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音喜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1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音喜部分撤銷。
周音喜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周音喜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路公司,公開發行至民 國95年5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職責,其任董事 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等事 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 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 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麗卿(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 82年間起即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負責掌 管董事長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周音喜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 及相關之財務決策;蘇志恆(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71年 3 月間起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 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 月間調任採購 經理,於84年1 月間,經董事長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 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 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負責依董事長周音喜指示處理 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另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 公司持股 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企業(信太紡織、喜順 貿易、沂興貿易公司)持股15%,及周音喜家族(即周音喜 、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 14.19%,總計持股 約 40.44%。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為關係企業,其間並有 資金及業務往來。
二、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明知三云興公司自89年底負債比即已 高達 99.74%,亟需有現金資金匯入以支應公司財務運作, 其恐因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累及台路公司,明知公司不
得虛捏假進貨成本,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竟自89年 間起,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麗卿、蘇志恆,共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暨與蘇志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 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明知台路公司實際 上並無向三云興購入相對等貨源之必要,而三云興公司實際 上亦無支付相對等貨源之能力,仍核准陸續將台路公司資金 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使台路公司以此 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為不利益之交易,亦即以虛列高額之 「預付購料款」之方式,遂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 並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 記入公司帳冊,肇致嗣後台路公司就部分款項無法收回,不 得不提列高額呆帳,並使台路公司之備抵呆帳率不斷提昇如 附表二所示,至93年3月31日已高達100%,已生損害於台路 公司之財產及商譽,而上開期間即自89年間起,至91年9 月 底止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已達 194,548千元,91年10月至同 年12月止累計溢付餘額 1億7189萬8000元、92年1月至3月止 累計溢付餘額 2億2125萬9000元、92年4月至6月止累計溢付 餘額2億7636萬6000元、92年7至9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億2233 萬3000元、92年10月至12月止累計溢付餘額 2億1972萬6000 元、93年1月至3月累計溢付餘額1億6073萬1000元,迄93年6 月底三云興公司尚有 1億3918萬元尚未歸還(上開台路公司 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 購料款累計餘額欄所示。至起訴書記載自91年9月至93年6月 間止,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共計 4 億 3,643萬9,680元、2億506萬8,375元、7,246萬1,006元… 累計自91年9月至93年6月間止溢付1億7,189萬8,057元、2億 1,972萬5,879元、 1億3,918萬279元,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 金調度之用,金額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造成台路公司及 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證人蘇志恆外(詳後述二),其他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蘇志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時調查筆錄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 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 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 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 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 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 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蘇志恆於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核係就其於台路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事項
及執掌範圍予以陳述,所述並完整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嗣證人蘇志恆於原審法院審判 期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其等證詞,經核其於調查時及審理中證詞,以調查時之陳 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且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 ,記憶較新、與其他被告較無利害關係之衡量,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蘇志恆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 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前於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資金往來情 形表、台路公司與揚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揚捷公司及三 云興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表、三云興公司91年 9 月至93年6 月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台路公司可疑資金 往來情形一覽表、台路公司管理階層建議事項、台路公司與 查核工作相關之客戶主要人員之姓名及職稱執掌等文書證據 之證據能力,茲查,上開文書證據並未載明製作名義人,且 製作該等文書所憑之依據、過程、原因、功能復均無從查知 ,已難認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就附件之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編制 引用之資料為何,經該局於 100年6月6日以證期(發)字第 1000027211號函函覆稱:系爭「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 付購料款表」係台路公司於93年10月1日以台路總發字第100 4 號函,就該公司申報減少資本案有關資金貸與對象及關係 事宜補充說明所提供,惟該公司並未進一步敘明相關引用資 料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本院認該「預付購料款 ─逐月分析表」及上述其餘文書證據既有上開情狀,自均無 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 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 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 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 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 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 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
第一號審計公報第四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 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 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 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 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 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 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 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本案如下所 引用之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財務報告,均有證 據能力。
五、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 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音喜固坦承係台路公司董事長,有要求 所有關係企業不得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 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台路公司支付三 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的事情,公司該怎麼做就怎麼做, 伊沒有指示張麗卿、蘇志恆為不法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跟伊 報告「預付購料款」之事。92年時,會計師有跟伊說帳要調 整,伊開董事會時,就說要配合會計師調整,但是他們做什 麼伊並不知道。台路公司原本經營的不錯,是因為之後被黑 道圍廠,才導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 1、最高法院判決對非常規交易之定義為顯不符合商 業判斷,譬如高價低買、低價高買、假交易,而本案是會計 科目的變更,並非非常規交易。 2、預付購料款是會計科目 的概念,被告周音喜是董事長並不負責記帳,如何了解會計 科目?且會計科目是連會計人員都會搞錯,必須由會計師調 整,被告身為董事長實難得知會計科目如何登載。 3、90年
11月15日至93年 4月30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預付購料款餘 額為11.4億元,如經調整成資金借貸,以當時台路公司的淨 值,僅佔16.26%,並無逾越上限,至於93年 4月30日證交法 修正後,回貨金額都大於預付金額,沒有超過上限問題。轉 為備抵呆帳是可能的風險,並非實際損害。 4、被告雖有授 權張麗卿、蘇志恆經營公司業務,惟並沒有授權以預付購料 款名義行資金借貸之實,更沒有授權超額,被告對電路板不 懂,因而信任專業人經營,並不知道其他人有何損害公司的 行為,而不管背信或非常規交易,都需要具備損害公司的意 圖,被告係以自身財產作為台路公司之擔保,從來都沒有損 害公司的意圖,實難認其有何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犯行。 5 、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並非行為人,要無成立此部分犯行 之可言。 6、台路公司倒閉的原因是遭黑道圍廠的關係,跟 先前台路公司是否有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無關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周音喜於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 (公開發行至95年5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其任 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 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 ,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而同案被告張麗 卿於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被告 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被告周音喜的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及相 關之財務決策,另同案被告蘇志恆則於71年3 月間進入中興 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 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月調任採購經理,84年1月間,經 被告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 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負 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等 情,為被告周音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 張麗卿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 頁 背面至第4 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周音 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路公司周音喜等涉嫌背信、違反證卷交 易法案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12至115頁)。是被告周音 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分別是台路公司之董事長、 受僱人、經理人,均係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公司持股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 企業(信太紡織、喜順貿易、沂興貿易公司)持股 15%,及
周音喜家族(即被告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 )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 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等情, 此為被告周音喜所自承,復有三云興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8頁),另據證人即曾任台路公司總經理之陳尚 書於偵查中證稱:台路公司有投資三云興公司,投資三云興 公司後,二公司就有交易,亦即台路公司接單以後發包給三 云興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有台路公司之會計傳 票附原審卷(三)可參,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係為 關係企業,其間並有業務及資金往來之事實,至堪認定。(三)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雖以台路公司並未以預付購料款名義 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此部分行為係正常交易,並 不構成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等語為 辯,惟查:
1、被告周音喜瞭解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 易,亦知悉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 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95年4 月12日調查時證稱:89年 以後,台路公司就陸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給三云興公司週轉 ,每年總額約有2 億多元,當時台路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 ,後來印刷電路板景氣下滑,公司取消外包制度,整體營收 就下滑,導致台路公司本身資金週轉困難,但因為三云興公 司是中興紡織的集團企業,如果不再預付給三云興公司,而 三云興公司又沒有其他來源的話,會導致三云興公司跳票等 資金週轉不靈情形,並波及台路公司,同業就會知道台路公 司陷入營運困境,所以台路公司高層決定以預付貨款的方式 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董事長周音喜及特助張麗卿也 特別交代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90至93年間每年的預付 貨款金額仍維持2 億元左右,沒有因為三云興公司銷售給台 路公司的金額減少而減少。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 ,周音喜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主要議題是承認93年上半年的 財務報表,另外也有討論由周音喜向三云興公司負責催收應 收帳款,事後周音喜交代伊以台路公司名義寄發1 次存證信 函給三云興公司,除此之外就沒有採取其他法律催收行為, 且因為周音喜交代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所以即便股東已 知預付貨款不合理而要求訴追,伊在93年8 至11月仍繼續預 付貨款方式借錢給三云興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 董事會,周音喜一樣有參加,主要議題為決議延展三云興公 司借款 2億9633萬1千元至94年9月30日。伊在93年曾向周音 喜建議因預付金額跟進貨金額比例不對稱,應該要降低預付
貨款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33頁、第36 至37頁);嗣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預付貨款 是從89年開始陳尚書總經理跟張麗卿有下達給經辦人員,之 後每年就這樣子做,周音喜跟張麗卿多次指示伊不能讓三云 興公司跳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復於原審法院98 年3 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台路公司有跟三云興公司 簽訂委外製作合約書,並約定雙方付款方式,採取交貨驗收 月結方式付款,但是約90年左右時陳尚書、張麗卿直接交付 經辦人員,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預付貨款給三 云興公司,把現金流到三云興公司,這件事情周音喜也知情 ,周音喜也曾指示伊不要讓三云興公司跳票,所以當三云興 公司資金不足時,伊就直接向周音喜報告,或者經辦會直接 簽預付貨款的聲請給伊覆核,伊轉呈董事長室。92年以後, 交貨與預付貨款,比例有落差,會計師查核完畢後,亦有提 醒說台路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與三云興公司出貨金額有落差的 狀況,當時我有向董事長周音喜表示,應該要拉高交貨比例 ,或者降低預付貨款金額,才能符合貨款跟貨物的比例,之 後周音喜有籌款給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陸陸續續匯還給 台路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至5頁、第10至1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三云興公 司從90年開始就是嚴重虧損,台路公司90年起一直到93年間 ,每年都有給付三云興預付購料款,91年以前是陳尚書總經 理簽過字後拿來給伊核,換總經理後就由財務長蘇志恆拿上 來給伊簽。後來股東提議對三云興公司要採取追訴行為,並 權給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嗣於原 審法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約89或90年間,伊 跟陳尚書、蘇志恆每兩個禮拜都會開資金會議,90年左右中 紡集團紓困時,銀行團有要求中紡關係企業全部不能退票, 那時董事長周音喜講過,不能讓關係企業退票,在那個時候 伊跟陳尚書、蘇志恆討論過後,總經理陳尚書就決定用預付 貨款給三云興公司,直到91年9 月陳尚書離職後,新的總經 理李作毅不願意在傳票上簽字,承辦人就會經過時任財務協 理的蘇志恆審核後直接拿給伊簽字決定,因為伊是周音喜的 特別助理,除主管自行向董事長周音喜面報之事項外,其餘 事項由伊轉達、呈報或經手,周音喜董事長核決章在伊這裡 ,周音喜是下放權限的,且董事長周音喜曾表示過,總經理 核決過的,只要公司有一套核決權限,在公司核決權限內, 就沒有問題,伊就會蓋出去,之後的作業流程,財務會請款 ,然後會到蘇志恆那裡去審核傳票,然後開支票,再到中紡 財務部門鄭美鎔那邊去蓋支票章,然後就出去了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2頁背面至29頁)。
③證人黃旭輝於96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台路公司 擔任財務專員,主管為蘇志恆,後期兼任董事會紀錄。伊是 負責財務方面的事情。在一個月或二個禮拜開一次的現金流 量會議中,早期有陳尚書、張麗卿、蘇志恆固定參加會議, 後來陳尚書離職,就變成張麗卿和蘇志恆,伊印象中他們是 有指示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要伊以預付貨款的方式 上簽,跑請款的流程,先送到財務主管蘇志恆那邊,再往董 事長室送,然後董事長室蓋了核准後就送到會計部去。簽的 內容就是預付貨款,因為上面有指示說只要有資金缺口,伊 就要上簽,實際上台路對三云興是有採購的,但採購的量是 否有足,伊就不清楚。(問:你如何決定上簽的金額?)是 三云興的出納通知伊,然後告訴伊缺口多少,伊就以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請款。以這種方式去請款一直到93年都還有等語 (見偵查卷第109至112頁)。
④證人即會計師王清松於原審法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 有擔任過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簽證期間是從92年7 月到93 年6 月。當時我們發現有一些資金收不回來,原來那些錢是 作為預付款用的,那些錢交易是在89年間有委託三云興公司 作加工,所以有預付款,但是在我們開始作簽證服務時,三 云興公司經營有一點困境,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進行交易 行為,就沒有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既然沒有交易,我們認 為錢就應該要收回來,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 上付款,當時有跟三云興公司協議,要三云興公司分期還款 ,但是收款的情況,我們認為三云興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 我們當時提列全額呆帳。(問:你在調查局有說,台路公司 和三云興公司的交易條件及買賣金額顯不相當,是什麼情況 ?)他們在89、90年交易金額蠻大的,但是我服務的時候已 經沒有委託加工,基本上沒有預付款,錢應該收回來。台路 公司和三云興公司交易,錢都是先預付款給三云興公司,三 云興公司再把貨運回來,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都是完成後才 付款,我們開始服務時,他們的交易情形並不相當,92年下 半年台路公司沒有再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金額幾乎沒有或 很少,所以是顯不相當。(問:你是否有認定台路公司的資 金以預付款給三云興公司的幾筆款項有資金融通的情形?) 就是錢收不回來,所以我們認定為是資金融通的情形,就我 們的認定及主管機關證交所、證期會的要求也是希望我們這 樣做。現在規定只要貨款款項超過正常期間沒有收回來的話 ,都會被認定是資金融通。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名義支 付給三云興公司,是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出貨予台路公司的金
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1頁背面)。 ⑤又依據卷附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 及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⑴自 89年間起截至91年9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 款累計餘額總計為 194,548,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 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 ;⑵截至91年12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 計餘額總計為 171,898,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 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其 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8日支付 預付購料款3,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0417號)、91年1 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0416 號)、91年11月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11268號)、91年11月1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4,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1280號)、91年11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 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 11303號)、1,000,000元( 付款編號:第11304號)、91年11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 00,000元(付款編號:第11347號)、1,000,000元(付款編 號:第11358號)、91年11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403號)、91年12月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3,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132號)、91年12月9 日支 付預付購料款 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395號)、91 年12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 430號)、91年12月1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 編號:第012489號)、91年12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 ,000元(付款編號:第012521號)、91年12月30日支付預付 購料款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628號)、91年12月3 1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755號 ),總計於91年10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76,0 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 原審卷三第16至75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 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 「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 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1年10至12月間台路公司 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6,745,339元』(即附表一台 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6 至75頁);⑶截至92年3 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 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 221,259,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 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 背面);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
分別於92年1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01200號)、92年1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 (付款編號:第001199號)、92年1月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 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254號)、92年1月14日支付預 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349號)、92年1月 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391號 )、92年2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9,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01766號)、92年1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 付款編號:第001768號)、92年1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 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767號)、92年2月7日支付預付 購料款 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082號)、92年2月7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083號) 、92年2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 002425號)、92年2 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0元( 付款編號:第002423號)、92年2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 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424號)、92年3 月28日支付預 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3 455號),總計於 92年1至3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 106,000,000元』 (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 76至97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 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 」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 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至3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 之進貨金額為『22,843,839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 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而 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 年3月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1,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03 043號)、92年3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3,000,000元(收款編 號:第R003055 號),上開由三云興公司所支付給台路公司 ,由台路公司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收入預付購料款」, 顯然係三云興公司之還款,總計於92年1至3月間三云興公司 還款金額為『14,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 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 76至97頁),⑷截至92年6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 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為 276,366,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 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 203 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 別於92年4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25,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04381號)、92年5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 (付款編號:第005272號)、92年5 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5502號)、92年6月30日支付 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6896號),總計 於92年4至6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42,000,000元』 (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 98至110 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 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 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 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4至6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 司之進貨金額為『 3,520,044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 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98至110 頁) ,⑸截至92年9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 計餘額總計為 222,333,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 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 年7月2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72 71號)、92年8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7,000,000元(付款編 號:第080202號),總計於92年7至9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 金額為『 9,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 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9頁),然同時依卷附會計 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8 月15日收入 預付購料款10, 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80077號)、92 年9月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067 號)、92年9月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 8,500,000元(收款編號 :第R090066號)、92年9月2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8,000,000 元(收款編號:第 R090155號),總計於92年7至9月間三云 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7,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 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 卷三第111至119頁),⑹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 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219,726,00 0元(即附表一 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 第 144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 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3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 000,000元(付 款編號:第100615號)、92年12月12日支付預料購料款7,00 0,000 元(付款編號:第120479號)、92年12月30日支付預 料購料款17,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20645號),總計於 92年10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29,000,000元』 (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 120至125頁);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 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 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
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0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 公司之進貨金額為『 392,577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 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5頁) ;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 於92年10月8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 R100051號)、92年11月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7,000,000元( 收款編號:第R110031號),總計於92年1 0至12月間三云興 公司還款金額為『32,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 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 三第120至125頁),⑺截至93年3 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 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為 160,731,000元(即附表一 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 第173 頁);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 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 款編號:第030617號)、93年3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 ,000元(付款編號:第030616號),總計於93年1至3月間支 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14,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 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80頁);另 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 「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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