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9年度,9號
TPHM,99,金上重更(一),9,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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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萍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秀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芬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
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5、5623、14346、
14347、14830、14926、14927號;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
944、1404號、95年度偵字第15800號、98年度偵字第13595、148
59、16697、18977、19699、25574、337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3號、99年度偵字第10417號、100年
度偵字第4589、205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8760、11016、17973、99年度偵字第7018、12399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8),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萍林慧秀林榮芬邱文冠部分均撤銷。林瑞萍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慧秀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榮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
邱文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瑞萍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申堡公司 」)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等工作。且 為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禾公司」)、



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碩公司」)、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暘公司」)、兆遠國 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遠公司」)、天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捷公司」)、德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達公司」)、元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元一公司」)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長源(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 於97年11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為禾申堡公司財會協理, 負責該公司年度預算編輯、預算管控、財務調度及大陸三廠 之會計、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周元(另由檢察官發布通 緝中)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公司」 )、宇邦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邦公司」)負責人兼 禾申堡公司策略副總;林慧秀為天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大鑫 公司會計(曾掛名大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 、下游廠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林榮芬林瑞萍之妹,且 為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承公司」)、大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文冠為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碁公司」) 及金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欣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花盆(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鴻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鴻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公司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故林瑞萍、林長源、林慧秀邱文冠林榮芬、 周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 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均明知禾申堡公司與宇邦、 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 、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貨 、交貨交易行為及真意,但林瑞萍、周元、林長源為美化禾 申堡公司財務報表、虛增禾申堡公司之營業額,並便利向如 附表二十之金融機構貸款,以籌措禾申堡公司營運、上櫃及 投資中國3家工廠營運所需資金,林瑞萍、周元、林長源乃 計劃以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為禾申 堡公司虛偽進貨之上游廠商;另以大鑫、元一、坤碁、正碁 、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為配合禾申堡公司 虛偽銷貨之下游廠商,製作各該公司間虛偽交易憑證及資金 流向後,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辦理 票貼。林瑞萍、周元、林長源謀議既定,復與林慧秀遂自民 國92年年初起至94年年底止,在禾申堡公司內,共同基於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由林瑞萍、周元指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宇 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之大、小章, 均交由林長源保管、林慧秀使用,以便利製作相關之不實 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再由林瑞萍、周元指示林長源、 林慧秀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前 開大鑫等公司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 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 載於禾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而林瑞萍、周元、林 長源、林慧秀邱文冠(就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 林榮芬(就泉承公司、大越公司部分),又為製造營運流 程正常之假象並避免稅捐機關稽查,遂建立所謂「海外轉 單模式」因應,由周元向林瑞萍引薦香港創盈集團、正大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及智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智發公司」)等海外公司,而林瑞萍則與該 等海外公司達成假交易協議,由該等海外公司陸續向林瑞 萍所指定之公司虛偽訂購貨物,林瑞萍則給付訂單金額 0.5%至2%不等之金額做為該等海外公司作為報酬。林瑞萍 或林長源收到該等海外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到禾申堡 公司之虛偽訂單後,即將該等虛偽訂單分配予禾申堡公司 之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 司(換言之,即為海外公司向宇邦、鴻城、禾碩、凡禾、 創暘及兆遠公司訂貨),該等上游供應商再向大鑫、元一 、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司虛 偽下訂單,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公司 復向禾申堡公司訂貨,而禾申堡公司則向宇邦、鴻城、禾 碩、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司訂貨,完成前述虛偽不實之 循環交易及金錢之流向。其中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 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及虛偽 銷貨予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 公司、泉承公司之模式與分工如下:
1.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 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部分:
先由林長源將禾申堡公司之訂單傳真予林慧秀,除鴻城、 禾碩、凡禾公司初期3至4個月期間,係由林慧秀將訂單傳 真予該3家公司,由該3家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做訂單之確認 用印,並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 之交易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各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外



,餘皆係由林慧秀向林長源或周元借用該等公司之印章( 該等印章原係由林長源保管,林慧秀如需使用,每次須向 林長源登記借用並簽名,後因借用不便,於93年3月中以 後,林長源便將該等印章交由周元保管,林慧秀如須使用 ,直接向周元拿取,用畢再退還予周元),做訂單之確認 、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之交易 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 ,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各該公司帳冊及 財務報表內,林慧秀再將該等資料以傳真、寄送等方式交 付於林長源,而貨款部分則由林長源以禾申堡公司名義開 立信用狀或匯款予該等上游供應商。
2.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予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 泉承等公司部分:
⑴銷貨予大鑫、元一及坤碁等公司部分:
先由林長源製作該3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林慧秀林慧秀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大鑫、元一及坤碁等公司之 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以傳真或電話聯繫之方式與林 長源做訂單之確認,確認無誤後,林慧秀再向林長源或周 元借用該3家公司之大、小章,在訂單上用印,並以傳真 或親自交付等方式交給林長源。林長源收到正式之訂單並 確認後,再由林長源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 虛載禾申堡公司與該等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金額、買受 人等事項,其中出貨單留在禾申堡公司做帳,統一發票則 交由林慧秀留存,林長源、林慧秀分別持之以作為銷項、 進項憑證,由林長源、林慧秀分別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 於禾申堡公司及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帳冊及財 務報表內;並由林慧秀開立大鑫等公司之支票交付予林長 源供作貨款。
⑵銷貨予正碁及金欣等公司部分:
先由林長源製作該2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林慧秀林慧秀再與邱文冠所指示之正碁公司不知情員工吳淑娟聯 繫,請吳淑娟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之 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由吳淑娟將訂單傳真予林慧秀 轉交予林長源或直接傳真予林長源,林長源收到訂單後, 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虛載禾申堡公司 與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 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統一發票發票則寄給林 慧秀轉交吳淑娟或直接寄給吳淑娟。貨款則由吳淑娟開立 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支票交付林長源。邱文冠再請不知 情之吳淑娟將該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



公司及金欣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⑶銷貨予泉承公司部分:
先由林瑞萍或林長源製作該公司之訂貨明細傳真或交付予 林榮芬林榮芬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泉承公司之正式訂 單,製作完畢後,再將訂單傳真或交付予林瑞萍或林長源 ,林長源收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 單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金額 、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統一發票交 付林榮芬。貨款則由林榮芬開立泉承公司之支票交付林瑞 萍或林長源。林榮芬並將該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 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內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累計92年至94年間禾申堡公司與宇邦、鴻城、禾碩、凡禾 、創暘、兆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等 公司間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 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 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並因此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 票共2856紙(詳如附表十七、十八),虛增營業額,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禾申堡公司不實交易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5,921,512,272 元(詳如附表十七、十 八);林榮芬明知泉承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 林瑞萍、林長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泉承公 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或財 務報表之總金額為571,569,968元(詳如附表十七所示「 泉承公司」部分);邱文冠明知正碁、金欣公司並未向禾 申堡公司進貨,竟與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共同 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正碁、金欣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 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金欣公司之帳冊內之總金額為 269,256,481元(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正碁公司」、「金 欣公司」部分);李花盆明知鴻城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 進貨,竟與林瑞萍、周元、林長源、林慧秀共同填製不實 之發票金額及將鴻源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填製在 鴻城公司之帳冊內(詳如附表十七「鴻城公司」部分)。 且各該禾申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即宇邦、鴻城、禾碩、 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與銷貨之下游廠商(即大鑫、 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大越等公 司)彼此間因前開海外轉單,而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票共 4841紙,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 該等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高達8,022,076,961元(詳如附 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二)林瑞萍隨後自92年起,又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長 源持前開禾申堡公司假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連同前開 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如附 表二十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且 禾申堡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成長,而向 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辦理票貼而行使之, 致使該等金融機構或公司誤認禾申堡公司確有前開進、銷 貨收入,上開支票均係禾申堡公司與前開大鑫等公司因交 易行為所取得,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總計新台幣 858,377,978元(起訴書誤載為「741,791,364元」)、美 金1,296,951元(起訴書誤載為「4,080,379.5元」)(詳 如附表二十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十所示之金融 機構或公司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瑞萍並自93年起,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榮芬持 前開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假交易行為中不實填載之發票會 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財務暫結表、營業稅申報書等資 料,向如附表二一所示金融機構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 且泉承公司、大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 成長,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該 等金融機構誤認泉承公司、大越公司確有前開進貨情形, 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予泉承公司總計美金3,077, 004.3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71,315元」)、 新台幣12,927,285元(詳如附表二一「泉承公司」);發 放貸款予大越公司總計新台幣26,591,558元(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19,122,558元」)、美金522,850元(詳如附表 二一「大越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瑞萍詐得前開款項後,即指示林長源分別於93年2月17 日、93年3月19日、93年5月27日,透過海外設立之Proeve r Technology Co., Ltd.及Top Eagle Investments,Ltd . 子公司轉匯美金300,000元、美金700,000元及美金500, 000元至申堡材料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又於93年4月16 日 、93年5月24日、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94年4 月8 日、94年9月12日,依前述模式分別轉匯美金200,000元、 美金900,000元、美金164,200元、美金356,500元、美金 79,600元、美金176,000元至珠海禾申堡電子科技有限公 司,總計匯款至中國共美金3,376,300元。嗣於94年11月 間,禾申堡公司提供前開金融機構質押及禾申堡公司所簽 發之票據陸續跳票,前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二二所示之 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林瑞萍與周元(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朋友 ,周元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底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866之1號7樓宇邦機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下稱宇邦公司),林瑞萍承前犯意與周元共同基於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宇邦公司於93年1月至94 年1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 向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8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15,956,855元,充當宇邦公司進項 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 新台幣797,843元,以減低宇邦公司因前揭虛增業績所應繳 交之營業稅額。
四、林瑞萍係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鄉○○路29號凡禾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凡禾公司),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承前犯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明知凡禾公司自92年2月起至94年12月間止,並無銷 貨與附表四之一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共4張,銷售額計28,797,146元,交付予附表四之一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 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五、林瑞萍自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為址設新竹市 ○區○道五路2段176號3樓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下稱禾碩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禾碩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 利用不知情之禾碩公司員工楊勝和及友人林志吉、林學章( 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分)之名義,登記為禾碩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在未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營業人為實際交易之情形 下,接續製填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77張,交付予肯 昇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 ,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六、林瑞萍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659之2號5樓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下稱創暘公司),明知創暘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貨 及銷貨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禾申堡公司員工陳佩鈺及友人 陳毓敏(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登記為創暘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自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22 張,銷售額計39,578,031元,作為創暘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明知創暘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承



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共37張交付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 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
七、林瑞萍於民國93年1月15日申請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1071號10樓之2兆遠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 ,由李曉麒(9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8日止,另為不起訴處 分)、莊崑崙(93年3月8日至95年10月3日止,另行提起公 訴),先後掛列名義負責人,林瑞萍則為實際負責人,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兆遠公司於上開期間並 無向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及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營業 人銷貨之事實,竟與莊崑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 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 應繳交之營業稅額;明知未向附表七之二所示營業人進貨, 在同期間竟向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銷售額合計新 台幣46,399,302元,充當兆遠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2,319,968元 。
八、林瑞萍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866之3號7樓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下稱坤碁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坤碁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予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 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 營業稅額。
九、林瑞萍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0樓之2德達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德達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林春源、董見瑞(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後任名義負責人,明知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 止,德達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之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 之一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營業 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 交之營業稅額;明知德達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之二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竟於同期間向如附表十之二 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 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銷 售額合計新台幣29,263,247元,充當德達公司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



1,463,164 元。
十、邱文冠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62巷27號正碁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正碁公司),林瑞萍邱文冠 二人並擔任正碁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均明知正碁公 司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並無向附表十一之二所示 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一之一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 予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 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在同期間向如 附表十一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 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6,032, 494元,充當正碁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 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301,625元。十一、林瑞萍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241巷2號15 樓之4元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元一公司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林俊 元(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俊寰(另行簽結)為名義負責 人,明知自93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元一公司並無向附表 十三之二所示營業人進貨及附表十三之一所示營業人銷貨之 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 一發票共9張予如附表十三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 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 在同期間向如附表十三之二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紙,銷售額合計新 台幣76,609元,充當元一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3,831元。十二、林瑞萍於民國93年1月間申請設立址設新北市○○區○○ 路866之2號7樓之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 ,並由胞妹林榮芬掛列名義負責人,再林瑞萍於93年7月間 ,變更登記大越公司地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71號4樓 之6。詎其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大 越公司自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並無向附表十六之一所 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以大越公司名義交付不實統一發票 共2張予如附表十六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 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十三、林瑞萍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董 事長、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禾公司)、創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暘公司)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兆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94年2月間,林睿紘(另行通



緝)向前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復生購買數碼 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取得經 營權後亟思推動數碼戲胞公司上櫃上市,惟評估上櫃曠日廢 時,遂在財務長游麗敏(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辨) 及會計師黃奕睿建議下,由林睿紘向金主白錦松借款新臺幣 2億3,755萬7,662元,購併資本額低、人事單純及零負債之 上櫃公司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94年12月19日更名,下稱鼎太公司)約67%股權借殼上 櫃;惟林睿紘於94年4月25日以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股東代表身分入主鼎太公司後,竟不思正規經營,而與林煜 晉(即林睿紘胞弟,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另行通緝)、游 麗敏共同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鼎太公司 之股票價格,並分別尋覓協力廠商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林瑞 萍明知禾申堡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與鼎太 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配合鼎太公司循環交易要求,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 ,於94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先行提供其掌控之凡禾公司、創 暘公司、兆遠公司作為鼎太公司虛偽進貨之對象,由鼎太公 司偽向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及兆遠公司進貨後,隨即轉銷與 禾申堡公司,林瑞萍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復登載於各該公司之帳冊,總計在前揭期間鼎太公司共虛 增營業額達1億6,426萬5,000元。
十四、林瑞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866之2號7樓健元電子 收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下稱健元公 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92年11月 起至93年10月止,健元公司並無向附表十九之一所示營業人 進貨及附表十九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承前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65張予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俾該等營業人減低因虛 增業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額;在同期間竟向如附表十九之一 所示之營業人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101,805,214元,充當 健元公司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 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5,090,261元。
十五、林瑞萍、周元均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3 號6 樓之4紀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紀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紀虹公司於民國 92年1月至8月間,與鐿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太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1715萬456 4元,交予鐿太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由鐿太公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 ,憑供扣抵銷項稅額稅共計85萬7729元。十六、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復華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林瑞萍於95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12日;證人林長 源於95年3月16日、4月6日、4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除關於被告林慧秀對於假交易之目的是否知情之證述 外(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259頁至 第261頁;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69 頁至第17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件證人林瑞萍、林長源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卷第43頁至 第46頁反面、第250頁至第257頁;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B 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34頁至第240 頁 、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93頁;原審卷三第 23頁至第4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五第150 頁至第 154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就禾申堡公司與其



上、下游各公司間無實際交易,竟製作各該公司間虛偽交易 憑證及資金流向,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或辦理票貼,並就其內部分工情形加以說明等情,均能詳 細且連續證述,足認其於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當時之 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參以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 觸、串證,較無避重就輕、坦護之意,亦未深慮自身可能所 犯刑責輕重,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就其等將事 發經過詳為供述,其憑信性自然較高。復參酌其等於調查局 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 瑞萍、林長源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林慧秀就虛 增營業額目的是否知情之證述(95偵字第4785號B卷第162頁 至第164頁),屬證人林瑞萍、林長源個人意見或片面臆測 之詞,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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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