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翰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翰璋前於民國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及89年5月間 ,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 上更㈠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95年 12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 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3日間,因另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30日確 定,上述緩刑宣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0日以99 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中之人 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 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 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經核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