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被 上訴 人 傅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民國 100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卷附民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於100年12月12日起 至12月23日止出國12天,並附機票訂位證明請求延期開庭等 語。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上訴人屬於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 ,當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事,而前開延期聲請,復 未獲本院准許,上訴人自應依原定期日到場,乃上訴人未於 期日到庭辯論,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6號名第公寓大廈(下稱名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該大廈於99年11月21日,由曾建榮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 具名,發布名第字第171號通知單,通知將於同年12月5日召 開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 選舉管理委員、社區財務報告、提案討論、臨時動議等議題 加以決議,系爭會議亦確於同年12月5日召開。惟曾建榮僅 為住戶,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其於99年3月被推舉
為名第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由上訴人向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下稱主管機關)報備 時,即被桃園縣政府以99年4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90129870 號函認定不符合名第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而退件。嗣上 訴人於同年11月5日、11月11日再向系爭主管機關詢問可否 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變更主任委員資格時,桃園縣政府仍回 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 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明 示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變更主任委員資格。是以曾建 榮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備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仍 召集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 議即屬不存在。另桃園縣政府已以100年9月14日府工使字第 1000372614號函將上訴人申請變管理組織改選報備之99年12 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90567788號函予以作廢。又目前形式上 既有系爭決議之存在,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被上訴 人對系爭決議有確認利益,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桃園縣中壢市名第公寓大廈社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規約並無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以擔任管理委 員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瑕疵時之效果未有明 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 係事項所召開,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 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規範社員 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行訴請撤銷。則系 爭會議以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曾建榮擔任召集人,其召集 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擔任第14 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一職,且始終參與系爭會議,明知曾 建榮有上開身分之瑕疵卻未曾異議,自不許其嗣後再就系爭 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加以爭執。又曾建榮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然系爭會議僅係以曾建榮擔任主席,召集名義人為 上訴人而非曾建榮,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另
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向系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時,因 主管機關據以審查之社區規約版本有誤,與上訴人於87年10 月1日已申請核備之版本完全不同,才導致主管機關認定不 符合而退件。系爭會議所作成決議既已無瑕疵如前述,上訴 人於99年12月17日向系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業經桃園 縣政府以99年12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90567788號函函覆同意 備查,是本件已合法完成變更報備手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名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卷第5頁,建物 所有權狀)
(二)名第大廈於99年11月21日,發布名第字第171號通知單,通 知將於同年12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原審卷第6頁,名第社 區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
(三)名第社區於99年12月5日系爭會議通過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 、社區財務報告、提案討論、臨時動議等決議(見原審卷第 7頁至16頁,名第社區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會議資料)
(四)主任委員曾建榮不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五、本件爭點:
(一)該次會議的召集人為何人?
(二)曾建榮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是否可以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三)如曾建榮不能擔任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效力 如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名第大廈99年12月5日第15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故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會議決 議內容涉及選舉大廈管理委員、財務報告等,被上訴人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 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 ,得以被上訴人提之本件之訴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 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建榮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確認系爭之決議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1、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建榮並非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本件兩造於原審時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曾建榮乙節並無爭 執,有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 頁),嗣原審以曾建榮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上訴補充 理由狀亦表明由曾建榮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1頁),惟 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是以社區管理 委員會名義召開,應屬撤銷前開「系爭會議召集人為曾建榮 」之自認,而被上訴人就此自認之撤銷未表示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280條第1項、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通知單「曾建榮」名字非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字跡,不知為何以曾建榮名義來召開云云。惟查,公 寓大廈如委任或僱用管理維護公司或保全公司為管理服務人 者,此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政工作,一般均委由管 理或保全公司人員負責,故系爭會議之通知單上字跡非名第 大廈主任委員曾建榮之字跡,亦屬符合常情。又系爭會議通 知單,列「曾建榮主任委員」為主席,最末則有名第大廈管 理委員會敬啟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惟前開通知單大部 分均為打字,僅開會之屆數與開會時間及「曾建榮」部分為 手寫,參以名第大廈於第13屆第一次以及第13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以此形式為之(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及 第38頁背面),足見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敬邀等語為過去印 就之例稿,本次之召集人應為曾建榮,又系爭會議通知單記 載該次會議之連絡人吳見祐及電話號碼亦緊接「曾建榮主任 委員」其後記載,則應係以曾建榮為召集人,但由保全公司 之吳見佑來負責連絡開會之相關事宜,是依系爭會議通知書 之形式上觀之召集人應為曾建榮。
另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必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任之,並無以委員會為召集人之方式, 故上訴人主張以名第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系爭會議,亦 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第住戶管理 規約第4條明定,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擔任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名第大廈係以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 當時之主任委員曾建榮無訛。
2、曾建榮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其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使系爭會議決議欠缺成立要件, 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上訴人雖以規約並無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可以擔任管理委員 之規定,前開情形屬於撤銷決議之範疇,在未經法院裁判撤 銷前仍不失其效力,且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行起訴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自第14屆任名第大廈監察委員一職,且有 出席會議,明知曾建榮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於系爭會 議時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於 嗣後再為爭執云云。惟查:
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該條例第3條第7 款),自不可能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至 於管理委員會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含承租人或經同
意而為使用者等非區分所有權人)設立組織(該條例第3條 第9款),是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 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 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應為強制規定 ,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引用名第大 廈規約而為抗辯。
②又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 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 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 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不存在,且 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故曾建榮 既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依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系爭會 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屬於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僅得撤 銷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建榮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非名第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系爭會 議不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為管理委員會召集或縱有被 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屬於得撤銷,被上訴人未於會議當場表 示異議,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確認名第大廈99年12月月5日第十五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