 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云云,係增加系爭同意書所無之限制 ,自不足採。又證人黃禎祥於原審到場證稱:「(請問證人 ,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原告是要分錢或是土地?)要問原告 他們那房才知道。簽契約書當天沒有說這部分」、「(如果 兩造與黃三能等人自行商量該房分配土地事宜,你是否會知 道?)我不知道」、「(你事後有無聽說他們有就土地事宜 另作分配?)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即 已明確證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說被上訴人是分錢或 分土地。核與黃禎祥之前證述簽立系爭同意書當天並沒說不 分土地,等日後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價金給被上訴人等語, 並無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就其與黃三能及被上訴人有另 約定被上訴人只能分配價金,不能分配土地一節,並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於土地出賣時分 得價金,其不得分配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則無論上訴人 事實上有無曾將系爭土地交其媳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 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似無可置疑。苟上 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上訴人財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92年度台上第 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前於99年8月26日以 律師函通知黃坤,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律師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24頁),而上訴人對於已收受上開 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並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就99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317/324159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取。又上訴 人二人就99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未達成合意 一節,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主張黃銘吉就993-4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扣除黃坤已移轉予黃禎祥部分外,應 予以塗銷回復為黃坤名義後,由黃坤再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同段 993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且上訴人黃坤已移轉 2912/108053予黃禎祥,是上訴人應就993之4地號土地應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9317/324159(計算 式:1/3-2912/108053=99317/324159)。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 同意書、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坤移轉 同段993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9317/324159予被上訴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碧燕部分,查黃碧燕並非系爭同意 書之當事人,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無直接關聯;且黃三能 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 人於黃三能到場證述後,亦僅表示黃三能記憶不清楚,可能 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況縱使黃碧燕證述黃三能與 上訴人黃坤間有仇隙,黃三能與被上訴人交往密切云云,亦 難逕認黃三能干冒偽證刑責為不實陳述。而黃三能之證詞既 與黃禎祥證詞及土地登記資料相符,上訴人對於黃禎祥證述 之憑信性亦無意見,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碧燕,自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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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