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洋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洋因恐嚇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就恐嚇罪2 罪部分,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減為4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受刑人上訴第二審,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2月29日法矯司字第100013367 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