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28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蔡有智供稱另一同案被告 邱冠斌係庫博士麵包店工廠之麵包師傅,但查該工廠係設立 在住宅區內,是該工廠設立要屬違法,足見蔡有智之供稱不 實,而邱冠斌應係蔡有智計謀糾眾從外教來的幫手。又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興(下稱再審聲請人)係先受邱冠斌 攻擊後,欲邀邱冠斌至警局,不料邱冠斌退逃,再審聲請人 為保護自己始動手抓他,並無毆打邱冠斌之意圖,但原確定 判決卻未調查,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新北市政府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蔡有智、邱冠斌、黃朝陽等人之警詢 及審理筆錄等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難 以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 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普通傷害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蔡有 智、邱冠斌之證詞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8張、蔡有智提 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1 本共110 頁、新泰綜合醫院 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急診字第9902086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0 年8 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9727號函附「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證據,並參以原審法院於10 0 年9 月29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之結果,於9 點4 分50秒時,再審聲請人於站起後,確有高舉右手毆打邱冠斌 之動作,認再審聲請人顯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之意所為反 擊行為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8 頁),是再審聲請 人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應可認定。(二)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蔡有智、邱冠斌、黃朝陽等人之警詢及審理筆 錄等新證據,即遽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實難以服云云 ,惟上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詢及審判筆錄等均係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又庫博士麵包店工廠是否違 法設立與再審聲請人是否犯有傷害罪無關,而原確定判決已 認定再審聲請人確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之意所為反擊行為 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8 頁),再審聲請人指稱伊 係為阻止邱冠斌退逃始動手抓他,並無毆打邱冠斌之意圖, 但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云云,亦無可採,是再審聲請人所持 理由尚無從以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