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黃鴻湖律師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施富耀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陳椿雄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莊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碧雲律師
被 告 林竹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張友鐘
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徐雲權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蔡宗勳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池泰毅律師
被 告 張朝翔
選任辯護人 沈慧雅律師
葉大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
字第8 號、97年度重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
6 號、第10864 號、第10863 號、94年度偵字第550 號、第1378
號、第1688號、第2203號、第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
1431 7號、第14841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59 、11260 號、96年度蒞追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宣仁、張朝翔部分撤銷。
王宣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朝翔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雄(現由原審通緝中)為王玉雲之子,擔任股票上市公 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0 號,下稱中興銀行)之副董事長,負責參與中興銀行重大契 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王宣仁自民國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兼任董事,除參與中興銀行重 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亦奉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 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 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王志雄、王宣仁均係受 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 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 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又張朝翔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暨 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 車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負責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 並與王志雄、王玉雲熟識。
二、王志雄於87年3 月間,即中興銀行將於同年5 月29日召開股 東會並改選第3 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張平沼 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 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 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 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 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王志雄遂出面與張朝翔洽談 ,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 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與張朝翔達成協議, 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王志雄 向中興銀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億元以購買中興 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翔個人支付, 至於該四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 過放貸。二人議定後,王志雄即告知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 求王宣仁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 林金生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吳瑞芳(嗣改名為吳承泰)、
張恩得、吳慧珍及金安辰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王志雄、王宣 仁均明知:
1、依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 33243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 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 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 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中興銀行86年度淨值為165億3千8百27萬5千元其百分之 10為16億5千3百82萬750元。而「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 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迄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 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無擔保授信現放餘額為13億7100 萬元,再加上後述C 部分及D1部分之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 1 億7800萬元,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 信放款部分,業已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2、中興銀行內部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 (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 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 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 次常董會核備,81年11月11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 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 ,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 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 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 月8 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 正)等所作之規定,其重要者如下:(一)所謂「同一關 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 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①配偶;② 2 親等以內之血親;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④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 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 ;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 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 例占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 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 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 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 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 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 之情形等。(二)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
法令及銀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① 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 、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同 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 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 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④對個別分子之授 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權 ,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 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
三、詎王志雄、王宣仁竟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禾 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已達15億4900萬元 ,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吳瑞芳等4人均為張朝翔 使用之人頭貸款戶,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6500萬元、6500萬 元、6000萬元、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之無擔保純信 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及張朝喨,係屬「 同一關係人」;且貸款名義人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 恩得4人均僅係貸款人頭,其中金安辰僅為禾豐集團職員, 月薪3萬元,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金安辰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 總餘額達0.77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 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近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 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 ,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 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吳慧珍僅擔任會計 工作,月薪四萬餘元,85年總收入為72萬餘元,申請貸款時 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 87 年1月為止,吳慧珍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 )授信總餘額達1. 34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 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 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 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 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又張恩得僅擔 任禾豐集團課長工作,月薪4萬餘元,總資產淨值不到100萬 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張恩 得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臺北分行1500萬元貸 款)授信總餘額達1. 53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 ,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 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
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再者吳瑞芳 僅擔任禾豐集團助理工作,月薪3萬餘元,總資產淨值為負 數,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瑞 芳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5.88億元。則以其收入 ,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 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 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 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 ;更知悉前開貸款實際用途係王志雄為購入中興商業銀行股 票以鞏固經營權之用,竟與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王 志雄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指示東門 分行經理蔡宗勳辦理前開貸款,蔡宗勳即指派東門分行放款 經辦人張友鐘負責放款業務之徵授信及初步審核業務,張友 鐘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因該授信金額已 逾分行經理權限,經蔡宗勳簽核後即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 再由總行審查部經辦王利賢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 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嗣經轉呈審查部 科長莊俊達、審查部副理林竹雄及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簽核後 ,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 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詎王宣仁、王志雄於常董會報告 討論時,故意未予揭露上開不應核貸之情事,致當時在場之 其他董事因不知有上開情事,未駁回前開吳瑞芳等4人之申 貸案,而一致決議核准吳瑞芳等4人之貸款。中興銀行東門 分行旋依前揭常董會之決議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日撥貸 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 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
四、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依前揭約定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 將該筆貸款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 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吳 慧珍名義購買3609張,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金安辰名義 購買3535張,並自集保公司全數領出後,由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人員張友鐘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 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 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 票之委託書,則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 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 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王志雄派下人 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 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 月起延滯繳息,前開以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
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 債款及標售債權後,至97年5月5日仍有合計1億9657萬9542 元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財 產及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王宣仁、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金 桐林、莊俊達、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蔡宗勳 、劉世陽、張盛枝、張友鐘、張朝翔等均無罪後,檢察官雖 對原判決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對被告李 基存、許世芳、張盛枝、劉世陽等四人之上訴理由(被告李 基存等四人被訴事實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A 部分),另上訴 理由狀亦未敘述對被告莊俊達、林竹雄、徐雲權等三人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A 部分之上訴理由(被告莊俊達等三人其餘 被訴事實部分則有上訴裡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9年8 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但書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6日以北檢治黎 98上201 字第60887 號函函覆本院稱:「二、本件原承辦檢 察官蔡立文現已他調行政機關服務,但上訴理由第壹段業已 記載係就該段下列部分(即理由貳至玖各段)聲明不符,並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A 至H 順序,於各斷逐一敘明各部分上訴 對象及相關不服之理由,原屬部分上訴而非全部上訴,惟因 本案卷帙浩繁、上訴期間急迫,承辦檢察官製作書類時引用 電腦儲存被告人別資料疏未刪節,以致當事人欄贅載原審共 同被告李基存、黃宗宏、張盛枝、劉世陽、許世芳五人姓名 ,均不在原擬聲明不服之列。三、前開贅載被告黃宗宏部分 ,本署檢察官已於98年4 月28日所補提上訴理由書中表明刪 除並撤回上訴,關於被告李基存、張盛枝、劉世陽、許世芳 等四人,既係併屬誤繕,本署不另補提上訴理由,同意就該 部分逕向受訴法院撤回上訴。四、承上說明,關於原上訴理 由第貳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 部分),上訴對象確僅限於 該段理由所載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 雄等五人,並不及於另就其他部分事實被訴之共同被告莊俊 達、林竹雄、徐雲權等3 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 ),嗣於本院99年8 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時,再經蒞庭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之上訴範圍如前開99
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載,亦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反面),另 被告金桐林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3 月7 日因病死亡,已由 本院於99年11月8 日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金桐林部分撤銷,改 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四第404 頁),自無庸併於本案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止於被告王宣仁、蔡宗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 俊達、林竹雄、徐雲權、蔡宗勳、張友鐘、張朝翔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一)有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宣仁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莊俊達、張朝翔、王利賢、張俊傑、李長 彬、王清連、王玉雲、李錫祿、周萃莉、郭弄、廖振榮於 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朝翔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俊達、王宣仁、張友鐘、王清連 、李錫祿、郭弄、蔡宗勳、林竹雄、許元常、陳欽義、王 利賢、王文賓、張俊傑、陳正仁、張朝喨、許維莉、林金 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張平沼在調查局 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調 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 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時之陳 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惟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 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先予敘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証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証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簡萬三於 原審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有 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 至244 頁) ,本院審酌證人簡萬三於調查局之言詞陳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短,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 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證人簡萬三於調查局所 述之內容,事涉其承辦本件貸案過程之親身經歷,係涉及 自己犯罪之情節,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罪行,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宣仁、張朝翔是否事前 知情並參與本件背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 ,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3、又按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莊俊達、張朝翔 、張朝喨、許維莉、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 金安辰、張友鐘、王利賢、楊文賓、張俊傑、陳正仁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4、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同法第175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 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 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簡 萬三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 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 開陳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依法傳、拘證人簡 萬三,均無法使其到庭,並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業如前 述,足見證人簡萬三確係傳喚不到,證人簡萬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 則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 證據能力。
5、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 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被告施富 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林竹雄、張友鐘、徐雲權 、蔡宗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固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分別於中興銀 行擔任總經理及禾豐集團實際負責人,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 開期間對禾豐集團員工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 人分別貸放6500萬元、6500萬元、6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短 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王 宣仁辯稱:①大概是87年王志雄他當時是副董事長,他找我 到辦公室,他跟我說張朝翔公司有四個高級幹部要借款二億 五千萬元作理財投資要買股票,由張朝翔、張朝喨作連帶保 證人,他所購買的股票可以拿到銀行來做保管,那段時間裡 頭,沒有所謂經營權之爭的問題,我記得在86年底張平沼約 我在日本料理店吃飯,我跟張平沼之前就認識,張平沼問我 ,最近中興銀行業績愈來愈好,到底什麼原因,我跟他聊了 以後就回去辦公,一直到87年初,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 跟我作同事,我就問他詳細情形,他說他用金鼎證券的名義 買很多中興銀行股票,要進到中興銀行擔任董事,我就把這 個訊息報告王玉雲,王玉雲就找駐行常務董事王清連跟我到 金鼎證券的張平沼辦公室,張平沼說他已經買多少中興銀行 的股票大概可以佔到三席的董事,王清連有受到王玉雲授權 ,所以當時就敲定一席常務董事,二席董事,所以在那段時 間,根本沒有所謂經營權之爭,檢察官說王玉雲在公開場合 要求買中興銀行股票,有這回事,我覺得這不是要鞏固王家 的經營權。②我把王志雄這個訊息,完全轉達出去給蔡宗勳 ,如果願意承作,可以派人跟張朝翔聯絡,蔡宗勳口頭上說 有意願,我就把訊息回給王志雄,後來他們如何接洽我不知 道,當時這四個人頭,事實上在我的立場來看,我當時不覺
得他是人頭,我不知道他們是張朝翔的人頭,當申請上來的 時候,在那個會裡面沒有人反對,當時大家看到借款人的資 歷算是中上,而且有張朝翔、張朝喨作連帶保證人,檢察官 說我有指示簡萬三、莊俊達,事實上完全沒有,他們也都不 知道,這個案什麼時候送到審查部,我事先也不知道,這四 個案應該是同時由東門分行向審查部申請。③事實上當時申 請的時候,因為有股票保管在銀行裡面,所以應該不算純的 信用貸款,最後為何沒有收回來,應該是87年88年臺灣發生 金融風暴,因為張朝翔公司週轉失靈,不然貳億五千萬元收 回來是沒有問題,當時中興銀行股票也還沒有下市,一直到 89年7 、8 月才下市云云。被告張朝翔辯稱:本人並非如上 訴書所指為配合王志雄先生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而提供人頭 向中興銀行貸款,實證如下:因禾豐集團為中興銀行創設股 東之一,為集團發展多角化,嗣貸款才會又買入中興銀行股 票。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佔中興銀行之股份微乎其微 ,根本不足以影響經營權之取得。所有貸款利息由禾豐集團 支付,而非由中興銀行或王志雄先生支付。股東之所有權確 為禾豐集團所掌有。當禾豐集團發生危機後,中興銀行亦無 法擅自處理該股票為明證,我跟王志雄沒有對單獨個案去談 ,我是有交代財務人員與王志雄談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王宣仁自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 理兼董事,列席中興銀行第二屆第119 次、第120 次常董 會會議,並奉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 業務,王志雄為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之子,擔任中興銀 行副董事長,並於中興銀行第二屆第120次常董會會議擔 任主席,主持會議。另被告張朝翔係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 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禾豐企業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並與王 志雄、王玉雲熟識,長期支持王玉雲、王志雄擔任中興銀 行董事等情,分據被告王宣仁、張朝翔供承在卷,並有上 開二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E1卷第289至298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宣仁及王志雄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 股東之委託,為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 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 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
(二)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 月20日、同年月27日即第二屆第11 9 次、第120 次常董會會議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
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0萬元 (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 ,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 份附卷可稽( 見E6卷第25至36頁、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3頁、第68 至69頁),復為被告王宣仁、張朝翔所不爭執。又禾豐集 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均為被告 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及被告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吳慧 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 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 申請貸款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00萬之用途,係為 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乙節,復據被告張朝翔供陳在卷(見E1 卷第182 至184 頁、原審卷十第137 頁),並經證人吳慧 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林金生、張朝喨分別於檢 察官偵查時為下列證述明確:①證人林金生即禾豐集團總 管理處之協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吳慧珍、金安辰 、張恩得、吳瑞芳等案是被告張朝翔於87年2 、3 月間某 日向伊稱中興銀行要借錢給禾豐,要伊找4 個人頭,並要 伊找蔡宗勳聯絡,伊聯絡蔡宗勳並將被告張朝翔交代的事 告知蔡宗勳,請蔡宗勳找人來辦手續,貸款條件及內容都 是被告張朝翔談好後,交代伊去做,伊並無和蔡宗勳、張 友鐘談貸款條件,我只是跟蔡宗勳說你們銀行跟我們老闆 說要貸款給我們,請他過來辦手續,中興銀行撥款時蔡宗 勳打電話跟我說錢下來了,我跟張朝翔報告,他說這些錢 要去買中興銀行股票。貸款目的當初還沒有講,只說先去 貸,後來貸出來跟張朝翔講,張朝翔當面跟我講要將這些 錢拿去買中興銀行股票等語(見E1卷第131 至133 頁、F1 卷第298 至301 頁)。②證人吳慧珍於偵查時時具結證稱 :伊在禾豐集團作會計,有向中興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 因為林金生要我提供資料供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沒有告 訴我貸款之金額、條件及用途,伊沒有和銀行的人聯繫, 是提供資料給銀行,伊當時月薪只有4 萬多元,沒有其他 收入,有一間房子價值五百多萬,貸款三百多萬等語(見 F1卷第302 、303 頁)。③證人金安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伊當時在禾豐集團擔任財務專員、月薪約3 萬多元,因 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作,利 息多少我不知道,誰繳也不知道,因為都沒有經過我們等 語(見F1卷第201 、203 頁)。④證人張恩得於偵查時具 結稱:是林金生交代老闆要找人頭向中興銀行借款,我就 配合辦理,這筆6500萬元借款目的林金生沒有告訴我,我 當時作總務行政,負責保管資料,我的月薪4萬元左右, 年終大概3個月,沒有其他收入,自己本身也沒有不動產
和其他財產等語(見F1卷第301頁)。⑤證人吳瑞芳於偵 查時具結稱:伊在禾豐集團擔任助理辦事員,月薪3萬多 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 作,投資收入只有一點點,約幾萬元,利息多少、誰繳我 都不知道,因為都沒經過我們等語(見F1卷第201、203頁 )。⑥證人張朝喨於偵查時證稱:公司有利用員工名義向 中興銀行所屬分行分散借款、再集中給公司使用,我有幫 公司買中興銀行股票,是二億五千萬額度,買中興銀行股 票只有這一次(見E1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2月1日至5月31日買賣成交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500張投資人 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E6卷第142至145頁),是以 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 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 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 條之3第 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 據上開規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 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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